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4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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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趙文瑛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趙文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趙文瑛告訴被告趙文瑜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0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4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1月25日送達前揭處分書。

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文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與伊之父親趙廣瀛每月均自功文公司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名下亦有近6,000萬元之資產,無借貸需要,竟於趙廣瀛過世後意圖使趙廣瀛申報之遺產總額減少,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書,不實記載「為債務人趙廣瀛先生截至109年2月8日止,有(原因:代墊費)債權共計4,124,883元,債務人清償」(下稱本案聲明書),使不知情之國稅局人員登載於核定書中,足生損害於稅務公正及告訴人可得遺產之數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㈠、被告具狀辯稱:被繼承人趙廣瀛當時已高齡90餘歲,行動不便、記憶力退化、罹病,需要特殊醫療照護,故委託功文公司代購、代墊其醫療需用之物品、器材及服務等費用(下稱本案債務),相關費用伊後續亦出面清償,並聲明放棄因清償該筆代墊款項對趙廣瀛遺產及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趙廣瀛配偶蔡雪泥之權利,蔡雪泥就前述經過亦無異議,伊並無虛構不實債務等語。

㈡、而告訴人為指述功文公司為趙廣瀛代墊款項乙事不實,無非以趙廣瀛財產清冊、薪轉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他字卷第15、19、39頁)。

惟趙廣瀛生前有無相當之收入及資產,係個人償債能力之問題,不能排除因他人代墊費用而需負擔償還責任之可能,且蔡雪泥亦出具內容記載「……趙廣瀛生前曾接受完善之診療過程與照護安排,並委託功文公司統籌代墊相關費用……」之聲明書(他字卷第119頁),與被告前揭辯稱相符,告訴人又無進一步之舉證,自乏證據認定本案聲明書並不實在。

況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

稅捐機關承辦承辦遺產稅申報案件時,應確實掌握運用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加強遺產資料之蒐集與運用並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

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1條第2款至第4款亦有明定。

堪認稅務機關於受理遺產稅申報案件時並非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縱被告本案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惟國稅局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已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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