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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翁雅惠
代 理 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陳芊妏
上列聲請人因告發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08至367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須告訴人方得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人翁雅惠(下逕稱翁雅惠)以:被告陳芊妏與翁雅惠及翁雅惠父親翁炳舜(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共同設立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鄉○○村○○00000號,下稱金航公司),與被告任負責人之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朋威旅行社)合作從事金門旅遊事業,並由翁炳舜擔任負責人,被告及翁雅惠均擔任董事,金門當地接待客人業務由翁雅惠、翁炳舜及翁雅惠之妹翁雅琳(下逕稱其名)等人處理,金航公司會計出納事務則由被告指示朋威旅行社會計人員協助處理,詎被告竟為下列犯罪行為:㈠被告明知翁雅惠於109年6月17日、7月14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投資股款至金航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帳戶(下稱金航土銀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遲不依法召開股東會並辦理變更登記,而將上揭業務上持有之金航公司股款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金航公司及翁雅惠。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明知自己對金航公司繳納並登記之股款420萬元,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9月24日、9月25日分別自金航公司土銀帳戶轉出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以此方式將被告支付之上揭股款領回。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嫌。
㈢被告明知其於109年8月25日、9月24日、9月25日領回100萬元、100萬元、40萬股款後,已非金航公司最大股東,已無法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身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佯以金航公司最大股東身分發出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將臨時股東會時間訂於清明節連續假期之112年3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1009室之安成法律事務所召開,致翁雅惠及翁炳舜於112年3月22日收到開會通知時,已無法購買金門至台灣本島之機票而無法出席,且翁炳舜已於112年3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符金航公司最大股東身分,無權召開臨時股東會,翁炳舜不會出席臨時股東會等情,被告仍於112年3月31日於上揭地點召開金航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為被告、陳鎮泉、林家陞,監察人為林煜勝,同日隨後並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並決議通知金航公司自112年3月31日至113年3月30日停業一年,致金航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及24日分別自金航土銀帳戶匯款31萬4,695元、31萬4,695元至被告開立於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的帳戶,支付被告個人星展銀行信用卡費,復於111年11月15日自金航土銀帳戶匯款25萬5,000元至貝殼不動產開立於土地銀行的帳戶,支付被告個人所購買不動產費用,以此方式將上揭業務上持有之金航公司資金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金航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云云,112年2月10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112年度他字第48號)後,由該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遞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號:112年度他字第4221號、112年度偵字第36708至36710號)。
然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708至367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翁雅惠於113年3月15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並在113年3月22日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8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在113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仍不服,於不變期間內之113年5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經查:依翁雅惠所申告之事實,被告遭指控之罪縱若屬實,其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亦係金航公司而非翁雅惠等節,北檢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經核洵無違誤。
因此,翁雅惠不具「告訴人」身分,本無提起再議之權。
固然高檢檢察長未以再議不合法而誤以實體上有無理由駁回翁雅惠之再議,但皆不影響翁雅惠本件不符「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
其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容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翁雅惠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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