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23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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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03號、第28715號、第28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小哥哥3號」、「韓(簡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且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可抽取所提領贓款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

林子翔遂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陳佳均等7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林子翔持該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該等欄位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陳佳均等7人匯入上述人頭帳戶之款項,得手後,復依該詐欺集團「客服小哥哥3號」、「韓(簡體)」指示前往指定之車站,將所提領之款項放於車站內置物櫃內。

嗣因陳佳均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均、王宣惠、黃美瑾、陳姵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詩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76頁),核與附表四所示證人指述被害過程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五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上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76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陳佳均等7人詐騙財物,致其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險業務、本案案發時因疾病而轉為兼職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第17至22頁、本院審訴卷第94頁);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業與告訴人陳佳均等7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角色、告訴人陳佳均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給我一定的成數當成報酬,但我並沒有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前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 2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4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4 5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6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7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佳均 (告訴) 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私訊陳佳均,佯稱陳佳均的網路賣場嚴重違規,將停權180天,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陳佳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①112年5月24日 下午1時35分許 49,985元 ②112年5月24日 下午1時41分許 3,985元 附表三編號1 臺北市○○區 ○○○路00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三卷第105頁) ①112年5月24日 下午1時42分許 30,000元 ②112年5月24日 下午1時4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三卷第109頁) 112年5月24日 下午2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2分許」,應予更正) 4,000元 2 王宣惠 (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私訊王宣惠,佯稱王宣惠無法在網路平台上交易,需在賣貨便客服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王宣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112年5月24日 下午3時2分許 46,123元 附表三編號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三卷第109頁) 112年5月24日 下午3時6分許 6,000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三卷第113頁) ①112年5月24日 下午3時8分許 20,000元 ②112年5月24日 下午3時9分許 20,000元 3 陳珮婕 (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私訊陳珮婕,佯稱網路買家無法向陳珮婕下單,需要做賣家帳號驗證云云,致陳珮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①112年5月27日 下午5時49分許 49,987元 ②112年5月27日 下午5時56分許 49,988元 附表二編號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23頁) ①112年5月27日 下午5時59分許 20,000元 ②112年5月27日 晚間6時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7款項一併提領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25頁) ①112年5月27日 晚間6時1分許 20,000元 ②112年5月27日 晚間6時2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7款項一併提領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27頁) ①112年5月27日 晚間6時3分許 20,000元 ②112年5月27日 晚間6時4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7款項一併提領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29頁) 112年5月27日 晚間6時6分許 9,000元 △附表二編號7款項一併提領 ③112年5月27日 晚間7時5分許 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編號2 臺北市○○區○○街0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三卷第117頁) 112年5月27日 晚間7時30分許 10,000元 4 黃美瑾 (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私訊黃美瑾,佯稱網路買家無法向黃美瑾下標,需要開通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黃美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112年5月24日 下午2時39分許 99,987元 附表三編號3 臺北市○○區○○街000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三卷第121頁) 112年5月24日 下午2時47分許 45,000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三卷第125頁) 112年5月24日 下午2時50分許 55,000元 5 徐丞希 於112年5月24日晚間7時1分許,致電徐丞希,佯稱在APP兌換商品因為操作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丞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①112年5月24日 晚間7時26分許 44,123元 ②112年5月24日 晚間7時35分許 9,987元 ③112年5月24日 晚間7時36分許 9,988元 ④112年5月24日 晚間7時38分許 6,719元 附表三編號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見偵二卷第20至22頁) ①112年5月24日 晚間7時40分許 20,000元 ②112年5月24日 晚間7時41分許 20,000元 ③112年5月24日 晚間7時42分許 20,000元 ④112年5月24日 晚間7時43分許 20,000元 ⑤112年5月24日 晚間7時44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6款項一併提領 6 林詩佳 (告訴) 於1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致電林詩佳,佯稱網路購物帳務有誤,會多1萬多元的帳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詩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 112年5月24日 晚間7時38分許 29,980元 附表三編號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偵二卷第20至22頁) 同附表二編號5提領情形 7 張宜婷 (告訴) 於1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前某時許,私訊張宜婷,佯稱網路買家無法向張宜婷下單,需要簽署交易保障並綁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張宜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112年5月27日 下午5時58分許 29,998元 附表三編號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3頁) 同附表二編號3提領情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7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9頁)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證據出處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129頁) 2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01120929061號函暨所附左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33至37頁、偵三卷第133至13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左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131頁)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集中作字第11300199051號函暨所附左開帳戶000年0月間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 附表四:
編號 供述證據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23至2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三卷第45至4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39至41頁、偵三卷第69至72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三卷第87至89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徐丞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二卷第11至12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二卷第13至14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59至63頁 附表五:
編號 非供述證據 證據出處 相關事實 1 王宣惠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三卷第63至67頁 附表二編號2 2 陳珮婕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偵一卷第51頁、偵三卷第82頁 附表二編號3 3 黃美瑾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偵三卷第98之1至99頁 附表二編號4 4 徐丞希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4份、通話紀錄截圖1份 偵二卷第25至26頁 附表二編號5 5 林詩佳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 偵二卷第27頁 附表二編號6 6 張宜婷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偵一卷第71頁 附表二編號7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偵一卷第23至29頁、偵二卷第20至22頁、偵三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 附表六: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03號卷 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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