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再,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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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哲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等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哲毅(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就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判決;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05年11月2日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嗣聲請人又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前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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