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23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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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43、3184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長瑀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盧長瑀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訴字卷第94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沒收。

經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前述附記事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44號
被 告 盧長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長瑀與甲○○(另案提起公訴)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由盧長瑀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僱用甲○○,待盧長瑀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每次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以LINE通知甲○○至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乙○○前往完成性易,待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得款後,再交付由甲○○將性交易所得匯至盧長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而媒介性交易營利,嗣警員於同年6月13日佯裝為男客而約定性交易細節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當場查知甲○○擔任司機一職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盧長瑀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應召小姐乙○○之證述 證明被告共同媒介證人乙○○與他人從事性交而營利之事實 3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LINE通訊對話照片、前揭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同案被告甲○○將性交易所得存入前開帳戶與被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ATM畫面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盧長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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