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2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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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毛宥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毛宥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毛宥宸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若非帳戶申辦者本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

詎其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時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㈠、由被告為該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即車商),使用Facebook帳號名稱「林宥宸」,上網登入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發布廣告貼文,以月租新臺幣(下同)4萬元徵求自願者出租帳戶;

嗣許靜瞶於111年3月19日瀏覽後,受暴利蠱惑與之聯繫,同意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瞶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告知手機驗證碼、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交予「林宥宸」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許靜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82號提起公訴)。

㈡、該詐欺集團另由陳宜湞收購柯慧貞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許靜瞶之名義,據以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柯慧貞一卡通帳戶,應予更正),綁定許靜瞶中信帳戶。

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小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伺機而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1分,搭訕告訴人林序恩兜售遊戲幣(即楓幣),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等值1萬元數額之楓幣,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以告訴人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再由簡永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8分,使用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帳該筆贓款至吳睿騏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睿騏一卡通帳戶);

再由吳睿騏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9、10分,自吳睿騏一卡通帳戶提領贓款後,分別轉存至吳睿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叡騏中信帳戶)、吳珮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珮緁中信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嗣告訴人於匯款後,因未收到楓幣,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另案被告許靜瞶、陳宜湞、柯慧貞、簡永璋、吳叡騏、吳珮緁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張益碩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小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一卡通MONEY之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及解綁歷程、另案被告許靜瞶與「林宥宸」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62110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張益碩於112年3月21日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臺北館前直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865號函、吳珮緁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8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253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64、515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0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申設之Facebook帳號為「Mao Yu Chang」,且從未使用過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也沒有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亦未向許靜瞶收購銀行帳戶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Facebook帳號「林宥宸」於111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發布廣告貼文,表示欲以月租4萬元徵求自願者出租帳戶;

嗣許靜瞶於111年3月19日瀏覽後,與「林宥宸」聯繫,同意提供許靜瞶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告知手機驗證碼、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交予「林宥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另由陳宜湞收購柯慧貞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據以申辦許靜瞶一卡通帳戶並綁定許靜瞶中信帳戶。

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小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01分,搭訕告訴人兜售遊戲幣(即楓幣),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等值1萬元數額之楓幣,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以其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再由簡永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8分,使用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帳1萬元至吳睿騏一卡通帳戶,復由吳睿騏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9、10分提領款項,並分別轉存至吳叡騏中信帳戶、吳珮緁中信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後因告訴人於匯款後未收到楓幣,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另案被告許靜瞶、陳宜湞、柯慧貞、簡永璋、吳叡騏、吳珮緁之供述、證人張益碩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小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一卡通MONEY之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及解綁歷程、另案被告許靜瞶與「林宥宸」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621101號函、證人張益碩於112年3月21日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臺北館前直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865號函、吳珮緁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Facebook帳號「林宥宸」雖有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且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戶,惟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係其所為,是關於Facebook帳號「林宥宸」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乙節,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茲析述如下:⒈公訴意旨雖以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大頭貼照片均相同,且被告名下之一卡通MONEY(原為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2月20日晚上10時52分至同年3月15日上午7時11分原使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嗣自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起變更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變更前後差距僅4分鐘,故推認應係更換SIM卡插卡使用;

又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收到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入22,000元,且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上開轉帳前後之連線登入IP均為「1.200.33.255」,此IP申登人與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變更使用B門號時之IP申登人均相同,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等情,據以推認係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操作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帳22,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且Facebook帳號「林宥宸」亦係由被告使用,並以證人張益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等件為佐憑(見偵卷第411至412、417至488頁)。

⒉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大頭貼照片雖然相同,惟此大頭貼照片得由瀏覽Facebook之任何人,自行任意複製下載後使用,自不得以上開2個Facebook帳號之大頭貼照片相同之事實,即遽謂該2帳號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所使用。

參以證人張益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沒有辦法查得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之「UID」,故無法向Facebook查詢該帳戶之登入IP位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則本案既無證據可認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登入IP位址相同,或有其他證據足認Facebook帳號「林宥宸」係由被告所使用,自無從率認本案以Facebook帳號「林宥宸」,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且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戶之行為人為被告。

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雖有轉帳22,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且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上開轉帳時間之IP均為「1.200.33.255」,此IP申登人固與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起變更使用B門號時之IP申登人均相同,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然被告辯稱其一卡通帳戶(原為LINE PAY)遭不詳之人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120至121頁),且提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2時42分至同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89頁)。

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上午6時23分至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與該不詳之人洽談出租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等事宜(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73頁),且依對方指示操作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3頁),並提供被告LINE PAY帳戶之驗證碼、ID予該不詳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頁),再佐以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1分以前之IP位址為「1.200.42.193」(IP申登人為被告),嗣自同日上午7時15分起,變更IP為「180.217.233.197」(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至同月26日之IP位址各為「180.217.233.197」、「1.200.33.255」、「1.200.49.175」,IP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且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2分至同日上午7時23分間,有傳送簡訊、OTP驗證、輸入密碼、綁定儲值帳戶等操作紀錄(此段時間登入之IP位址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等情,有證人張益碩於112年3月21日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23頁),是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名下LINE PAY帳戶(即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將其名下LINE PAY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復參酌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變更使用B門號,及被告一卡通帳戶與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進行轉帳22,000元之IP位址,該IP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是本案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將被告一卡通帳戶變更使用B門號,及於111年3月18日操作前揭轉帳交易之行為人,是否係上開「不詳之人」,而非被告,實非無疑。

⒌Facebook帳號「Mao Yu Chang」於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1月2日之登入IP位址為「180.217.26.224」、「180.217.23.185」、「180.217.0.210」、「180.217.156.72」,有證人張益碩於112年3月21日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19至420頁),而上開IP位址核與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將被告一卡通帳戶變更使用B門號時之IP「180.217.233.197」,及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操作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而進行轉帳交易之IP位址「1.200.33.255」均不相同,又本案並無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之登入IP位址、綁定手機門號、Facebook帳號註冊等相關資料,實難遽認Facebook帳號「林宥宸」係由被告使用。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本案使用Facebook帳號「林宥宸」,及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戶、操作許靜瞶一卡通帳戶之人,均非被告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且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依職權告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19、2120、2121號不起訴處分案件,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沒有使用名下LINE PAY帳戶(即本案被告一卡通帳戶,綁定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看到「租借存款帳戶」之訊息,遂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詢問有關「租借帳戶」之事,並依對方指示設定伊名下LINE PAY帳戶、告知LINE PAY帳戶驗證碼、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等,導致伊名下LINE PAY帳戶、手機門號遭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120至121頁),並提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89頁)。

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悉其名下LINE PAY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均為個人重要之金融資料,不應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舉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但被告卻仍為賺取報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洽談有關於「租借」前揭帳戶之事(被告與該不詳之人談及出租1個帳戶1個月4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其名下LINE PAY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均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前揭行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同一,非屬同一案件,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審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卓處,爰依職權告發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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