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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號、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隻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軒與TELELGRAM暱稱「延边」、「放大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本案非首次繫屬)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延边」、「放大鏡」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宇軒,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騙話術,使如附表「被害人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宇軒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延边」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被害人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黃宇軒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間,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對各告人進行詐騙,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數次轉帳而交付財物暨被告有數次提取款項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各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對附表之多位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行騙,被害人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數為6罪。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方弱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雖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婉玲達成和解,惟其前於112年11月15日已因另涉犯詐欺案件遭警拘提,應已明知其行為不法,詎遭釋放後竟仍繼續其車手工作,而犯本案,且其於同年12月15日因涉本案而至派出所為警詢筆錄後,不但未知所反省,反繼續與詐騙集團往來,至其於113年1月2日為警拘提時,身上尚有二張不明人士之提款卡,且警詢時尚辯稱係遭詐騙集團栽贓,嗣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宜輕縱;
再審酌被害人黃琇琪意見略以:伊對刑度沒有意見,希望能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害人陳婉玲意見略以:伊在調解時有說從輕量刑,其餘伊不便評論,伊希望了解後續有無追查到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又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待業中、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4頁),應依法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述擔任車手工作,報酬為每提領1筆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查被告附表計提領12筆,計算其犯罪所得為6千元(計算式:500×12=6,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與被害人陳婉玲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支付,亦未見其提出實際還款計劃,則對其宣告沒收尚難認過苛,爰不予扣除,併此指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即提款卡2張(見偵字第1748卷第51頁)非被告所有(見偵字第1748號卷第28至29頁),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又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於113年3月1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所為(參本院收文戳章),然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蕭毓宥 佯稱在臉書購物時操作錯誤 ,需依指示操作否則信用卡會遭凍結。
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45、4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00000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57、58分及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10萬元 10萬元 2萬8,100元 4萬6,000元 1.匯款資料(偵字第1748號卷第19頁) 2.蕭毓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748號卷第81至98頁) 3.國泰世華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車手資料、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偵字第1748號卷第19頁、第304-3頁、第21至2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照片(偵字第1748號卷第47至51頁、第75至76頁) 5.勘查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字第1748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第67至73頁) 黃宇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王敏慈 在「旋轉拍賣」販售二手商品時,遭假買家佯稱因其賣家帳戶沒有升級,導致買家被凍結、其賣場遭停權,需依指示解除。
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50、54分及同日下午5時0、1、8、9分許 4萬9,987元 4萬4,123元 4萬9,985元 1萬1,985元 4萬9,985元 2萬1,234元 1.證人王敏慈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748號卷第99至103頁) 2.匯款資料影本(偵字第1748號卷第19頁、第108至110頁) 3.王敏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簿影本(偵字第1748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4頁) 4.國泰世華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車手資料、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偵字第1748號卷第19頁、第304-3頁、第21至2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照片(偵字第1748號卷第47至51頁、第75至76頁) 6.勘查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字第1748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第67至73頁) 黃宇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婉玲 遭假冒為「旭集客服」之人,佯稱因該集團資料轉換不慎、使其個資外洩,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3分許 1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48、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700元 1.證人陳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300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 2.匯款資料(偵字第3300號卷第27頁、第51至60頁) 3.陳婉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300號卷第39頁、第61至6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照片(偵字第1748號卷第47至51頁、第75至76頁) 5.勘查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字第1748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第67至73頁) 6.112年11月30日蒐證畫面(偵字第3300號卷第27至33頁) 黃宇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琇琪 假冒「旭集客服」之人向其佯稱其有20人之大筆訂位,需繳1萬元訂金,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10時8、14分許 3萬8,123元 6,0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00000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9、20、21、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3萬元 2萬2,000元 205元 1.證人黃琇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300號卷第77至81頁) 2.匯款資料(偵字第3300號卷第25頁、第51至60頁、第89至91頁) 3.黃琇琪之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寫案件說明、爭議款聲明書、電話紀錄擷圖、持卡人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300號卷第73頁、第85至87頁、第93至11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照片(偵字第1748號卷第47至51頁、第75至76頁) 5.勘查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字第1748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第67至73頁) 6.華南銀行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300號卷第25頁) 6.112年11月30日蒐證畫面(偵字第3300號卷第27至33頁) 黃宇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黃秀卿 冒稱「饗賓集團」人員稱收到其訂位,會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免信用卡遭扣款。
112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 3萬7,997元 1.證人黃秀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300號卷第117至118頁) 2.匯款資料(偵字第3300號卷第25頁、121頁) 3.黃秀卿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300號卷第115頁、第123至12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照片(偵字第1748號卷第47至51頁、第75至76頁) 5.勘查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字第1748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第67至73頁) 6.華南銀行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300號卷第25頁) 6.112年11月30日蒐證畫面(偵字第3300號卷第27至33頁) 黃宇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沈彤 冒稱「饗賓集團」之人員稱因該集團遭駭客入侵,其有訂位20人次並支付1萬元訂金,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9時26、36分許 4萬9,988元 4萬2,67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0000帳戶) 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9時33、41分許 5萬元 4萬2,000元 1.證人沈彤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618號卷第25至28頁) 2.匯款資料(偵字第3618號卷第19頁、第21頁、29至31頁) 3.沈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18號卷第33至38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照片(偵字第1748號卷第47至51頁、第75至76頁) 5.勘查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字第1748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第67至73頁) 6.郵局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618號卷第19頁) 黃宇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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