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225,20240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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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許瑞榮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又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57、39958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6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登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登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復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113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補充說明: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認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上開罪名及刑期均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本性,堪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訊問程序中,雖改口坦承有共同運輸之犯行(被告此前均堅稱僅係幫助犯意,且不知本案包裹內有毒品),惟仍否認有本院認定之「居於主導地位,監控、掌握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後之動向」等客觀犯行,辯稱其僅是「轉傳」訊息,且另抗辯其手機遭他人借走云云,衡以其供述內容一再翻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

且其另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39、15117號追加起訴,然因追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5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現尚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足認被告短期內不只一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其羈押原因俱仍存在。

㈡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亦無從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相類犯罪,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7月26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續為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辯護人雖稱:本案已辯論終結,無勾串滅證之虞,被告公司因被告遭羈押而受有重大影響,被告之子已為被告覓得新住處,得為限制住居之地址云云。

惟此均非適法之具保事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又更異其答辯,則被告於上訴審時恐又有其他事證待調查,自不能謂無勾串滅證之虞;

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復自承:當事人欄所載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又解除委任之許律師(委任名義人為被告之子,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實係其表弟委任,許律師有來跟伊律見,是要問伊外面的事、公司的事如何處理,伊就跟許律師說如果真的不行就解散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

堪認被告於羈押禁見期間,仍利用親人得獨立委任律師及律見機會,恣意討論與本案案情及防禦權行使無關之事項,堪認其仍藉機與外界互通聲息,難認無勾串滅證之虞,且依其行止,堪認法敵對意識強烈,難期其能自主遵守替代羈押之手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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