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9日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 ㈡、被告2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 ㈢、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及署押」欄編號1所示之印
- ㈣、被告乙○○遂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㈤、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
-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
-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 二、科刑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產
- ㈡、又被告2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雖均同時
- ㈢、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 ㈣、至被告乙○○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被告乙○○
- 肆、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乙○○依本案詐欺集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警方逮捕被告2人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等情,
-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私章,因屬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前
-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雖業經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 三、至被告2人雖均坦認其等係為獲利始為本案犯行(偵卷第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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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正
王聖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成立內容」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及署押」欄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UN」、「雷軍」及「矮子」等人(下分別稱「SUN」、「雷軍」及「矮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丙○○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部分未有認識或預見,不具備此等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書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書語」),自112年9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金曜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並於113年1月9日再度向甲○○謊稱:近期須繳納認購股款,否則將產生違約金云云,欲以此方式向甲○○詐取財物。
惟因甲○○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多筆款項而發覺受騙,此次遂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表明願繳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投資款項,雙方並約定於113年1月10日上午面交款項。
嗣乙○○即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1月9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東夜市子母車後方,取得偽造之「吳韋侖」印章,復於113年1月10日8時39分許至9時52分許間,在臺北市某處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印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使用其先前所取得之「吳韋侖」印章偽造「吳韋侖」之印文及偽造「吳韋侖」之署押後,欲佯以「吳韋侖」之名義,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進行取款,丙○○則在上址附近等待收取乙○○所取得之詐欺款項。
而待乙○○於113年1月10日9時55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甲○○之權益後,在本案住處附近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乙○○,並循線逮捕在本案住處周遭等待收取詐欺款項之丙○○,復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乙○○、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甲○○財物之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丙○○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1、59至61、167至16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6、29、117、123、12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83至88、99至10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07至109頁)、被告2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容擷取圖片(偵卷第111至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71至75頁)、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89至9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未敘及被告乙○○本案犯行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暨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足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被告2人其本案犯行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6、122頁),而賦予被告2人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前。
㈡、被告2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SUN」、「雷軍」、「矮子」及「張書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與「SUN」、「雷軍」、「矮子」及「張書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及署押」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或署押,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遂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乙○○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丙○○本案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乙○○本案審理範圍將擴張及於此部分(本院卷第116、122頁),而賦予被告乙○○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乙○○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2人參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丙○○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169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丙○○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2、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惟被告乙○○於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165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經法官告以其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後,仍未承認犯行(聲羈卷第45至48頁),是尚難認被告乙○○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欲透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金流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被告乙○○更於遂行本案犯行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其等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現皆以35萬元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丙○○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款項,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並參以被告丙○○本案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復衡酌被告乙○○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丙○○則僅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37、199至201頁),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以工為業、月收入約4萬1,000元至4萬2,000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2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2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丙○○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丙○○本案犯行雖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損失,惟其仍願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亦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復衡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丙○○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丙○○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避免被告丙○○日後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應依附件「調解成立內容」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乙○○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被告乙○○迄今尚未依調解約定向告訴人給付任何賠償款項,故參酌被告乙○○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於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後,尚難認本院前揭對被告乙○○所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以為緩刑之諭知。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而成,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該物為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乙○○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既係持上開物品佯裝身分,則堪認該物具有促成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功用,而屬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警方逮捕被告2人時,分別於被告乙○○、丙○○身上所扣得,且上開物品皆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2人,供作被告2人遂行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71至75頁)、上開行動電話內容擷取圖片(偵卷第111至131頁)存卷足按,足見被告2人分別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該等行動電話皆具有輔助被告2人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來對方才叫我改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7頁),故堪認上開物品具有促進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效用,亦屬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私章,因屬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雖業經交付告訴人以行使,而非屬被告乙○○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上所載、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及署押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2人雖均坦認其等係為獲利始為本案犯行(偵卷第20、165、169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皆供稱:我從事本案犯行尚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言,本院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一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吳韋侖」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吳韋侖」署押壹枚 偵卷第151頁 二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韋侖」之工作證 - 偵卷第15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四 私章 1顆
附件:本院113年3月1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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