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12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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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科安
代 理 人 許皓鈞律師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柯崴暟(原名柯燁庭)



阮美霜


柯伊庭



柯鵬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784、7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科安告訴被告柯崴暟(原名柯燁庭,以下為免閱讀困難,仍以原名稱呼)、阮美霜、柯伊庭、柯鵬圖毀損債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83、784、7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閱卷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燁庭為樂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庭公司)負責人,被告柯鵬圖、阮美霜為夫妻,被告柯伊庭、柯燁庭姊弟為被告柯鵬圖、阮美霜子女。

緣被告柯燁庭自103年至108年向聲請人陸陸續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萬元未清償,聲請人遂於107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107年度司票字第5526號【11紙本票共計3,350萬元】),聲請人並向中國大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凍結及拍賣被告柯燁庭對銘祥汽車工業(武漢)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2.5%的股權,經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10年1月13日做成執行裁定書。

被告柯燁庭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柯鵬圖、阮美霜、柯伊庭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鵬圖、阮美霜、柯伊庭各持如附表所示被告柯燁庭簽發之之本票,做為虛假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如附表所示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故意毀壞、處分或隱匿被告柯燁庭之財產,而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被告柯鵬圖、阮美霜、柯伊庭再持如附表所示編號9、10、11、13之民事裁定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執行及參加被聲請人凍結之被告柯燁庭之股權拍賣款之參與分配,以此方式稀釋聲請人之參與分配款,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4人共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56條毀損債權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閱卷狀」所載(詳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訊據被告柯燁庭、柯鵬圖、阮美霜、柯伊庭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柯燁庭辯稱:伊欠被告柯鵬圖、阮美霜、柯伊庭的錢都是真的,他們借伊的錢總金額遠遠超過本票上的金額,而伊持有的銘祥公司的股權根本是借名登記並非伊的財產,聲請人根本不能對該股權聲請強制執行,伊曾以1億1千萬元向母親即被告阮美霜擔任負責人之東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買房去貸款;

伊本來就有在使用本票,是用文具行買的本票,車上、家裡均有本票,簽發時不一定按順序,有時會看吉祥數字才開等語。

被告柯鵬圖辯稱:伊真的有借錢給被告柯燁庭,107年時被告柯燁庭名下還有財產,伊曾經從澳門的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柯燁庭,當時被告柯燁庭資金用途是買美金保險、投資房地產、旅店及轎車買賣,以及行使銘祥公司股權優先承購權,被告柯燁庭之樂庭公司購買家族東燁公司名下信義區的建物,但卻付不出價金1億1千萬元等語。

被告阮美霜辯稱:伊有以匯款、現金等方式借錢給被告柯燁庭,伊從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匯款到被告柯燁庭及其債權人之帳戶,被告柯燁庭還要伊以位在長安東路的房子設定抵押讓他借款,被告柯燁庭沒有還伊這筆錢,伊沒有至大陸參與分配等語。

被告柯伊庭辯稱:伊借被告柯燁庭的錢是真的,伊還把北投大業路的房子貸款借給被告柯燁庭,伊從上海商銀等帳戶匯款或領現給被告柯燁庭等語。

而被告柯鵬圖、阮美霜、柯伊庭均一致辯稱:本票金額是累積起來算的,會到109年12月才聲請本票裁定,係因為發現被告柯燁庭情況很糟,真的無法還錢了等語。

㈣被告柯鵬圖、阮美霜、柯伊庭曾匯出或貸出多筆款項予被告柯燁庭、104年間售予樂庭公司信義區房產、被告阮美霜為被告柯燁庭代為還款、代付費用等節,有被告柯鵬圖自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澳門分行於101年2月23日(美金10萬5000元)、同年5月8日(美金4萬元)、同年9月14日(美金5萬5000元)、102年1月8日(美金10萬元)、102年2月8日(美金10萬元)、102年11月26日(美金20萬元)、103年2月20日(美金20萬元)、103年10月8日(美金20萬元)、104年2月9日(美金20萬元)、104年11月17日(美金10萬元)、105年7月5日(美金13萬元)匯款與被告柯燁庭之水單、樂庭公司向被告阮美霜之東燁公司買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7樓之1等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柯燁庭107年4月3日向東燁公司借款120萬元借據、107年6月15日律師向被告阮美霜就被告柯燁庭案件之費用請款單、聲請人107年7月2日簽收條(被告阮美霜代理被告柯燁庭還款500萬元債務)、被告阮美霜於107年12月28日被告柯燁庭簽發前揭本票前存入或匯入被告柯燁庭或其債權人帳戶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存款交易存根、匯款委託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南京東路分行、中崙分行存入存根、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匯出匯款憑證、提領明細等、被告柯伊庭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匯豐銀行帳戶103年至107年間匯款至被告柯燁庭或其所經營之樂庭公司帳戶或提領現金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4639號卷被告等人於110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證物【該卷第180至387頁】、111年度偵字第783號卷㈠被告柯鵬圖、阮美霜、柯伊庭111年1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該卷第297至819頁】)。

足見被告柯鵬圖、阮美霜、柯伊庭確曾有買賣房屋、匯款、借款(包含為被告柯燁庭承擔債務)予被告柯燁庭或其所經營之樂庭公司,且金額超過數千萬元。

是被告4人辯稱被告柯燁庭欠被告柯鵬圖、阮美霜、柯伊庭錢,累積起來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尚非無據。

