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16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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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江瑞菁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以均  年籍資料與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瑞菁(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黃以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條第2項之偽造、變造證據、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4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5號、第21946號案(下合稱前案)偵查中所提出其上手書有一美國電話號碼之紙條(見與前案相關之該署他字案即112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第53頁,下稱本件紙條),並非聲請人所親筆書寫交付,竟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造證據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本件紙條後,再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檢附本件紙條作為證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以:聲請人曾提供本件紙條予好孕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成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下稱好孕行公司),並承諾稱可委請聲請人之美國友人在美國境內幫好孕行公司收取產品,然聲請人事後未依承諾將該產品交付予好孕行公司,故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發。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以及同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使用偽造證據罪嫌等語。

五、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罪嫌,已達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確定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

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則以:審酌卷內事證後,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不起訴處分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起訴處分之本旨,故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含相關他字案卷)、再議卷宗審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六、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基於誣告與使用偽造證據之犯意,偽造本件紙條作為證據,虛構聲請人曾提供本件紙條予好孕行公司,且承諾將委請美國友人協助替取好孕行公司在美國境內收受貨品等不實情節,並以聲請人嗣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涉犯業務侵占與背信等罪嫌為由,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前案之告發。

然聲請人未曾書寫交付本件紙條,亦未曾告知好孕行公司其已委請美國友人協助收受貨品,而偵辦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調查後,亦已認定本件紙條並非聲請人所書寫,而係被告所偽造,故被告檢具本件紙條對聲請人提出前案告發,顯屬誣告與使用偽造之證據。

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竟以證人李至昱(好孕行公司之產品經理)於前案偵查中不實之證述,即率爾認定聲請人確曾交付本件紙條予證人李至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與實情不符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誣告罪之成立須客觀上「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

若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㈡聲請意旨固指陳以:被告於不詳之時、地偽造本件紙條,並持以作為證據,對聲請人提出前案之背信與業務侵占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業已認定本件紙條並非聲請人親自書寫而屬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

然查,觀遍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文意旨,均未見前案偵查檢察官對本件紙條真偽之調查與認定,有何隻字片語之論述,且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以認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證聲請人有背信與業務侵占等罪嫌,其亦未以本件紙條之真偽或該紙條之記載內容作為論據基礎。

另再審諸前案偵查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庭訊時,雖曾命聲請人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1至10共10遍附卷,然偵查檢察官當庭並未有對該書寫筆跡進行勘驗或其他筆跡核對之偵查作為,亦未對本件紙條是否確屬偽造一節,當庭為任何諭知,此復有該次偵查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與前案相關之他字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是以聲請意旨稱:前案之偵查檢察官親自進行核對筆跡之勘驗程序後,早已認定本件紙條非聲請人所書寫,而係被告所偽造等語,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抑或僅係聲請人之片面臆測,已不無疑義。

㈢又查,聲請人於任職好孕行公司期間內之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確曾數次與證人李至昱以通係信軟體討論以:聲請人可委請在美國友人代收好孕行公司訂購之產品,並由該友人於000年0月間將產品攜帶回國等事宜,此有被告於提出前案告發時所一併檢陳之上揭二人間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附卷可考(見前引112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此亦核與證人李至昱、連雅苹、陳采慈(前二人均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之研究助理)三人於前案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均相符(見前引112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從而被告以好孕行公司於前開期間向美國廠商訂購產品,並指定寄至聲請人所提供之美國友人地址後,迄未能收到該產品為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案之背信與業務侵占告發,自難認係全然虛構捏造事實而為誣告,或被告因此有何提出偽造證據之情節,本院更無由徒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率爾回溯推認被告於提出本案告發之當下,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意圖與故意。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誣告、偽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證據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或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等罪嫌,且本件經核前揭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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