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由哲
代 理 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張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6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是以無事證證明被告張智偉就107年9月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所訂乙方即豐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承諾分配補償款60%予甲方即告訴人顧明仁、告訴人即聲請人陳由哲(下統稱告訴人等)乙事,係依約或受告訴人等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難認被告有背信之犯嫌等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告訴人等所指犯嫌等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
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被告否認有參與該107年9月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締約,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向告訴人等承諾其中第十條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嗣未將所取得之補償款分配予告訴人等,有何背信一情。
(二)聲請意旨稱:證人林溪河已證述107年9月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被告在場,且被告為豐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契約書上又蓋有豐立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就該契約書之內容要無諉為不知之理云云。
然觀之告訴人等所提刑事告訴狀係稱:被告係豐立公司之出名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業務均由詹連凱掌控,詹連凱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等因信詹連凱之遊說,遂與詹連凱簽訂107年9月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買賣契約書等(見他卷第3至5頁);
另詹連凱於警詢時供述:我是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等原投資共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至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華公司)之華麗新貴建案,豐立公司也有投資7千萬元,嗣緯華公司倒閉,我們希望共同將該建案買下來,遂協議我出資3億1千萬元,告訴人等共出資3億1千萬元,我們3人投資共6億2千萬元,說好一起出資把該建案買回來,故於107年9月6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約定若最終無法買回該建案,告訴人等得分配之補償款比例,就是按前述原投資金額計算等語(見他卷第79至81頁);
再參證人林溪河於偵訊時證述:於107年9月6日時,我印象中是詹連凱持豐立公司之大小章於契約書上蓋章,被告沒有簽名等語(見偵卷第50頁)。
是綜據上揭告訴人等、詹連凱所述,詹連凱為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由詹連凱經營,則是否能逕以該契約書係以豐立公司之名義簽訂、蓋有該公司大小章,率認出名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理應有參與並向告訴人等為補償款分配之承諾,或為該承諾之運作行為人,自非無疑。
且該107年9月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豐立公司大小章又為詹連凱所蓋,被告並無於其上簽名等節,業據證人林溪河證述明確在案,益徵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既為豐立公司負責人,自有參與上開契約且為運作行為人云云,尚屬率斷。
(三)況承前揭告訴人等指述及詹連凱陳述所為內容,告訴人等於偵查時指述實際遊說其2人投資該建案之人,及緯華公司倒閉後,與其2人協議共同出資買回該建案之人,皆為詹連凱,並無陳述被告有何參與其中之作為,則何以被告就詹連凱承諾告訴人等之事項要共負其責,顯有疑義。
又該107年9月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訂緣由,既係詹連凱及告訴人等3人共同出資欲經買回該建案之故,被告並無與該3人共同出資,則該107年9月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107年9月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語,尚無不合理之處。
從而,聲請意旨以證人林溪河證述被告於簽約時在場一節,即謂被告有參與上開107年9月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而為受告訴人等所託負有執行契約所訂補償款分配等事務之人云云,亦無從憑採。
(四)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是所謂事務並非本人與行為人之間的事務,若是行為人與本人間的契約履行問題,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並非背信。
經查: 1、觀諸該107年9月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特約事項」約定:「乙方承諾,倘未取得買賣標的,但因乙方與第三人瑋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章鈞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含地上權)而取得之搬遷補償,則乙方同意將所取得之補償之百分之六十,給付予甲方。」
(見他卷第23頁),可知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未履行補償款給付一節,係上開條文所訂於未能買回該建案時,乙方即豐立公司負有於取得搬遷補償時,給付其金額之60%予甲方即告訴人等之契約義務。
然縱使被告為聲請意旨所載為契約之運作行為人之一,究之本案上開契約之約定亦僅為豐立公司與告訴人等間之對向關係,即告訴人等依上開約定有請求豐立公司給付60%搬遷補償費用之權利,但不存在告訴人等有何委託被告處理一定事務或信託被告處理財產之事項,是雙方不存在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非受告訴人等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從而,被告縱有如告訴人等所指違反上開約定之民事違約行為,致生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亦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核與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刑法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
聲請意旨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處分地上權卻未分配所取得之補償款予告訴人等之行為,構成背信云云,自無足採。
2、至聲請意旨所執告訴人等將巨額債權讓與豐立公司,無非係為委託該公司處理一節,依該107年9月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方式」約定:「(一)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各項給付義務,應於乙方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助字第1691號拍賣程序以不高於新台幣陸億伍仟萬元之成本取得買賣標的不動產座落之建案全部後,始生效力。」
(見他卷第19頁),固然約定乙方即豐立公司要出面參與該建案之拍賣並以不高於6億5千萬元之成本取得該建案,然參詹連凱稱:該建案之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總價高於該107年9月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預訂之價格即6億5千萬元,故豐立公司未參與投標,嗣該建案於110年6月17日由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8億2千6百萬元拍得,並於同年8月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見他卷第291頁),並提出登載所述拍賣結果之工商時報110年6月17日電子報暨該建案謄本為佐(見他卷第345至349頁)。
是有關該107年9月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訂豐立公司出名為雙方買回該建案未能履行部分,是因法院公告最低拍賣價格已高於告訴人等及詹連凱於該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價格,以致於該公司未參與投標,並非豐立公司或詹連凱違約或刻意不履行之故。
是縱認豐立公司出名參與拍賣以買回該建案之約定,為被告受告訴人等委託處理之事項,然該事項未能完成非惡意違約所致,自無從以最終未能履行,即認被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等,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五)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