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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5號、112年度偵字第18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5336號、112年度偵字第25337號、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威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臨時收據與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5號卷第305至317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民國113年3月5日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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