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18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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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8號
聲請人林彩嬌
被告林萬生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彩妹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87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彩嬌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8721號),提起再議後又提出附件所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並表示上開書狀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觀諸聲請人出具之「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
  法官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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