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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媛媛
代 理 人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張瑞英
許文彥
許壬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76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張瑞英、許文彥、許壬己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㈠被告張瑞英係被害人許德裕之配偶,被告許文彥、許壬己係被告張瑞英與被害人所生之子,聲請人許媛媛係被害人與前配偶唐蜀華所生之女。
被害人因發燒狀況未改善,經被告張瑞英、許文彥於民國109年9月4日將被害人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急救,經醫師告知應對被害人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俗稱洗腎),被告3人竟兩度拒絕醫護人員為被害人洗腎,以此不作為方式致被害人病情加劇,並於翌(5)日凌晨1時31分許死亡。
又被害人死亡後,被告張瑞英明知告訴人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之一,竟於109年9月7日上午9時4分許,至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取款單,並在該張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將之提出予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承辦人而行使之,欲提領被害人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35萬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瑞英確實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遂將該筆款項交付給被告張瑞英。
㈡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僅記載病人入院時間及入院時病症、離院時診斷,無從得知被告3人有無故意令被害人延誤就醫,駁回再議處分徒憑此等病歷記載即認定被告3人已盡力尋求醫院為被害人治療云云,顯然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另有關被告3人是否故意令被害人延誤就醫乙節,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在肺炎症狀出現之初,被害人未及時就醫,是否係被害人因行動不便需依靠家人帶其就醫,而家屬怕自己染疫不敢帶被害人就醫等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細究造成被害人延誤就醫之實情,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㈢萬芳醫院覆復偵查檢察官有關「接受洗腎是否可延緩死亡結果」乙節之函文所憑之事實有誤,且原偵查檢察官所詢問題語意不清,難認該函文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是依憑該函文內容所為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不當。
又為釐清「接受洗腎是否可延緩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本應送請醫療專業機構為鑑定,原偵查檢察官未送請鑑定,其調查程序顯有脫漏。
㈣原不起訴處分認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為被告張瑞英所有,而駁回再議處分改認該帳戶內款項為被害人所有,二者迥異,惟駁回再議處分未說明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故有調查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為何人所有,被害人有無委任被告張瑞英管理等節之必要。
且無論陽信銀行帳戶內35萬元為被害人或被告張瑞英所有、被告張瑞英有無受任管理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亦不論被告張瑞英有無將該35萬元用於喪葬費用等支出,被告張瑞英既於被害人死亡後仍冒用被害人名義提款,其明知被害人已死亡猶為之,顯係出於故意,其所為已危害國人對文書制度之信賴,並致陽信銀行誤認被害人仍生存,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原偵查檢察官未見及此,徒憑被告張瑞英領款之動機等無關構成要件之事項為憑,遽為不起訴之處分,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規定。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犯殺人、遺棄致死、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偵字5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1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即之送達代收人潤泰山河管理委員會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2日,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非本院管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287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告張瑞英係被害人之配偶,被告許文彥、許壬己係被告張瑞英與被害人所生之子,聲請人係被害人與前配偶唐蜀華所生之女。
被害人前於000年0月0日間因不詳原因發燒,經被告張瑞英給予退燒藥後,於同年月4日仍有發燒現象,被告張瑞英、許文彥即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將被害人送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被告許文彥因尚有工作先行離開,待醫師檢察被害人情況後,詢問是否同意對被害人進行血液透析治療,被告張瑞英拒絕,嗣被害人病情加劇,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1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他字卷第251至254頁、第515至531頁),且有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及病歷、死亡證明書、拒絕手術/住院治療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至99頁、第101頁),堪可認定。
㈡遺棄致死部分:⒈聲請人固指述被告3人故意令被害人延誤就醫,而涉犯遺棄致死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然觀諸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可知被害人因呼吸衰竭,未明示缺氧或高碳酸血症,病源未知之支氣管性肺炎,於109年9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由家屬送至該院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呼吸衰竭,未明示缺氧或高碳酸血症,未明示病體支氣管性肺炎、第二型糖尿病神經病變關節炎;
病源未知之敗血病、高血鉀病,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許自急診離院,轉入加護病房等情(見他字卷第63至68頁)。
則由被害人就醫治療過程,被害人家屬見被害人高燒未退,遂立即送往專業醫療院所為其治療,並由專業醫護人員照顧被害人病情,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遺棄致亡行為。
⒉聲請意旨另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細究造成被害人延誤就醫實情,而有調查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依萬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病史」欄記載,被害人生前患有冠狀動脈疾病併合冠狀動脈三條血管疾病、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雙極性疾患(俗稱躁鬱症)、癲癇、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廣泛性焦慮症、巴金森氏症等疾病(見他字卷第89至98頁),足見被害人在生理、心理層面均有患有多種長期慢性疾病,而需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再參酌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害人108年11月7日、109年2月6日、109年4月30日、109年7月23日門診紀錄單上,記載「comes with wife」、「wife comes」、「better relations with wife)」等內容,足徵被告張瑞英與被害人關係尚可,且定期陪伴被害人就醫,則得否僅憑被害人於109年9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送醫後,旋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1分許死亡,逕認被告張瑞英延誤將被害人送醫診治,已非無疑。
況000年0月間仍為新冠肺炎疫情管制期間,則當時被害人所呈病徵是否為感冒而有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何時前往醫院較為妥適等,本有多方考量因素,且為當時社會大眾游移、討論之觀點,自難因被害人就醫後病症急遽惡化並致死亡之結果,而為被告張瑞英不利之認定。
㈢殺人部分:⒈觀諸萬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有關被害人住院治療經過,略以:被害人呈現對空氣飢渴和生命徵象不穩之狀況,經聯繫家屬,通知其狀況不佳情形,家屬拒絕血液透析,因此告知家屬被害人可能的嚴重預後;
