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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鍾雪桂 (年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李榮林律師
陳貞吟律師
林耀泉律師
被 告 王嫻如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鍾雪桂告訴被告王嫻如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嗣由聲請人之配偶於同年月8日領取,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聲請人與林遠森均在該處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行車糾紛,旋無故對聲請人大聲叫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遂取出手機朝被告錄影蒐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趁聲請人未及防備之際,趨前徒手搶奪聲請人所持手機,惟因聲請人極力抵抗而不遂,被告復緊抓聲請人之手不放,致聲請人無法脫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涉有上揭搶奪、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在一旁的咖啡廳裡,突然聽外頭有一名女子大聲咆哮,我便走出來看是發生什麼狀況,當下看到聲請人疑似與人發生車禍,然後她拿出手機似拍照,跑來跑去加上大聲講話。
之後她說要報警,她靠近我,大聲喧嘩說剛剛出車禍的男生要攻擊她,她感到害怕,並說我是證人,要我留下來等警察到場,我不予理會跟她說我在忙,然後她為了不讓我走,便拿起手機拍攝我,我跟她說「妳不能拍我,侵犯到我個人隱私權,我也不是這場車禍中的當事人」,我請她刪除手機裡面的照片,結果她堅持要拍攝,我便將手擺在她鏡頭前,試圖遮住不讓她拍攝,跟她說明請她刪除照片。
此時她突然抓狂認為我要搶她手機,大聲咆哮說「搶劫、搶劫」,可是我根本沒有那個意思。
後來我覺得對方難以溝通,便離去不想理會她。
期間我並無觸碰到對方,我只想維護自己的權益,也沒有要搶奪她東西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
㈣經查:⒈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案發過程,可見聲請人在案發地點與被告短暫對話後,旋以雙手握持手機朝畫面左側移動,被告則站立於原處看向聲請人,聲請人繼而與證人林遠森交談,不久被告轉身離開現場(16:37: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聲請人發覺被告離去後,即小跑步追趕被告並狀似持手機對準被告方向拍攝,被告見狀回頭(16:37:06),此時聲請人仍維持狀似持手機對準被告方向之姿勢,被告揮手貌似阻止聲請人以手機拍攝(16:37:07),聲請人轉身走離被告,惟途中又轉身面向被告且手部仍維持方才的姿勢,被告再度揮手貌似阻止聲請人拍攝(16:37:10),兩人旋開始爭論,證人林遠森上前站立於被告與聲請人之間(16:37:15),並擋住因聲請人離開而欲趨近聲請人之被告,惟被告嗣仍脫離證人林遠森之阻擋而走向聲請人,於16:37:23至16:37:27之間,被告與聲請人似有肢體接觸,然無從看出被告有搶奪聲請人手機及緊抓聲請人之手之動作,之後聲請人往畫面上方離開,被告雖跟著聲請人走,惟雙方未再有肢體接觸,最終被告獨自從畫面右上方道路離去(16:37:49)等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附卷為憑,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5號處分書所載勘驗情形亦大致與此相符。
則被告所辯:聲請人要求其伊留下來,並以手機拍攝伊,伊不願被聲請人拍攝,並要聲請人刪除照片,然聲請人堅持要拍攝,伊便將手擺在聲請人之鏡頭前,試圖不讓聲請人拍攝等情,尚非子虛。
⒉又證人林遠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開車尋找停車位時,突遇逆向騎車進入案發巷道之聲請人,其緊急煞車,雙方並未發生碰撞,然聲請人堅持要其道歉,見其不從後隨即報警,其在現場等候期間,行經該處之被告有意替其向聲請人解釋,雙方卻因溝通不順而發生口角,聲請人拿出手機對被告近距離攝影,被告見狀即表示聲請人此舉已侵犯其肖像權並上前制止,惟過程中被告並未實際拿取聲請人手機,聲請人手機一直都在聲請人手上,被告只是希望聲請人停止拍攝,告訴人在被告阻止後,仍有餘裕持續朝被告錄影:其中途上前勸阻被告不要跟聲請人計較,是為了避免衝突進一步擴大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61至62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所示情形及被告所述一致。
綜據上情,足認案發時被告在聲請人面前揮手之目的,應在阻止聲請人攝錄其外觀形象,是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掠奪聲請人財物進而據為己有之意。
⒊再現場監視錄影並未明顯攝得被告有搶奪聲請人手機及緊抓聲請人之手之動作乙情,業經說明如前,要難謂被告有何強暴之舉。
況被告與聲請人疑有肢體接觸之過程,前後時間僅約4秒(於16:37:23至16:37:27之間),前已敘明,則縱被告因遏止聲請人未經同意攝影之行為而短暫碰觸聲請人手部,參酌被告主觀上出於維護個人受憲法所保障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暨此舉客觀上對於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所生之影響甚微,衡情尚未逸脫社會倫理可容忍之程度,當無遽以刑罰問責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辦警察曾播放2段監視器畫面予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當場觀看確認,當時除原駁回再議處分第3頁(二)所載勘驗結果畫面外,尚有後續再拍攝到被告與聲請人之第2段畫面,內容包含被告拉扯聲請人、被告搶得聲請人手機隨後經聲請人奪回,及聲請人險遭路過之白色小客車碰撞等畫面,此情並經承辦警察共同確認後始據此製作筆錄,惟此聲請人於報案時曾親自見聞之內容,全未見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內,可認本件應有遺漏重要證據之虞,而此部分本可透過偵查中命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為釐清或補充調查,並得傳訊曾出現於監視畫面內之白色小客車駕駛協助說明,卻因偵查過程未予告訴人表示意見,致調查有所疏漏云云。
