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1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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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楊佳明係少年代號甲21(民國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2. (一)明知甲21當時為國一或國二之學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
  3. (二)明知甲22當時係高一之學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
  4. (三)明知甲24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以違反本
  5. (四)楊佳明取得上開甲21、甲22、甲24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
  6.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9.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字第713號卷第25-
  13. (二)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22於偵查中稱其在上廁所
  14.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比較新舊法:
  17.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
  18. (四)共4次犯行間之拍攝、散布行為,分別係各基於同一犯
  19. (三)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各罪
  20.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2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引誘以及違反被害人
  22. 三、沒收: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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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明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楊佳明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性影像(「檔案名稱:IMG_3077、3078、3079、9183、9184、9185、9186、9255」、「檔案名稱:0000-00-00 00.35.42、0000-00-00 00.37.00」、「檔案名稱:42013、42412」)均沒收;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佳明係少年代號甲21(民國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21)哥哥之友人;

係少年代號甲22(93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22)、甲24(93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24)之學校球隊經理,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甲21當時為國一或國二之學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109年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甲21聯絡,先傳不詳女性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私密照,提議與甲21互相交換裸照,甲21因此以手機拍攝自己裸露全身或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而製造上開電子訊號(檔案名稱:IMG_3077、3078、3079、9183、9184、9185、9186、9255),再以手機傳送至楊佳明使用之IG帳號。

(二)明知甲22當時係高一之學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學校(完整名稱詳卷)之球隊宿舍浴室及廁所內,趁甲22洗澡及如廁時,未經甲22之同意,違反其意願拍攝甲22裸體及性器官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名稱:0000-00-00 00.35.42、0000-00-00 00.37.00)得逞。

(三)明知甲24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同一學校宿舍之浴室內,趁甲24洗澡時,未經甲24之同意,違反甲24之意願拍攝甲24祼體及性器官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名稱:42013、42412)。

(四)楊佳明取得上開甲21、甲22、甲24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明知將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提供他人,他人如何使用、處理,係其無法控管,有散布至不特定人之可能,竟仍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0月間,使用MEG甲程式,與劉維霖共用一個雲端空間,由楊佳明將上開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上傳至該雲端空間提供予劉維霖,嗣劉維霖因散布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另案為警查獲(劉維霖所涉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4446號案件審理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楊佳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字第713號卷第25-27頁、偵字第26519號卷第47-49、59-63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21(偵字第3830號卷第97-101、121頁)、甲22(偵字第3830號卷第101-105、121頁)、甲24(偵字第3830號卷第115-117、121頁)、證人劉維霖(他字第3058號卷第185-186、199-203頁)之偵查中證述相合,並有被害人甲21、甲22、甲24之照片【不公開卷】(偵字第26519號卷第97-121頁)、被告與被害人甲24之和解書影本【原本外放】(本院卷第95頁)、本院113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9頁)、本院113年6月4日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22於偵查中稱其在上廁所時,被告手機拿著對著其,其不知道有沒有拍,看到照片時才知道有拍,又其洗澡時有看到被告開門,但沒有印象被告當時作什麼,也不知道其有被拍;

甲24於警詢中稱其洗澡時被告有手機對著其但不知道有沒有拍,其笑著跟被告講話,但其不知被告實際上有拍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應係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而非同條第3項之罪等語。

然查:1.又按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

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甲22證稱:就檔案名稱「0000-00-00 00.35.42」部分,是其在上廁所時,外面有人敲門,其開門後就是被告拿著手機拍其,其叫他出去,被告拍完一下就出去了,但其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拍,直到現在看到才確定有拍;

就檔案名稱「0000-00-00 00.37.00」在洗澡時其也沒有印象被告怎麼拍的,其有看到被告開門,洗澡的時候其沒有印象也不知道被拍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第101-103頁)。

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甲24證稱:就檔案名稱42013部分,其當時在洗澡,是被告把門打開手機對著其,但其不知道當時被告有沒有拍,但確定手機是對著其;

就檔案名稱42412部分,也是剛剛洗澡那一次同一次,被告手機對著其,其不知道被告在拍其,我是笑笑地對被告講話,但其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拍了(111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第115-117頁)等語明確。

是以,依據證人甲22、24上開證述,被告對其等所為各次拍攝時,均未事先詢問甲22、甲24之意願,且證人甲22、甲24在當下均不知悉被告有拍攝之情況,均見證人甲22、甲24均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故被告所為,業已壓制或妨礙證人甲22、24之意思自由、意思決定過程,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足堪認定。

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有據,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嗣後同條例第2條、第36條又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⑴就同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同法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顯提高其法定刑,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新法(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⑵就同條例第36條第3項部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後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113年8月2日同條例之修正則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名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至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⑶就同條例第38條部分: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又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共4次犯行間之拍攝、散布行為,分別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另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名,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三)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

而同為違反意願之拍攝行為,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未能尊重甲22、24而使之成為性影像之拍攝對象,對甲22、24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被告拍攝行為次數非多,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極端重大;

且其手法未涉同條項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再參以被告積極表示願意與甲22、甲24和解,最終就被害人甲24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其達成和解,甲24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與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95、99頁),衡酌上開各情,認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行若量處7年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引誘以及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拍攝猥褻影像、性影像,另有將上開影像任意在網路上散布之情狀,侵害未成年之甲21、甲22及甲24之隱私法益,以現今複製、轉傳、翻拍、備份影片至為容易之網路社會,被告所為影響無遠弗屆,對甲21、甲22及甲24之身心將造成重大戕害,更與保護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片拍攝對象,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24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診所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程度、犯罪方式之相似性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

2.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檔案名稱:IMG_3077、3078、3079、9183、9184、9185、9186、9255」、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檔案名稱:0000-00-00 00.35.42、0000-00-00 00.37.00」、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檔案名稱:42013、42412」等影像,均非本院扣案,然均應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至本案卷內所附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因被告持用未扣案行動電話為拍攝性影像之設備,是該未扣案行動電話應依同條例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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