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24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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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且透過銀行帳戶轉帳,僅需耗費低廉之手續費,並無支付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為轉交款項之必要,若陌生他人捨便利之轉帳服務不用,反倒花費達轉帳手續費百倍以上之代價請託他人遠赴他處代為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乙○○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 Thai Dang」、「buon cua anh」(下稱分別稱「Do Thai Dang」、「buon cua anh」)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o Thai Dang」於民國112年1月2日23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甲○○,向甲○○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如此即可避免遭銀行收取高額手續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之款項,委請「Do Thai Dang」協助匯款,嗣乙○○再依照「buon cua anh」之指示,於112年1月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甲○○收取5萬4,000元後,欲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將上揭款項交予「buon cua anh」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惟乙○○隨後接獲「buon cua anh」之通知,要求改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後,其即先保留「buon cua anh」所應允之報酬2,500元,再將其餘5萬1,5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於112年1月5日0時40分許,將其中2萬1,500元轉匯至阮文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文重帳戶),另於112年1月5日0時54分許,將其中3萬元轉匯至阮文大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文大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Do Thai Dang」未將等值之越南盾匯入甲○○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159至162頁)、證人阮文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本案車輛所有人顧世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Do Thai Dang」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與「Do Thai Dang」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5至53頁)、「Do Thai Dang」所提供虛偽之越南盾匯款明細擷取圖片(偵卷第43頁)、告訴人拍攝被告前來取款之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前來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將款項匯入阮文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79頁)、阮文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5、89頁)、阮文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2頁)、被告與「buon cua anh」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73至74頁)、「buon cua anh」與被告所屬之亞運無線計程車車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76至77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證人顧世矼出租本案車輛之車輛租購合約(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僅得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雖有可責,然考量被告本案係基於間接故意遂行本案犯行,相較於基於直接故意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併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與告訴人以1萬2,000元達成調解,現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21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亦勉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縱僅量處最低刑度,仍將使被告驟然失去職業或中斷與家庭間之聯繫達相當期間,進而影響其盡力彌補過錯、努力改過向善之成果,此當非刑罰兼有期待行為人未來能夠悔悟自新之本旨,是本院斟酌上情後,認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縱使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詐欺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6頁),另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考量被告現罹患癌症之情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雖獲得2,5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39、60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2,000元達成調解,被告復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既已高於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限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萬4,000元後,除自己保留2,500元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匯入阮文重帳戶及阮文大帳戶,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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