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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魔幻主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新堯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高歆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魔幻主義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高歆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0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歆棠於107年至110年間為聲請人公司員工,並因與聲請人公司其他同仁相處問題,與聲請人公司間存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離職後之110年12月4日至111年9月12日期間,在不特定大眾所能共見共聞之求職網站「面試趣」與「比薪水」留言板,針對告訴聲請人公司之面試及勞動環境部分,繕打「感受到所謂人資主管老闆強的地位」、「跟我們討論怎麼壓榨新員工,要怎麼不幫新來的員工保勞健保」、「加班沒有加班費」等文字,以此方式貶損聲請人公司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被告高歆棠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上開文章並非伊繕打及上傳到網站等語(見他2387卷第113頁)。
㈣經查:⒈聲請人雖指稱上述在「面試趣」與「比薪水」留言板貼文係被告所撰寫,但為被告所否認。
而臺北地檢署依聲請人所提供「面試趣」與「比薪水」網站之上開貼文網址,向經營「面試趣」與「比薪水」網站之對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對稱資訊公司)查詢撰文者之申登資料或IP位址,對稱資訊公司回函表示該公司並無撰文者之資料或IP位址等,有對稱資訊公司112年11月6日回函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5034卷第59至61頁)。
⒉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證人陳景弘之對話紀錄,以據為被告係上揭貼文作者之證據,然證人陳景弘於偵查中證稱:「(問:上開對話,你接著繕打『至於棠的發文,不是我指使的,我也不知情…』等文字,你文章中【按應係「對話中」之誤稱】所稱的『棠』是指何人?)棠係我太太高歆棠,棠的發文係指我引述告訴人的話,告訴人之前傳這三篇文章給我之前,有告訴我說有二篇是我太太打的。
我只是引用告訴人的話而已」、「(《提示告訴狀》告訴人魔幻主義有限公司稱告證1第23頁、告證2第27頁之面試趣與比薪水網站所貼之文章,是高歆棠張貼,有何意見?)我有問高歆棠,他說不是他的貼文」等語(見偵25034卷第44頁)。
是亦無從以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新堯與證人陳景弘之對話內容來推認被告確為上揭貼文之作者。
⒊綜上,依現有證據實無法認定被告係在「面試趣」與「比薪水」網站上撰寫上揭貼文之人。
聲請人雖以:上揭貼文內容所批判之事項與被告向同事傳達之抱怨內容相符、貼文內容顯示該作者對班導師之職務並非一無所知但未參與面試題目之設計及考核,符合此條件者僅被告1人,且貼文內容對其他員工之薪資知之甚詳,顯係因被告曾與聲請人之前代表人交往而得知此等薪資資料等節,據以主張上揭貼文確為被告所發佈,惟此等均為聲請人單方面之臆測,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⒋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亦即再向對稱資訊公司函調面試趣網站之告證1文章及比薪水網站之告證2、3文章之發佈者之會員申辦資料及使用者IP位址。
然前揭事項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調查,前已敘明,聲請人僅稱對稱資訊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實難採信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再度以同樣事項向該公司函詢即會獲得不同之函覆內容,顯難認有調查必要;
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須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已達起訴門檻,法院方能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自不能要求法院為其調查證據,並以法院所查得之證據來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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