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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7號、113年度執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5已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確定判決之案號應更正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27號),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4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4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5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詐欺、妨害自由等,分別為侵害財產法益、自由法益之犯罪,於詐欺集團中所為,則係擔任詐欺集團上游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車手提領款項、監視提款車手,並再層轉他人等工作,暨考量受刑人之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6至2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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