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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理 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因在「找師傅」平台上發現卉堂公司張貼廣告,有意裝修永吉路
- ㈡、證人董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尚杰公司於案發前曾有合作關
- ㈢、證人張承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與伊聯繫接洽時,就是使
- ㈣、被告雖否認有將尚杰發票章印文之電子圖檔複製貼在本案工程合約書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得尚杰公司之授權,竟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卉堂公司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且收到永吉路房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卉堂公司委任之張承暉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
- ㈡、被告向卉堂公司承攬永吉路房屋之裝修工程後,迄至本案工程合約書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卉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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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77、2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忠縉明知自己未得「尚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之授權,因在「找師傅」平台上發現「卉堂有限公司(下稱卉堂公司)」張貼廣告,有意裝修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下稱永吉路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主動與卉堂公司委任之張承暉聯繫,使張承暉陷於錯誤,誤認為林忠縉已獲得尚杰公司授權,乃委任尚杰公司及林忠縉裝修永吉路房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忠縉洽談裝修工程細節與擬定合約草稿,於過程中,林忠縉將其於尚杰公司不知情下,盜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發票章)印文之電子圖檔複製貼在合約電子檔之「乙方」合約書人欄,並冒用尚杰公司名義為「乙方」合約書人後,將合約電子檔傳送予張承暉,使不知情之張承暉將合約電子檔列印成紙本,而偽造尚杰公司與卉堂公司簽訂裝修工程規範合約書之私文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雙方並於112年4月20日在永吉路房屋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暨交付合約書正本1份予張承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尚杰公司及卉堂公司。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張承暉訛稱已獲得尚杰公司授權,亦未冒用尚杰公司名義簽約,伊與尚杰公司只是曾有合作關係,本案工程合約書主要係由張承暉繕打製作,乙方合約書人欄之尚杰發票章印文電子圖檔非由伊複製貼在合約書電子檔上,伊亦未提供上開發票章圖檔予張承暉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在「找師傅」平台上發現卉堂公司張貼廣告,有意裝修永吉路房屋,遂於112年4月17日主動與卉堂公司委任之張承暉聯繫,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洽談裝修工程細節與擬定合約草稿,並於112年4月20日在永吉路房屋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暨交付合約書正本1份予張承暉而行使之,且本案工程合約書記載「乙方」合約書人為尚杰公司,並印有尚杰發票章印文之電子圖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張承暉、證人即尚杰公司負責人董志杰之證述、本案工程合約書、被告與張承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永吉路房屋施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董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尚杰公司於案發前曾有合作關係,被告算是尚杰公司之外包商,後來見被告做事認真,有意聘僱被告,遂印製尚杰公司之名片予被告,但被告根本未曾至尚杰公司報到任職,故非尚杰公司之員工,尚杰公司亦未授權被告與卉堂公司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1、133至134頁),參以被告坦言其非尚杰公司之員工,僅曾與尚杰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堪認被告確明知其無權使用尚杰公司之名義,亦無權代理尚杰公司與卉堂公司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乙情明確。
㈢、證人張承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與伊聯繫接洽時,就是使用尚杰公司之名義,且提供「尚杰公司工程部林忠縉(小岱)」之名片予伊;嗣伊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洽談裝修合約內容及互傳修改之契約草稿時,被告傳送給伊之本案工程合約書「最終定稿版」電子檔「乙方」合約書人欄上,即有尚杰發票章印文之電子圖檔,伊只是將合約電子檔列印成紙本,並由雙方確認後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7頁),參以被告與張承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確有雙方互相傳送合約書電子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7頁),且最後一份合約書電子檔係由被告傳送予證人張承暉等情,亦有前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左方截圖)。再參酌被告提供給證人張承暉之名片上印有尚杰公司名稱,且載明被告為該公司工程部人員,有名片影本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下稱偵24577卷》第37頁),故被告與證人張承暉聯繫洽談承攬永吉路房屋裝修工程時,確實係冒用尚杰公司名義,且將其於尚杰公司不知情下取得之該公司發票章印文電子圖檔複製貼在合約電子檔之「乙方」合約書人欄後,並將合約電子檔傳送予證人張承暉,使不知情之張承暉將合約電子檔列印成紙本,而偽造尚杰公司與卉堂公司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之私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將尚杰發票章印文之電子圖檔複製貼在本案工程合約書電子檔「乙方」合約書人欄之行為,惟查:
