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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文君
潘素英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孫雲鳳
許安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文君、潘素英以被告孫雲鳳、許安君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2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遂於113年6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雲鳳原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波羅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被告許安君係被告孫雲鳳之女,被告孫雲鳳明知其於110年4月30日任期屆至後,已不具備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資格與權限,竟與被告許安君陸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孫雲鳳、許安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未經聲請人2人在內之阿波羅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逕以本案管委會名義,指定被告許安君擔任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再由被告孫雲鳳於000年0月間某日,冒用本案管委會主委名義,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填寫本案管委會在聯邦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相關資料後,再交與不知情之聯邦銀行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聯邦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事宜,復由被告許安君於同年5月11日持本案帳戶變更後之印鑑,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㈡被告孫雲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日時,冒用本案管委會主委名義,分至新光銀行、華南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填寫本案管委會在新光銀行、華南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印鑑變更相關資料後,再交與不知情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與合作金庫等人員行使,嗣因新光銀行、華南銀行與合作金庫等人員發覺有異未同意被告孫雲鳳變更印鑑之申請,始未得逞領取相關款項。
因認被告孫雲鳳、許安君均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孫雲鳳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聲請意旨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關於管理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任期屆滿視同解任規定,乃屬強制規定,不得類推公司法第195條,故區分所有權人應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再依相關規定運作社區公寓大廈公共事務,被告孫雲鳳自知不具主委身分,仍於112年5月2日召開臨時管委會重新推舉被告許安君暫代理財委,屬於片面、被迫變更保管社區款項之人,但查:⒈被告孫雲鳳之本案管委會主委職務,雖在110年4月30日任期屆滿,惟迄112年5月11日止,本案管委會尚未推舉新任主委,時隔長達2年,被告孫雲鳳於112年5月2日召開臨時會議,並以本案管委會財委曾家豪因個人因素無法適任,重新推舉被告許安君代理財委職務,業據證人許人信、于振華、于振園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81-183頁)。
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9條第4項規定,決議過程固有瑕疵,惟此部分應僅止於民事上決議效力成立與否問題,是否即可推認被告孫雲鳳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難認無疑。
⒉再觀諸阿波羅大廈規約、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總幹事工作職掌參考說明資料(見他卷第194頁、第195-196頁、第197-198頁),確實有關區分所有權會議乃由管理服務人所籌備、計畫,是以此部分應係管理服務人工作範疇。
依卷內證據以觀,姑不論無法證明聲請人2人存有未知悉臨時會議通知之事,縱始為真,既無法證明被告孫雲鳳、許安君有所操縱管理服務人召開臨時會議,則無法證明乃被告孫雲鳳、許安君有刻意以不法方式片面變更財務委員,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實存疑問。
⒊是以,上開臨時會議雖可能存有程序上瑕疵,然被告孫雲鳳、許安君本於臨時會議之外觀而認被告許安君已取得財務委員,則其等於日後至聯邦銀行辦理申請掛失本案帳戶、申請更換本案帳戶印鑑等選項之行為,民事上固然有所疑義,但無法推認其等主觀上犯意。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許安君於112年5月11日持本案帳戶變更後之印鑑,自本案帳戶提領40萬元有侵占入己,且被告孫雲鳳後續並無取得補正或默認代理權,更無法說明何以遲於112年5月19日始支出保全費。
惟查:⒈被告許安君於112年5月11日提領款項後,於同年月19日繳交費用,似無過於拖欠之情形,聲請意旨指稱不合常情一事,礙難可採。
再者,被告孫雲鳳、許安君自始即認為上開臨時會議屬合法召開,縱然民事法律關係上有所疑義,然依卷內證據以觀,無法排除被告孫雲鳳、許安君主觀上認定其等基於具有合法代理權限而為之,主觀上既難認定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難認定其有詐欺聯邦銀行之主觀犯意,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⒉另被告許安君提領40萬元後,也確實有用於支付力霸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款項、力霸公司員工林昌鴻、曾雍祥加給、支付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資料費用、郵寄開會通知之郵資、阿波羅大廈社區換鎖、採購紙張、疏通阿波羅大廈頂樓管線等項目一節,有阿波羅大廈社區112年5月份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0-211頁),當可認定該等提領款項並無用於阿波羅大廈社區相關事務以外之事,自難佐證被告孫雲鳳、許安君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意圖,進而侵占入己之情。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以現金匯款為之、支應費用項目有疑義一事,至多可證明該等金額項目花費有無必要,然該等金額既然均非用於被告孫雲鳳、許安君之私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證明其等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
㈣另有關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孫雲鳳詐欺未遂之犯行部分,此部分已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函詢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後,均經函覆無000年0月間未有人前往辦理本案管委會帳戶之印鑑變更事宜,有新光銀行113年1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0065號函、華南銀行113年1月8日華忠孝字第1130000004號函、合作金庫113年1月24日合金忠孝字第1130000047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0-191頁、第230頁、第240頁),自難證明被告孫雲鳳有上開所指之客觀行為,自難以詐欺未遂罪責相繩。
退而言之,聲請意旨固主張並未函詢有無變更「印鑑失敗」之事,然被告孫雲鳳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一事,業經詳述如前,縱有變更失敗一事,仍有合理懷疑可能係文件上備妥不足或其他缺漏,是否可僅憑於此推認被告孫雲鳳具有主觀上之犯意,實存疑問。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且已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孫雲鳳、許安君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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