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24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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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證壹張、印章壹個、耳機壹付、背包壹個、印台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及收據參紙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昶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綠色青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椒」、「diudiu Diudiu」、「老闆」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負責於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涂秋妹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

嗣林涂秋妹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而與對方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

李昶碩即依「綠色青椒」之指示,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勝」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林涂秋妹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涂秋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訴字卷第48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即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涂秋妹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9670號卷第93-97、101-104頁),並有112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扣得行動電話2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3張、耳機1付、背包1個、印台1個、行動電源1個、現金1,330元】(偵字第39670號卷第41-4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字第39670號卷第49頁)、112年10月2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39670號卷第53-54、107頁)、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自稱「林家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截圖1份(偵字第39670號第58-60頁、偵字第1662號卷第12-41頁)、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6張(偵字第39670號卷第61-73頁)、112年9月11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39670號卷第74、90-92、105頁)、告訴人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70號卷第109-115頁)、告訴人112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照片5張【扣得收據5張、保密協議書1本】(偵字第39670號卷第117-121頁、偵字第1662號卷第117頁)、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27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紅字第226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審訴卷第25、33、37頁)、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藍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27、35、37頁)、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字第112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53-6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字號113年度紅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其收據(本院卷第63、8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另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與「綠色青椒」聯繫並實施本案犯行,然被告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內,除「綠色青椒」外,尚有「金色柳丁」、「紅色辣椒」、「diudiu Diudiu」等人,且亦有與「老闆」之人討論收取款項事宜以及傳送本案扣案收據之情事,足認被告有與「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椒」、「diudiu Diudiu」及老闆等人共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此部分起訴意旨顯有漏載,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2月,且雖因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法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參照),是以,經綜合比較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獲得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且仍有易刑之機會,相較於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得獲得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顯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於被告不論在可獲得較輕刑度或易刑之機會上,均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椒」、「diudiu Diudiu」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幸經警方查獲被害人始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係於進行科刑範圍辯論時方承認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進行科刑辯論前均矢口否認犯行,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任何賠償,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審訴卷第87頁、訴字卷第100頁),犯後態度僅稱普通,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磁磚學習、每月薪水約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02頁);

復考量其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調解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㈠扣案行動電話2支(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證1張、印章1個、耳機1付、背包1個、印台1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自陳明確(訴字卷第100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字第39670號卷第19-20、61-73頁),堪信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得現金1,330元,被告供稱為詐欺集團所給予之款項(訴字卷第100頁),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5紙、保密協議書1本,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再宣告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662號移送併辦,認被告與「綠色青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於112年9月11日對同一告訴人林涂秋妹實施詐欺犯行,並詐得50萬元,並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行為接續犯而有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等語。

惟查,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2日,而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則為同年9月11日,顯然有相當時間上間隔,自難認定請求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112年10月2日17時35分許告訴人林涂秋妹位於○○市○○區○○○路0段000
號0樓之住處
新臺幣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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