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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佑
具 保 人 邱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0、3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邱彥凱因被告郭恆佑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當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0號卷第283至291頁)。
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經本院核發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之住、居所執行拘提,因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
本院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2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64945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至111、181至193頁)。
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108號發布通緝尚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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