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3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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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明山
曾雅鈴
黃怡君
沈學美
陳秀珠
上 五 人
共同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告 陳繼先



鄧紫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明山、曾雅鈴、黃怡君、沈學美、陳秀珠(下稱聲請人5人)以被告陳繼先、鄧紫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5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4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5人,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繼先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永慶房屋)之客服部經理,被告鄧紫文則為永慶房屋之資訊部經理。

渠等均明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屬他人之個人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前某時,未經聲請人5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聲請人5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被告陳繼先撰寫內容為「信任帶來詐騙!?『信義房屋』業務嗆:可以來告!..83歲葉奶奶被誆險遭低價賣房」之文字,及含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負面新聞之網頁之網址之簡訊(下統稱本案簡訊)後,由被告鄧紫文依被告陳繼先指示,於000年0月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予聲請人5人。

因認被告2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之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核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至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

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

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

是以,客觀上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

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

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

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⒉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

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

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

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

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

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

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

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

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⒊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

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

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㈡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人發送本案簡訊之目的,乃永慶房屋以資訊操弄手法實施惡性競爭,打擊信義房屋之商譽,增加永慶房屋之業績,係意圖為永慶房屋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5人之利益云云,惟查:⒈倘若永慶房屋係基於惡性競爭目的而發送本案簡訊,應係發送予客戶以爭搶客源,但本案聲請人5人均為信義房屋之員工,是否可單以本案簡訊之內容可能影響信義房屋商譽,即推認被告2人係意圖為永慶房屋之不法利益,實存疑問。

⒉至有關意圖損害聲請人5人之利益部分,起訴書已具體敘明被告2人發送本案簡訊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而屬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聲請意旨卻一再提及影響信義房屋之商譽云云,卻始終未能具體敘明損及聲請人5人之人格權之詳細內容為何,未能聚焦聲請人5人之損害為何,而只是為信義房屋遭本案簡訊影響商譽一事發聲,顯非為聲請人5人之利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意旨另稱被告鄧紫文之辯詞屬幽靈抗辯,檢察官未對被告2人資料庫來源詳加調查,有所怠忽調查云云,但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具體敘明根據卷內證據以觀,並無法認定被告2人發送本案簡訊之行為存有損害聲請人5人利益之意圖,聲請人5人乃對被告2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告訴人,但已難認定有合於構成要件,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法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被告2人之抗辯是否屬於幽靈抗辯,實非所問,更對於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不生影響。

㈣本院綜核聲請意旨所執各節、陳詞,均係基於信義房屋之利益出發,究竟是否影響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均未有具體之指摘,而僅憑己見空言而為不同之評價。

本案簡訊縱使有所影響信義房屋之商譽,亦僅是信義房屋是否可提起名譽權之民刑事訴訟,與聲請人5人之個人資料是否遭侵害無關,聲請意旨通篇強調信義房屋之商譽受到影響、永慶房屋行為屬惡性競爭等詞,均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結果無關,自難逕認定被告2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5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單以聲請意旨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身分 收信時間 1 李明山 信義房屋員工 110年8月4日某時 2 曾雅鈴 信義房屋員工 110年8月6日某時 3 黃怡君 信義房屋員工 110年8月7日某時 4 沈學美 信義房屋員工 110年8月5日某時 5 陳秀珠 信義房屋員工 110年8月5日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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