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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簡香蘭
被 告 邱柏翰 年籍不詳
戴章樺 年籍不詳
林穎伶
吳富勇 年籍不詳
鄧陸光 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林穎伶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2189、319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僅限於告訴人因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駁回後,方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故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亦即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簡香蘭前以被告林穎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林穎伶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218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1977、33266、35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開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對被告林穎伶提起自訴,惟被告林穎伶被訴部分既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林穎伶提起自訴即不合法。
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對被告林穎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此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亦顯然欠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裁定應予駁回之。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除將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林穎伶列為被告外,另增列聲請對邱柏翰、戴章樺、吳富勇、鄧陸光提起自訴,然邱柏翰、戴章樺、吳富勇、鄧陸光均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8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1977、33266、35240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顯與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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