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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87、2688、2689、2690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峰能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另行申請數位帳戶,可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另以王偉峰名義申請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2帳戶後旋遭轉出。
二、案經李守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寶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文祥及張淑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翁朝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王偉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林寶冬、被害人蔡婉妝、告訴人黃文祥、張淑郁、翁朝永、林翠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至10頁;
偵二卷第29至36頁;
偵三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9頁;
偵四卷第65至69頁;
偵五卷第17至19頁;
偵六卷第27至3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此業詳如上述。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此亦詳如上述。
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自身因素,故僅與告訴人李守長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目前無需扶養之人等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承認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於幫助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並無具體事證可認係已歸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幫助隱匿之財物,既難認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情時間、方式 證據 1 告訴人李守長(112偵22969、112偵緝2687) 於111年12月初以line暱稱「敏榆」對李守長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 於112年1月16日16時21分許自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萬4326元至乙帳戶 ①告訴人李守長與暱稱「敏榆」間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及暱稱「敏榆」之LINE首頁頭像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1頁) ②告訴人李守長與暱稱「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張及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LINE首頁頭像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4頁) ④告訴人李守長之陽信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乙帳戶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99至105頁) 2 告訴人林寶冬(112偵23591、112偵緝2688)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陳佳琳」對林寶冬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 於112年1月17日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23萬6400元至甲帳戶 ①告訴人林寶冬與暱稱「陳佳琳」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9張及暱稱「陳佳琳」之LINE首頁頭像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70頁、第72至74頁) ②告訴人林寶冬與暱稱「財豐官方客服」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19張及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LINE首頁頭像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69頁、第75至81頁) ③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見偵二卷第63頁) ④告訴人林寶冬之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1份(見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5588號函暨附件甲帳戶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共1份(見偵二卷第13至21頁) 3 被害人蔡婉妝(112偵24660、112偵緝2689) 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暱稱「陳思璇」對蔡婉妝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 於112年1月17日10時59分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9260元至乙帳戶 ①被害人蔡婉妝與暱稱「陳思璇」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1張及與暱稱「財豐官方客服」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14張(見偵三卷第33至4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紙(見偵三卷第53頁) ③被害人蔡婉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3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乙帳戶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99至105頁) 4 告訴人黃文祥(112偵24660、112偵緝2689) 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暱稱「林--Eva」對黃文祥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 於112年1月17日11時整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萬4574元至乙帳戶 ①告訴人黃文祥與暱稱「林--Eva」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3張及暱稱「林--Eva」之LINE首頁頭像擷圖1張、LINE群組「Eva金牌學堂」對話訊息擷圖3張(見偵三卷第73至76頁) ②告訴人黃文祥與暱稱「財豐官方客服」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4張及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LINE首頁頭像擷圖1張(見偵三卷第79至8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紙(見偵三卷第8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乙帳戶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99至105頁) 5 告訴人張淑郁(112偵30027、112偵緝2690) 於111年11月初在網路刊登「飆股診斷你的股票」,點選連結後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 於112年1月17日9時6分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6萬4600元至乙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乙帳戶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99至105頁) 6 告訴人翁朝永 (112偵 32213) 於111年10月中突以line暱稱「陳夢瑤」對翁朝永誆稱加入line「陳夢瑤/投顧-報牌-新聞-公告」群組,並安裝「財豐」APP,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 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7萬元至甲帳戶 ①告訴人翁朝永與暱稱「財豐官方客服」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5張及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LINE首頁頭像擷圖1張(見偵五卷第107至11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見偵五卷第99頁) ③告訴人翁朝永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1份(見偵五卷第87至9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5588號函暨附件甲帳戶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共1份(見偵二卷第13至21頁) 7 告訴人林翠琴(112偵44385) 於111年11月8日,透過LINE群組「飆股情報站43」暱稱「楊榮城」之人,向林翠琴推薦購買股票 於112年1月16日15時11分許,匯款2,050,000元至乙帳戶 ①告訴人林翠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8張(見偵六卷第311至32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六卷第307頁) ③陳河鎮中華郵政台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偵六卷第29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乙帳戶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99至105頁)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60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13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90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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