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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楊國明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國明以被告黃國輝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指訴:被告與聲請人素有嫌隙,明知聲請人未積欠債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指摘辱罵聲請人「你欠我很多錢不還,你是壞人,你歹事(臺語)做很多」等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㈠依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足見被告主觀上自認對聲請人具有債權,方要求聲請人還錢,然因債權未獲滿足,始與聲請人發生言語糾紛。
依當時前後語境,被告所稱聲請人「做過壞事」,係指聲請人欠款未歸。
被告主觀上既認聲請人欠錢不還,而進行意見表達,實難認有惡意攻訐或貶損聲請人人格之意,主觀上應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被告之對話對象為聲請人,其向在場錄影之朱彥豪稱:這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顯非對公眾發表言論,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又現今社會向銀行、親友借款者在所多有,屬社會生活常態,在場聽聞者即便認聲請人向被告借款,應不會對聲請人社會名譽有所影響,抑或產生負面評價,況聲請人當下亦得自清或提出言語防禦,卸除旁聽者遭受被告言論之影響,被告言論縱令聲請人感到一時不快或難堪,亦不能遽認已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而以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㈠聲請人主張:被告與聲請人曾先後擔任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里長,多有嫌隙,於93年、97年間,被告更兩度因對聲請人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指借款債權存在,且雙方交惡多年,並無借貸可能,足徵被告所指借款債權不實。
而被告虛構借款事實,於諸多里民群聚之馬路上大聲斥罵聲請人欠錢不還,併指摘聲請人壞事做很多,實已構成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三方對話如下(下稱本案對話):被 告:有沒有你自己知道,不用拍啦,對不對,年輕人 你不要這樣,你知不知道他有做過壞事。
聲請人:你卡差不多欸,你在說什麼,你卡差不多欸。
朱彥豪:叔叔沒關係,我們就公平競爭。
被 告:我沒在公平,他要這樣,他欠我的錢要還。
朱彥豪:好。
被 告:是不是這樣? 聲請人:我什麼時候欠你錢? 朱彥豪:叔叔沒關係,他有錄影啦。
被 告:你不要只用這個玩意在跟他玩。
朱彥豪:了解。
(期間被告、聲請人同時講話,聽不清楚雙方對話內容) 朱彥豪:里長伯,如果你有什麼樣的事情,可以去法院喬 啊。
被 告:那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
朱彥豪:可以不要在這邊講啊,你如果真的有冤屈,你去 講啊。
被 告:你不知道,我跟他討,他叫我說拿出… 朱彥豪:你去法院講。
被 告:叫我說要拿那個借據,他自己知道欸。
朱彥豪:好好,我知道了,謝謝,里長伯謝謝。
被 告:做事情不是做這樣的,不是這樣的。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聲請人先前擔任里長時(即79年6月至91頁1月)欠別人錢,向我調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寫借據,後續我因搬家找不到借據,但我遇到聲請人時一直都有說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47頁、偵續字卷第41頁,下稱本案借款)。
然被告絲毫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抑或何等調查之線索或端緒,證明本案借款確實存在。
況被告自90年間開始競選同里里長後,與聲請人關係交惡,其後被告、聲請人及雙方親友間,因選舉、竊盜、妨害公務、毀損、傷害、妨害名譽、侵占宮廟香油錢等糾紛,衍生數十起之民、刑事爭端,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若本案借款確實存在,於超過20年之爭訟期間,被告豈有毫未請求或援為訴訟上之主張、抗辯之理,堪認被告所指本案借款一事,並無直接、間接或情況事證可資證明。
㈣特定言論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偏離。
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鋸箭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執為入罪之論據,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辯本案借款情事雖非可採,然雙方間涉訟長達20餘年,被告擔任宮廟主委時,指控前主委即聲請人侵占廟產(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被告復多次指訴聲請人或其親友妨害名譽(臺北地檢署100年度選偵字第8號)、傷害身體(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毀損物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84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號)等。
觀察本案言論之整體脈絡、外在語境及根基之背景事實,被告在本案對話中所言「他有做過壞事」、「他欠我的錢要還」,不能排除係被告本於前開爭端事實,主觀上認聲請人品行可議,且應歸還侵占款項或賠償因不法行為所生損害,因而發表「他有做過壞事」、「他欠我的錢要還」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
至被告在本案對話後續所陳稱「我跟他討,他叫我說拿出…叫我說要拿那個借據,他自己知道欸,做事情不是做這樣的,不是這樣的」,或意在闡述聲請人以被告無借據等文字憑證為由,始終不願給付雙方爭端所生任何債權債務。
而聲請人與被告既先後擔任里長,本案對話發生之時間、場域,亦在聲請人姪女(由聲請人穿著助選背心助選)與被告競選里長之活動場域,被告對聲請人指摘之具體事項,當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⒉有關誹謗罪嫌部分,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根基於其長期對聲請人之親身見聞、經驗而為本案言論,有其所本,縱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或敘述略嫌疏略,然既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全然虛捏事實,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而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本案言論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與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則被告所言既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不應以誹謗罪責相繩。
⒊有關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案言論雖有負面、貶抑之內容,然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客觀情狀,可認具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基礎,且屬對他人言行之品評,非純粹無端謾罵、恣意攻擊、或專以損害人格名譽為目的,又涉及之事項亦非僅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依其具體用詞,均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而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尚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或其辯詞前後不一,仍不可單憑此節遽入被告於罪。
本案被告所辯「本案借款」雖非可採,然於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嫌,且不能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可能狀況下,仍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併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理由與本院所持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且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就原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其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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