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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舒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舒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之藍色橢圓形錠劑壹佰零貳顆(其中壹顆不完整,總淨重拾點壹貳玖零公克,取樣零點壹零伍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拾點零貳參貳公克)沒收之。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舒筠明知含有三唑他(Triazolam)成分之酣樂欣藥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號)連接網路後,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成員詢問「誰有安眠藥」後,遂刊登「可私 三級四級處方簽」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為毒品交易。
適有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遂喬裝買家洽詢交易後,雙方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洽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三唑他之酣樂欣藥丸102顆,及非屬管制藥品之處方藥物瑰樂平102顆,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交易。
阮舒筠即於約定之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攜帶含有三唑他之酣樂欣藥丸102顆(其中1顆不完處,總淨重10.1290公克,取樣0.105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0.0232公克)及處方藥物瑰樂平102顆前往上開地點,與員警見面交易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及阮舒筠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業已發還阮舒筠),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阮舒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63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楊昀笙於112年10月5日以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見偵字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且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及被告與警員間對話內容擷圖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進安身心診所回函暨衛教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40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第85頁),並有藍色橢圓形之酣樂欣藥丸102顆(其中1顆不完整,總淨重10.1290公克,取樣0.105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0.023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藍色橢圓形藥丸,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為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乙節,有該中心112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23頁)。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就診取得含三唑他成分之酣樂欣藥丸及非屬管制藥品之處方藥物瑰樂平,再以1萬2千元之代價出售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並已攜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上發佈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專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時為擔任行政總監工作、每月薪水5萬元、尚需撫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將自診所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份之酣樂欣販售予警員,固有不當,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復審酌被告現擔任行政總監職務,有正當工作,參酌其因罹憂鬱症就診而取得上開毒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不得恣意出售含有毒品成分之管制藥品,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均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藍色橢圓形錠劑102顆(其中1顆不完整,總淨重10.1290公克,取樣0.105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0.0232公克),經鑑定後,確為第三級毒品三唑他,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號,原為員警當場時查扣,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還),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有被告與警員間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橘色圓形錠劑102顆,送驗後,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見偵查卷第123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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