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李祖嘉
即 告訴人
聲請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洪堯昆
藍仲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1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祖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3時30分至17時許在中華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建研會)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中,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第15屆監事會聲明」(下稱本案聲明),雖未取得全體監事簽署認同,然我國法令並未規範監事會召集人報告必先取得全體監事同意始能提出,故建研會理事長即被告洪堯昆、上開會員大會之記錄人員即被告藍仲偉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本應如實將聲請人發言內容及本案聲明記載於上開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內,被告2人未如實登載,自屬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
且本案聲明內容所指摘被告洪堯昆刁難監事會執行財務查核、刪除財報上「監事會召集人」簽核欄位、違反建研會章程第53條規定等情事,句句屬實,聲請人係本於監事之職責,為保障建研會會員權益及監事會成員,始於會中提出本案聲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李祖嘉以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7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81號駁回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3年6月28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以本案聲明前經建研會多名監事撤回簽名,僅屬聲請人之少數意見,非屬監事會全數監事之意見,則被告2人具備會議記錄製作權人身份,本得斟酌剔除所認定與會議形式程序不符,或與會議本旨無關之言詞,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
又被告洪堯昆因不滿聲請人於上開會議前對其發言與傳遞之電子檔案,及會議中夾帶之報告,認聲請人該等言論不實而侵害其名譽,乃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前案判決被告洪堯昆獲一部分勝訴,是聲請人對於被告洪堯昆之若干批評,客觀上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不實」,餘者聲請人縱無損害賠償責任,亦顯屬被告洪堯昆主觀所認定為「不實」,則被告洪堯昆既認為聲請人之批評「不實」,自不能以被告洪堯昆未將所認「不實」之發言如數登載,即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論以罪責等理由,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⒈觀諸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建研15屆監事會」LINE群組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莊永彰、郭明潔、葉俊谷、林耕仁、馮五峰等5名監事,確實先後於群組內發佈「敬愛的祖嘉監事長、上面的文與先前口述不太一樣、希望大家以和為貴……先前報告及聲明我撤簽、敬請見諒」、「敬愛的祖嘉監事長、上面的文與先前口述不太一樣、希望大家以和為貴……先前報告及聲明本人:郭明潔撤簽、敬請見諒」、「敬愛的祖嘉監事長、上面的文與先前口述不太一樣、希望大家以和為貴……先前報告及聲明本人:葉俊谷撤簽、敬請見諒」、「敬愛的祖嘉監事長、上面的文與先前口述不太一樣、希望大家以和為貴……先前報告及聲明本人:林耕仁撤簽、敬請見諒」、「美女監事長:此案是有什麼誤會,那麼多人撤簽?我今人在歐洲,也先撤簽!詳情回來再處理。」
等訊息。
準此,本案會議紀錄「肆、報告事項」、「二、監事會報告」段落中記敘「基於有莊永彰常務監事等5位監事撤回簽署」等節,顯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可言。
再觀以聲請人欲提出之本案聲明,除以「監事會聲明」為標題而表示係監事會全體成員共識之意思外,內文亦均係以「監事會」為主詞說明意見(見偵卷第33頁),於此情形,被告2人認因有部分監事撤回簽署上開聲明,認非屬監事會共同意見而不宜載入本案會議記錄內,亦難認有故為不實登載之犯意。
⒉再按刑法第215條之罪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足以生損害之虞,而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至於損害,並不以具有經濟價值為限,民事上之損害,抑或刑事上或其他損害均屬之,端視該不實登載之文書是否會影響到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之形成、變動、維持、消滅而定,倘不生影響,自難認於公眾或他人有生損害。
查: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以消極隱匿或刪減等方式而為不實登載之內容,係在「監事會報告」之段落。
然此環節僅係為單純報告、發言之性質,並非對於特定議案之審議或表決,亦非對於人事之提名、推選或選舉,更非對於會議程序瑕疵之異議,是此部分報告內容並不發生任何直接法律效力。
因此,其記載之繁簡,對於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之形成、變動、維持、消滅既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見解,自難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再觀諸偵查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本案會議記錄在「監事會報告」段落為簡略記載一事,對於聲請人之法益造成任何損害。
準此,應認被告2人所為核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無從將被告2人以聲請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⒊至本案聲明暨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洪堯昆刁難監事會執行財務查核、刪除財報上「監事會召集人」簽核欄位、違反建研會章程第53條規定等情事,與被告2人簡略記載本案會議記錄之行為是否構成登載不實,尚屬無涉,自無再予調查或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罪嫌,原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