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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63號、第3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傑明知大麻、氟硝西泮(FM2)、阿普唑他(讚安諾、景安寧)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11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大麻(重量不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為剩餘部分)後持有。
㈡另於112年間某日,以處方簽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錠劑、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錠劑數顆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故意,使用Telegram社群軟體在「K.F420Fantasy商品交流&...」群組內,以暱稱「每天流連」在上開群組內,發布「出510煙桿代轉U出xnax」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有員警於網頁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後,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550元價格分別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錠劑2顆、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錠劑10顆,待員警將550元匯入張智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張智傑即於112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錠劑置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盒內,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巷之盆栽內後,再將毒品放置位置拍攝照片傳給員警,由員警前往該處拿取後扣案。
嗣警調閱監視錄影清查身分後,搜索張智傑上揭住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智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5763卷第14至18、130、131頁,本院卷第98、1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763卷第35至39、53至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同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61頁、偵35764卷第83頁)、被告在上開Telegram群組之發文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之對話紀錄(偵35763卷第63至71頁)、員警因此取得之菸盒及其內毒品照片(同上卷第70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0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同上卷第99至102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
被告係以健保身分依醫師處方取得上開藥品,卻以對價出售,被告已有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減輕:因被告係販賣毒品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為未遂犯,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偵審自白之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從他人處取得大麻後持有之,並為謀小利,擅為販賣氟硝西泮、阿普唑他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然衡酌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甚微,且其所販賣之氟硝西泮、阿普唑他係其處方藥物(本院卷第130至180頁),數量不多且賣價亦不高,故其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
再審酌被告前除肇事逃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良好,亦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工作,現在在戒毒村戒毒,家中有母親、兩位妹妹、一位妹婿,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有正當工作,現在戒毒村治療,本案是被告一時失慮為謀小利所為,犯後已全然坦認所犯,已見悔意,日後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以利其後續戒毒治療,而為被告求以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固無任何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而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正於戒毒村接受治療之情形,然從被告在上開Telegram群組所使用之暱稱、發文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對話內容,且並由傳送大麻菸油、毒品咖啡包等照片,並欲販賣之舉,足見被告本案販毒尚難認是一時失慮所為,故不能排除其食髓知味再起貪念,仍有再犯之可能性,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大麻,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錠劑,經鑑驗分別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氟硝西泮或阿普唑他,一併予以沒收之。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菸盒,為其裝置毒品埋包交付買家之用;
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㈣另喬裝買家之員警已匯款550元予被告,有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35763卷第90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詳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因本案販賣之毒品係以含包裝之錠劑按粒數出售,並無證據顯示有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即不予沒收該電子磅秤。
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錠劑雖分別檢出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固均屬違禁物,然因被告所持有之數量未逾量,而不成立犯罪,且亦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故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及報告名稱 沒收與否 1 白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4080公克,經取樣0.03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763公克,含包裝) ⒈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5764卷第95頁) 沒收 2 粉紅色橢圓形錠劑10粒(淨重1.0300公克,經取樣0.03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987公克,含包裝) ⒈含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 ⒉同上毒品鑑定書 沒收 3 菸盒1個 沒收 4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5 電子磅秤1台 不沒收 6 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包(毛重004400公克,淨重0.010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65公克,含包裝袋1只) 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5764卷第83頁) 沒收銷燬 7 粉紅色橢圓形錠劑7粒(淨重0.7190公克,經取樣0.047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717公克,含包裝) ⒈含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 ⒉同上毒品鑑定書 不沒收 8 白色圓形錠劑21粒(淨重4.2040公克,經取樣0.056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1479公克,含包裝) ⒈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⒉同上毒品鑑定書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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