被害人呈現心博停止、沒有脈博、無自主呼吸、無光感反射,與家屬討論診斷不佳之情形,家屬要求送安寧病房,拒絕血液透析,由於持續發生的代謝、呼吸性酸中毒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被害人於109年9月5日1時31分死亡等內容(見他字卷第94頁)。
可見被告張瑞英等家屬,時刻在與醫生討論如何為被害人進行最恰當之醫療方法,已難認被告張瑞英等人有何殺人之犯意。
⒉雖被告張瑞英拒絕為被害人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並簽署「拒絕手術/住院治療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1頁),然:⑴被害人前於105年5月5日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其上記載: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因病程進行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時,同意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不施行維生醫療,並同意將上述意願加註於本人全民健保憑證(健保IC卡)內等語(見他字卷第141頁),參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中,以書面陳稱:醫生要求被告張瑞英應同時簽具「拒絕手術/住院治療證明書」暨「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家事庭電子卷二第21頁),再稽諸萬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內略載:被害人送達急診室後立即進行氣管內插管,血壓不穩,並給予2000ml生理食鹽水輸液;
經胸部X光檢查,兩邊呈現實變、心電圖檢查呈現竇性心率、大腦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出血情形,實驗數據顯示新陳代謝白血球增多和呼吸性酸中毒、急性腎損傷和高血鉀,在敗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情況下,建議送ICU做進一步治療等內容(見他字卷第7頁),則以公眾週知之醫療實務運作,在被害人送加護病房急救情形下,醫生非無可能要求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是聲請人前開陳述應可採信。
⑵萬芳醫院既同時要求被告張瑞英簽署「拒絕手術/住院治療證明書」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與前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所稱同意接受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不施行維生醫療等情形相符,則被告張瑞英辯稱:我將被害人送醫後,醫生告訴我有肺部感染等相關的情況,然後查看被害人健保資料,發現他有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接受安寧緩和,但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維生醫療等相關抉擇,我有向醫生說在這樣的前提下,請盡量救治被害人,且被害人先前就表示不願接受洗腎,因此才決定不進行血液透析治療等語(見他字卷第253頁、第517頁),即非無憑,自難因被告張瑞英尊重被害人意願考量後而拒絕令被害人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乙節,遽認其有殺人犯意。
⑶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醫療法第64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為:為促進醫病關係,避免衍生爭議,並保障病人權益,爰增訂之。
是有關本案血液透析之侵入性醫療方式,事先經由醫生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按該立法理由乃為保障醫病雙方而訂定,病人之配偶或親屬之「同意或拒絕」對病人進行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僅為醫病間免除爭議,無法因此推論「同意或拒絕」醫療行為之對錯,亦無法僅憑該文件認定病人經治療仍有治癒之可能,自難因被告張瑞英簽署拒絕醫療行為同意書等文件,而為不利被告張瑞英之認定。
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張瑞英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09年9月7日上午9時4分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被害人之名義填寫金額35萬元之取款單,並在該張提款單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後,將之提出予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承辦人,提領被害人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35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張瑞英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519頁),且有前揭陽信銀行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3至173頁),應堪認定。
⒉聲請意旨固以:原不起訴處分認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為被告張瑞英所有,而駁回再議處分改認該帳戶內款項為被害人所有,二者迥異,惟駁回再議處分未說明理由,而理由不備之瑕疵,故有調查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為何人所有,被害人有無委任被告張瑞英管理等節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惟:⑴觀諸被害人109年4月30日門診紀錄單記載:被害人頻繁報警,跟被告張瑞英要錢坐計程車,已請外勞照顧等內容(見他卷第29頁),再佐以被害人生前身體狀況,足認被害人除醫療費用外,尚有聘請外勞看護費用、生活所須等各種支出必要費用。
另被告張瑞英提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目的為何,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在生前有交代我要用陽信銀行帳戶內的錢來辦理他的後事,因此我才提領該筆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19頁),參以聲請人前對被告3人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瑞英所支出之喪葬費達23萬2,100元,聲請人並陳明上開判決已確定在案(見他字卷第201至223頁、第241頁),足認被告張瑞英前開辯解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倘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為被告張瑞英所有,參照被害人生前身體狀況不佳,長年無工作收入,而係由被告張瑞英支應生活費用,則其於被害人死亡,為處理被害人之喪葬費及其他支出所用,而提領屬於其所有之財產,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⑶若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為被害人所有,惟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
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
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至何謂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以及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仍應綜合歸納、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害人生前之生活開銷既為被告張瑞英所支應,復經被害人請求於往生後代為支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金錢,用以作為處理被害人身後事,則被告張瑞英主觀上既係為延續先前為被害人處理事務之心態,因而於被害人往生後支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用以作為處理被害人身後事,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
⑷綜上所述,無論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是否為被告張瑞英所有,均難認其於被害人往生後提領該帳戶內現金之際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理由縱與不起訴處分認定不同,亦不影響本案無法認定被告張瑞英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實難憑此,遽認原駁回再議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㈤至聲請意旨請求委請醫療專業人員或機構踐行鑑定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惟醫療鑑定乃為醫院與病人間之醫療糾紛案件相關司法適用程序,而本案並非醫病間醫療糾紛,已難認有進行醫療鑑定必要;
況遍查全案卷證,無論醫護人員有無向被告張瑞英等家屬敘明不予洗腎有不良預後之因果關係,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即被告張瑞英係本於尊重被害人接受醫療之意願而為上開決定,本案就難認被告張瑞英等人有何殺人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惟「准予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予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予提起自訴者,因准予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3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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