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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調查證據狀(搜索、扣押、鑑定、訊問證人)」所載(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收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5節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除就案件在偵查期間應如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及於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應如何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等事項設有規定之外,就案件在起訴後之保全證據,僅於同法第219條之4,設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等規定,而依據上開規定,自訴人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提出。
如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條文第4項之規定,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梁崇民(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本件聲請狀記載為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似有誤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認為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程序中關於證人調查之開庭錄音錄影,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該次庭期之開庭錄音錄影畫面與該次審理程序之筆錄等語。
(二)本院審諸依聲請人前揭所陳意旨可知,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非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提出,故該聲請依法自有未合,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倘擬聲請交付前次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與審判筆錄,自應另行向法院聲請之,核與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件:
刑事聲請保全調查證據狀(搜索、扣押、鑑定、訊問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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