惟查,卷內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僅有1個,並非2個,且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並無顯示聲請意旨所述員警有予聲請人觀看2段監視錄影之情形,該筆錄亦未記載上開聲請意旨所稱「畫面內容包含被告拉扯聲請人、被告搶得聲請人手機隨後經聲請人奪回,及聲請人險遭路過之白色小客車碰撞」等節,此有聲請人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5頁)。
又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已顯示自聲請人與被告發生衝突起至被告離開現場止之完整過程,亦有攝得一輛路過巷口之白色小客車,是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應無缺少聲請意旨所述之「第2段畫面」,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勘驗內容確有包含完整監視錄影檔案,此由該2處分書內所載之勘驗畫面情形與時間即知,是並無聲請意旨所謂「遺漏重要證據」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以「遺漏重要證據」為由,指謫偵查過程未予告訴人表示意見、補充調查、傳訊白色小客車駕駛協助說明等節,均屬無據。
⒌本件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搶得聲請人手機,隨後經聲請人奪回;
被告以持續跟追靠近及肢體拉扯之方式,迫使聲請人須退讓躲避至車行道路,應已構成以強暴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告主觀上亦可認知其跟追拉扯行為將迫使聲請人閃躲,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是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且依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勘驗結果有「被告則緊追在後」,由此可認被告確有跟追聲請人之行為,原處分卻未說明此被告緊追行為何以未構成強制罪之理由等節,經查聲請人原告訴及再議意旨均主張被告搶奪手機未遂(聲請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對方因為我反抗所以沒成功,然後她又追著我跑打算繼續搶我的手機,我邊跑邊大喊:搶劫啊!她見狀才放棄並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
聲請再議狀記載「(被告)強行奪取聲請人之手機,然因聲請人極力反抗被告始未能遂行」等語【見上聲議卷第4頁反面】),且以被告「緊抓聲請人之手不放,致聲請人無法脫身」為由而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罪,就被告涉犯強制罪之理由完全未提及「被告以持續跟追靠近及肢體拉扯之方式,迫使聲請人須退讓躲避至車行道路」、「致聲請人險被路車碰撞」等節。
則聲請人原主張被告並未成功搶奪手機,現卻改稱被告有搶得聲請人之手機,其所述是否符合事實,顯有疑問。
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才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罪,與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中主張被妨害自由之原因與態樣截然不同(原告意旨之主張是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本件聲請意旨之主張係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是其指謫原處分未說明被告之緊追行為何以未構成強制罪之理由,難認有理。
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有拉扯聲請人,前已敘及,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以肢體拉扯之方式迫使聲請人需躲避至車行道路云云,已非有據。
再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聲請人於被告第一次離開現場時即有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之動作,斯時聲請人與被告尚未發生爭執,被告亦無情緒激動之貌,反而是聲請人上前追被告並對著被告攝影,則被告認聲請人無故攝錄其影像,故要求聲請人停止拍攝並刪除手機內之被告影像,並非無據。
被告在阻止聲請人繼續拍攝其影像及要求刪除相關影像時,所為對著聲請人揮動手臂及趨前靠近聲請人等舉動,與一般人在阻擋無故拍攝及要求刪除影像檔案時常使用之手段並無不同,且其目的與手段並無不法,亦無手段無法達成目的之情形,也未違反比例原則,自不能因聲請人不願依被告要求停止拍攝、刪除被告之影像而走避、逃離被告,即認被告為捍衛自己之權利所為舉動即構成對聲請人之強制行為。
況聲請人所述「險遭路過之白色小客車碰撞」一節,上開監視錄影顯示是聲請人自行轉身跑向巷口時,適有一輛白色小客車駛經該處,並非被告逼使聲請人差點與車輛碰撞,是此節聲請意旨所述亦非可採。
⒍至聲請意旨所稱:原不起訴處分之作成,於偵查期間未曾傳訊聲請人到庭,亦未給予聲請人對於被告答辯、林遠森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等表示意見之機會,遑論詢問聲請人有無調查證據之請求,已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
又林遠森實為與聲請人存在行車糾紛之人,所為證述是否中立無偏頗,尚有疑慮云云。
然檢察官偵查中並無傳訊告訴人到庭及給予告訴人對被告答辯、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等之法定義務,自不能以檢察官未為前述事項為由而認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是此節聲請意旨顯不足採。
證人林遠森所述亦與現場監視錄影並無不符,前已敘明,是難認其證述有何偏頗而不可採信之情形。
聲請人徒執一己之見質疑證人林遠森之證述,自非可採。
⒎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搶奪未遂、強制犯行,自不能以聲請人一方之詞逕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
㈤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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