⒈上情除有證人張承暉前開證述可證外,證人董志杰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與尚杰公司在工地配合施工時,伊為讓廠商請款方便,曾將已蓋妥尚杰發票章之發票放在工地現場,或是將發票交給被告轉交予廠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確有接觸、取得尚杰發票章印文之機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尚杰公司合作時,有將尚杰發票章轉成電子圖檔,並張貼在網路裝修APP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益證被告確於尚杰公司不知情下取得該公司發票章印文之電子圖檔。
⒉被告冒用尚杰公司名義,並交付印有被告為尚杰公司工程部人員之名片予張承暉,而與張承暉洽談永吉路房屋裝修事宜,已如前述,惟張承暉並非尚杰公司之員工,衡情應無取得尚杰發票章或電子圖檔之機會。況就張承暉及卉堂公司而言,卉堂公司既係與尚杰公司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為確保卉堂公司之權益,理應要求被告在合約上蓋印尚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非僅蓋用尚杰發票章為已足,更益證張承暉實無冒用尚杰發票章之動機與可能。故被告辯稱本案工程合約書上「乙方」合約書人欄之尚杰發票章印文之電子圖檔是張承暉擅自複製貼上云云,應係被告為脫免本案罪責的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尚杰發票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工程合約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承暉,使伊將本案工程合約書電子檔列印成紙本,而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得尚杰公司之授權,竟冒用尚杰公司名義,且盜用尚杰發票章印文之電子圖檔,利用不知情之張承暉,偽造本案工程合約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尚杰公司及卉堂公司,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案發時從事裝修工程承攬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至20萬元、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向張承暉佯稱只需要2至3日即可完成永吉路房屋之裝修,使張承暉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承包上開裝修工程,並於同年月20日在永吉路房屋,依被告指示,將工程頭期款1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至原約定完工日期即112年4月28日過後,張承暉因發現永吉路房屋之裝修工程根本未完成施工而向被告質問,惟被告藉詞推拖,張承暉遂電聯尚杰公司負責人董志杰,經董志杰回以尚杰公司並未承包前開工程,張承暉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承暉及董志杰之證述、本案工程合約書、被告與張承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永吉路房屋施工現場照片、本案工程頭期款之匯款電子單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卉堂公司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且收到永吉路房屋裝修工程頭期款13,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永吉路房屋施作裝修工程時,因張承暉當時人在國外,故無法與其聯繫確認地板施作細節及地板材料,後來張承暉回臺後,伊因另案遭通緝,無法接聽張承暉來電,致張承暉誤以為伊無意再繼續履行本案裝修工程,亦不回覆伊傳送之訊息,故無法繼續施工,並非有意詐取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卉堂公司委任之張承暉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永吉路房屋之裝修工程,且張承暉於112年4月20日,在永吉路房屋,依被告指示,將工程頭期款1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至原約定完工日期即112年4月28日過後,永吉路房屋之裝修工程仍未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張承暉及董志杰之證述、本案工程合約書、被告與張承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永吉路房屋施工現場照片、本案工程頭期款之匯款電子單據等件在卷可參,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卉堂公司承攬永吉路房屋之裝修工程後,迄至本案工程合約書原約定之完工日期即112年4月28日過後,裝修工程固未施作完成,惟被告就該工程並非未為任何施工行為,此有永吉路房屋之施工現場照片、被告與張承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佐(見偵24577卷第19至23頁)。再參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經臺北地檢署另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是被告辯稱其因另案遭通緝,致無法接聽張承暉來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與卉堂公司及張承暉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時,客觀上是否如張承暉所指,因工程未完工足認有施用詐術之情,或主觀上是否有詐取本案工程頭期款之詐欺犯意,抑或僅係民法上債務不履行或履行未完成之私權糾紛,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卉堂公司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且收受工程頭期款13,000元,但卻未履行完成之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在與卉堂公司及張承暉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時,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之有罪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耀賢、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 官許柏彥
法 官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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