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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碩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呂治鴻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及逕付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仁傑因被告王碩、呂治鴻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且遍觀其聲請資料亦無附有任何委任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聲請人於裁定時亦未具律師資格,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之程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交付審判及逕付自訴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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