㈤聲請意旨雖稱:依社會常理,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債權人對債務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乙就每張本票所用以擔保之特定債權為何有所約定,之後始會簽發本票,本案款項若真如被告4人所稱為借貸,其等當然匯簽訂借貸契約,或至少會於匯款申請書註記借款等字樣,以表明所匯出之款項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所為,惟被告所提出之多筆款項完全未曾簽訂任何借貸契約,亦無於匯款申請書註記借款等字樣,明顯可見該等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應係贈與或投資等語。

然查,實務上常見熟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書立契約,且常有陸續借款還款之後,才總結一段時間之尚欠金額並開立票據以清償或作為擔保之情形,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述難認是目前之社會常理;

況被告4人為關係親近之一等、二等血親,其等之間借貸未立據、匯款未特別註明用途或法律關係,以及累積一段時間後才總結開票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據上開聲請人之主張認為被告4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消費借貸。

㈥聲請意旨又稱:依社會常理,本票應係依照實際債權之發生時間開立,故在同一本本票中,頁數在前之本票發票日期較早,頁數在後之本票發票日期較晚。

然而,被告柯燁庭虛假簽發之13張本票之開票日期順序,竟與本票號碼順序不同,更可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告4人虛偽製作之虛假本票等語。

唯本票確實可輕易於坊間商店取得,且使用方式涉及個人習慣,本無規定要依照票號順序開票,是尚不能逕以開票日期不符票號順序,即推認被告4人間之本票債權均係虛偽。

㈦聲請意旨復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為,被告阮美霜、柯伊庭、柯鵬圖在107、108年聲請本票裁定,才算有毀債權故意,而本件因被告阮美霜、柯伊庭、柯鵬圖係109年12月才聲請本票裁定,故無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意圖,然此認定實有明顯違誤,依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4人於108年8、9月間,當然有生起以虛假本票來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由於本件債務金額甚高,且將承擔刑事責任風險,故被告4人經過猶豫、謀劃、甚至要計算其欲稀釋聲請人及其他潛在債權人債務之比例,最終於109年12月確定著手實施犯行,以虛假製作之13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虛假本票金額共4億5700萬元,被告柯燁庭當時積欠所有債權人之債務為4億3184萬8000元,依社會常理推論,根本不可能如此剛巧,被告柯燁庭積欠其家人之債權額剛好與其實際在外積欠之債權額幾乎相等,由此更可合理推論,被告4人明顯經過謀劃,欲製造與被告柯燁庭當時積欠之所有債權幾乎同額之虛假債權,被告柯燁庭若被所有債權人執行債權時,被告4人可藉虛假本票參與執行,稀釋及損害所有債權人約50%之債權,並將被告柯燁庭名下之財產至少一半保留在被告4人之家族中,難道在被告4人經過猶豫,甚至縝密籌劃,確認犯罪過程及犯罪手法之可行度,經數月後始著手實施犯行,即可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認被告4人沒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免責?此實與刑法基礎理論及社會上眾多經過縝密規劃而實施刑事犯罪之事實有嚴重違背等語。

惟若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告4人經過「縝密籌劃」而直至1年多之後才製作本案之假本票,豈會剛好沒注意到本票票號順序與開票日期先後不符的問題?且若如聲請人所臆測,被告4人為了保留家產,連債權金額都謀劃過,則既然要保留家產,何以僅假造只能保留約一半財產之債權金額?是上開聲定意旨全為聲請人一方臆測之詞,且僅取對自己有利之臆斷據為本件聲請之主張。

㈧末查,依聲請人所提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財產分配方案(告證四十,見111年度偵字第785號卷第81至86頁),未見被告阮美霜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顯難認被告阮美霜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

且此亦可證上節聲請意旨所謂:債權總金額亦經謀劃過,以將被告柯燁庭名下之財產至少一半保留在被告4人之家族中云云不足為採。

㈨據上,被告4人間有如上所述之金錢往來,尚不能遽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屬為製造假債權而虛偽簽發。

聲請意旨所述均屬臆測,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其主張之虛偽開票等情事確實存在,自不能逕認被告有毀損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

從而,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稱:「此乃聲請人個人認知應然之社會現象或推測,按社會現象包羅萬象,未必與聲請人之認知完全相符,實無法遽認被告等所述即非屬實情,此部分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部分仍屬聲請人就案情之推論,尚無從據為被告等涉嫌之積極證據」,並認「本件偵辦後既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毀損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之基礎」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毀損債權等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金額(元) 聲請日 聲請人 本票裁定 1 TH0000000 109/1/10 3200萬 109/12/7 柯鵬圖 109年度司票字22421號 2 TH0000000 108/3/30 3200萬 109/12/7 柯鵬圖 109年度司票字22422號 3 TH0000000 107/2/28 3000萬 109/12/10 柯鵬圖 109年度司票字22619號 4 TH0000000 107/6/30 3000萬 109/12/10 柯鵬圖 109年度司票字22619號 5 TH0000000 108/2/7 3000萬 109/12/10 柯鵬圖 109年度司票字22619號 6 TH0000000 108/6/30 3000萬 109/12/10 柯鵬圖 109年度司票字22619號 7 TH0000000 108/9/20 3000萬 109/12/10 柯鵬圖 109年度司票字22619號 8 TH0000000 109/1/2 3000萬 109/12/10 柯鵬圖 109年度司票字22619號 9 TH0000000 108/11/10 5000萬 109/12/18 柯鵬圖 109年度司票字23045號 10 TH0000000 109/1/10 5000萬 109/12/18 柯鵬圖 109年度司票字23045號 11 TH0000000 107/12/28 3600萬 109/12/18 阮美霜 109年度司票字23043號 12 TH0000000 107/3/10 3200萬 109/12/10 柯伊庭 109年度司票字22587號 13 TH0000000 108/8/8 4500萬 109/12/18 柯伊庭 109年度司票字23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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