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16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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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文豪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孫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文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孫裕翔(原名孫培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裕翔(原名孫培峰)與聲請人於民國108年間均係任職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被告於108年2月底,負責與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就總資訊部台北機房主機等遷移工程(工程編號:9RK013D2、施工廠區:林口、工期: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承攬金額:新臺幣770萬元),與南亞公司洽談並簽署合約,聲請人則為部門主管指派該專案執行人員,聲請人遂交付自己之工地專用章與被告,豈料,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使用聲請人所交付之前開工地專用章,盜蓋在前揭未得IBM公司授權許可之前開遷移工程專案之工程承攬書上,偽造聲請人在該工程承攬書上為工地負責人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不知情之案外人永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晟公司)與IBM公司簽署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人及IBM公司對於工程承攬管理之正確性,嗣聲請人與IBM公司之間涉訟並由不知情之永晟公司出具聲明書聲稱上開工程承攬書係為聲請人提供書稿等語,聲請人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遂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一)本件聲請人所指卷附之「工程承攬書」,係南亞公司與IBM公司、永晟公司於108年2月12日所簽訂,並蓋有廠商IBM公司大章、負責人黃慧珠(蓋用「黃慧珠12」章)、工地專用章、連帶保證人商號永晟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謝森港之簽名與蓋章、工地負責人鄧文豪印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劉友懿職名章及印章(見他卷第9頁至第13頁背面)。

聲請人指稱並未在工程承攬書內用印,雖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問:上面鄧文豪的印文是你蓋的嗎?)不是。

合理懷疑是被告蓋的。

印章不是我給他(指被告)的」云云(見他卷第59頁),然上情既經被告否認(見他卷第77頁正、背面),且迄未據聲請人舉何實證可佐。

是被告是否確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非無疑。

(二)證人吳繼益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之單位是受理單位,並非委託部門,結案前廠商要寄承攬書給我們,我們自己不會用印,我們只有直接將廠商給我們的承攬書給委託部門,我們單位之工作便結束。

而南亞公司所留存之工程承攬書只有乙方(即IBM、永晟公司)用印,工地負責人之欄位蓋有聲請人之印文,沒有聽說這份工程承攬書有問題,聲請人是工地負責人,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

證人謝森港於偵查中證稱:伊雖為永晟公司負責人,惟本件工程非其經手洽談,工程並無問題,其他簽約過程及聲明書部分,應詢問證人李玉枝;

證人李玉枝於偵查中證稱:與IBM公司之往來,均是透過電子郵件或電話,合作模式係對方聯絡我們,我們派員場勘後,對方會講說要搬遷什麼,指派人員回報後,我再以郵件報價,採購會再一次跟我們詢價,我們會再傳報價單給對方採購完成議價後,他們就會下訂單給我,訂單就是契約,搬完後再請款。

跟IBM公司合作沒有出過問題,我對聲請人及被告均沒有印象,因為只有通過電話而已等語(見他卷第82頁正、背面、第102頁正、背面)。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稱不知究係何人在本件工程承攬書內用印,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逕認係被告盜蓋聲請人印章於本件工程承攬書內。

五、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就本件送請筆跡鑑定、測謊鑑定,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本件除聲請人自稱係被告偽造其名義之工程專用章、盜蓋其名義之印章於工程承攬書等節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在案,經核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

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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