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4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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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馨慧

代 理 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李坤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黃馨慧告訴被告李坤樺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0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而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原為113年2月10日,惟適逢農曆春節假日(113年2月8日至2月14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2月15日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樺明知其向案外人苗徐秀蓮購得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有海砂屋現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氯離子含量符合標準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測試報告(下稱本案氯離子測試報告),佯裝本案建物並非海砂屋,使聲請人黃馨慧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新臺幣1,399萬9,999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建物,並於10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02年7月30日,聲請人發現本案建物房內輕鋼架上方水泥塊突然掉落,委請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檢測,其結果為1.3837,高於法定標準0.6而認本案建物為海砂屋,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出本案建物之本案氯離子測試報告採樣3點,即有2點氯離子超越每立方公尺0.6公斤,遠高於標準值(每立方公尺0.002公斤以下),僅1點在標準值以下,然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僅以1點未超過氯離子標準值,遽認被告於出售本案建物時,並無詐欺之犯意,而忽略被告亦有可能隱瞞上開2點氯離子超標情況,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依證人林玲朱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有跟被告說本案建物C室天花板掉落,可看出一部分鋼筋裸露,衡情被告於此時即已知悉本案建物為海砂屋,而被告竟刻意隱瞞此情,仍將本案建物售與聲請人,因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錯付較高之買賣價金,被告並因此取得價差之不法財物;

原處分以證人林玲朱僅能證明本案建物有修繕情事,忽略證人林玲朱證述「可以看出鋼筋裸露」,且捨棄傳喚證人林玲朱與被告到偵查庭接受訊問,以查明被告於本案建物出售前即已知悉建物內天花板掉落、鋼筋裸落之情事,及被告已知悉本案氯離子測試報告已測得2點氯離子超標,竟仍欺瞞聲請人本案建物非海砂屋等情,逕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顯有違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請求准予提起自訴。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查:㈠被告前於99年9月10日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仲)辦理本案建物氯離子含量鑑定,聲請人並向被告確認本案建物氯離子無超標而非海砂屋,聲請人遂於101年10月12日向被告購買本案建物暨坐落基地,於同年月26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嗣於102年7月30日本案建物編號F套房內輕鋼架上方水泥整塊掉落,聲請人因認本案建物為海砂屋,而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該民事事件於105年7月21日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情,有本案氯離子測試報告、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建物屋內現況照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10頁、第12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10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傳送:「黃小姐,當初,我們有把當初永慶房屋給我們的氯離子報告提供給你!我們也沒有任何隱瞞!黃小姐,請問你傳這些圖片給我們的用意是?我們在買賣前,已提供永慶房屋所提供的氯離子檢試報告。

該報告說明:妳所購買的房子並非海砂屋!」等語(見他卷第20頁),足見兩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被告即將本案氯離子測試報告交付告訴人閱覽,又依本案氯離子測試報告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598k g/㎥,符合CNS3090於民國83年訂定「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一般鋼筋混凝土0.6kg/㎥」之限制(見他卷第21頁),雖部分採樣點之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0.6kg/㎥限制,然被告並無房屋建築相關專業,亦非房屋起造人,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專業工程鑑定機關,被告自有相當之理由信賴該公會所出具之本案氯離子測試報告中所載本案房屋之混凝土係符合規範。

再者,倘被告有刻意隱瞞本案房屋有部分混凝土超過氯離子含量標準,其大可不必提供本案氯離子測試報告供聲請人閱覽,足徵被告於出售房屋時並無故意不告知本案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已知悉建物內天花板掉落、鋼筋裸落之情事而故意不告知,惟證人林玲朱已於兩造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幫聲請人、被告代管過本案建物,代管期間大約1年,在我代管期間,本案建物之C號房間發生過天花板掉落,是C號房間整個廁所的天花板掉落,我有跟被告說C室的天花板掉落,被告就請陳先生找一個裝潢的吳師傅過來看,估價後把價錢跟被告報價,被告同意,有進行修繕,當時是天花板連同上面屋頂的水泥都有掉落,有一部分可以看出裸露的鋼筋,修復的時候有重新塗水泥,修繕的過程我沒有全程看到,但是我後來在過去看得時候C室廁所天花板就已經完全修好,在被告持有期間除了C室房間有天花板掉落,另外D室的天花板有漏水,但天花板沒有掉落,除此之外其他房間的天花板都沒有問題,師傅過來修的時候並沒有說明天花板掉落原因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占有本案建物期間,雖曾修繕建物天花板之缺漏,然修繕師傅既未告知被告天花板掉落原因,被告亦非建築師、工程師或水電技師相關專門技術人員,被告又如何能確認該等天花板掉落的原因是因為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

從而,自難以聲請人於購得本案建物後之102年7月30日、103年8月24日,建物內其他套房有水泥塊掉落砸落輕鋼架、屋頂鋼筋裸落一事,遽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能預見本案建物有氯離子超標情事,進而故意不告知告訴人有海砂屋可能。

㈣綜合上情,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於本案建物買賣契約締約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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