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24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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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起,應予更正),加入「無名之輩」、「仁」、「達利」、「段宏楠」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明瀚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林冠儀,致林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劉明瀚依「仁」之指示前往指定位置拿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段宏楠」,由「段宏楠」確認提款卡能提款並變更密碼後交給劉明瀚,劉明瀚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段宏楠」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二、案經林冠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明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儀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8、105至106頁、聲羈卷第26頁、訴字卷第22、77、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5至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7至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9至64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信義分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6706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35至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刑案照片(偵卷第65至66頁)、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67至6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8、105至106頁、訴字卷第77、87頁),並有告訴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5至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7至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9至64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信義分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35至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刑案照片(偵卷第65至66頁)、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67至69頁))等件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綽號「無名之輩」、「仁」、「達利」、「段宏楠」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洗車、車手、收水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分工,被告先依「仁」指示前往指定位置拿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段宏楠」,由「段宏楠」確認提款卡能提款並變更密碼後,被告再向「段宏楠」拿取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段宏楠」,「段宏楠」再將贓款交給三號車手,以獲取報酬,被告應可知悉本件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仍實際擔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等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洗車手、車手及收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再者,本案係於113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訴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訴字卷第57至58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時點即為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冠儀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字卷第76至77、83、87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供陳明確(偵卷第29至38、105至10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77、79、87頁),是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肆、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仍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謀取報酬,即擔任收水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罪),態度尚可,已知所悔改,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程序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1頁);

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量刑部分請依法審酌之意見(訴字卷第8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無收入,貧困之經濟狀況,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88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6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確實有拿到新臺幣(下同)450元報酬等語(訴字卷第25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5,000元等情,有113年3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訴字卷第71至72頁),其所給付之金額已足剝奪犯罪所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對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經手之贓款業均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尚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陸、退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0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3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3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28日北檢銘慕113偵9506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冠儀 000年00月間向林冠儀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無法下單,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冠儀誤信為真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2時04分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4(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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