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呈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㈠、本案係詐騙集團成員為利取得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 ㈢、被告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名,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
-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 ㈤、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
- ㈥、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
- ㈦、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均係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所
- 三、沒收與追徵:
-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陳稱:本案我會幫忙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 ㈡、扣案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GALAXYM33)為被告用以與本
- ㈢、又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VIVO、型號Y55手機,及廠牌華
- 四、上訴曉示:
- 五、適用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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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5號、112年度偵字第18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5336號、112年度偵字第25337號、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M33)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詐騙集團成員為利取得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之贓款,而指示被告協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毓凱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傑繳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同年月17日工作於取款完成、繳回贓款後,即已完成而未再參與,則自被告參與模式觀之,足認其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犯罪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僅是本案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其已屬於本案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相繩,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在電話中詐騙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及前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名,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所涉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其犯後雖終能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均係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所犯,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三、沒收與追徵: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陳稱:本案我會幫忙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毓凱領錢,是因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傑有欠我錢,陳孟傑答應這樣會還我錢,我有因此拿到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5頁),衡酌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傑欠我錢,就是指我販賣人頭提款卡片的錢沒有給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675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係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傑未給付其他不法行為之報酬,為貪圖協助提領贓款能獲得5千元之不法利益,才為本案犯行,故應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之不法所得為5千元,前項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M33)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孟傑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6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VIVO、型號Y55手機,及廠牌華碩,型號ROG PHONE 5S手機)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該等手機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62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6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
被 告 陳孟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紫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毓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於民國112年3月5日23時1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秘』字圖示)錢」、「柒柒」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由陳孟傑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並指示「車手」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張紫潔可預見「饅頭」、陳孟傑指示他人任意由不詳之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5日23時16分前某時,介紹黃俊宇(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由黃俊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陳孟傑指示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陳孟傑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
再由黃俊宇從陳孟傑處取得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陳孟傑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附表一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陳孟傑轉交與「饅頭」,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孟傑、林威呈、黃毓凱於112年4月15日15時2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由黃毓凱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由林威呈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駕駛車輛搭載黃毓凱提領款項,並向黃毓凱收取其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與陳孟傑,以獲取報酬;
由陳孟傑擔任「車手頭」、「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指示黃毓凱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林威呈收取黃毓凱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
陳孟傑、林威呈、黃毓凱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
復由陳孟傑指示林威呈、黃毓凱,由林威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毓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林威呈,再由林威呈交付與陳孟傑轉交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林威呈、黃毓凱並獲取報酬。
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振荃、劉芸淇、潘世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楊月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紫潔有將共犯黃俊宇介紹予被告陳孟傑認識,共犯黃俊宇並於某日向被告陳孟傑表示自己缺錢,被告陳孟傑即指示共犯黃俊宇提領款項,惟被告陳孟傑指示共犯黃俊宇提領款項之日期與被告張紫潔介紹共犯黃俊宇予被告陳孟傑認識之日期不相同之事實。
2 被告張紫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陳孟傑於112年3月5日21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套房內,與「饅頭」見面,「饅頭」將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孟傑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被告陳孟傑一同提領款項。
⑵被告張紫潔有介紹被告陳孟傑予共犯黃俊宇認識,因共犯黃俊宇當時缺錢花用,想知道被告陳孟傑做何偏門工作,亦想透過該方式賺錢。
⑶被告陳孟傑、共犯黃俊宇於112年3月5日有一同至三和夜市附近搭載被告張紫潔,被告陳孟傑向被告張紫潔表示其與共犯黃俊宇有一同去提領款項,其並有給付1萬元報酬與共犯黃俊宇。
3 證人即共犯黃俊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共犯黃俊宇於112年3月5日23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由被告陳孟傑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共犯黃俊宇,並指示共犯黃俊宇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⑵被告張紫潔於112年3月初某日,主動詢問共犯黃俊宇是否要賺錢,並介紹被告陳孟傑予共犯黃俊宇認識。
⑶共犯黃俊宇從被告陳孟傑處取得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被告陳孟傑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附表一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陳孟傑。
⑷共犯黃俊宇所使用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係被告陳孟傑於共犯黃俊宇提款之10至15分鐘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與共犯黃俊宇。
4 告訴人廖振荃、劉芸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振荃、劉芸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劉芸淇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芸淇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陳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共犯黃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分別於112年3月5日22時52分許、同日2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林森北路485巷口碰面之事實。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共犯黃俊宇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8 被告張紫潔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黃俊宇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張紫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張紫潔於被告陳孟傑為警拘捕後,指示「柒柒」刪除被告陳孟傑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訊息,並於被告陳孟傑遭羈押禁見後,指示「柒柒」將此事告知「錢錢」,並詢問「錢錢」該如何處理。
⑵被告張紫潔於被告陳孟傑為警拘捕後,指示「(『秘』字圖示)錢」刪除被告陳孟傑之行動電話號碼、LINE訊息。
⑶被告張紫潔於112年3月5日20時29分許、21時20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他還在提領 稍微等他」、「剩下二次提領即可好了」之訊息予共犯黃俊宇,並於嗣後某日傳送內容為「吖傑說他朋友說沒有單了」、「暫時休息到大掃黑結束」之訊息予共犯黃俊宇。
9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判決各1份 證明共犯黃俊宇所為前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陳孟傑於112年4月15日15時2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由被告黃毓凱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由被告林威呈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毓凱提領款項,並向被告黃毓凱收取其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與被告陳孟傑;
由被告陳孟傑擔任「車手頭」、「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指示被告黃毓凱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被告林威呈收取被告黃毓凱所領得之款項。
⑵被告陳孟傑指示被告林威呈、黃毓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林威呈,再由被告林威呈交付與被告陳孟傑轉交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
2 被告林威呈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林威呈於112年4月15日15時2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由被告黃毓凱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由被告林威呈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毓凱提領款項,並向被告黃毓凱收取其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與被告陳孟傑;
由被告陳孟傑擔任「車手頭」、「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指示被告黃毓凱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被告林威呈收取被告黃毓凱所領得之款項。
⑵被告陳孟傑指示被告林威呈、黃毓凱,由被告林威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毓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林威呈,再由被告林威呈轉交與陳孟傑,被告林威呈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
3 被告黃毓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毓凱於112年4月15日15時2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由被告黃毓凱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由被告林威呈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毓凱提領款項,並向被告黃毓凱收取其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與被告陳孟傑;
由被告陳孟傑擔任「車手頭」、「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指示被告黃毓凱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被告林威呈收取被告黃毓凱所領得之款項。
⑵被告陳孟傑指示被告林威呈、黃毓凱,由被告林威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毓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林威呈,再由被告林威呈轉交與陳孟傑,被告黃毓凱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
⑶被告黃毓凱於112年4月15日9時50分許,搭乘綽號「Sky」之人(即被告陳孟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1巷內與被告林威呈會合,並依「Sky」指示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
4 告訴人潘世華、楊月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世華、楊月喜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潘世華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當日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楊月喜所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世華、楊月喜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黃毓凱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7 被告陳孟傑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金金」、「安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陳孟傑所使用LINE暱稱為「Sky」。
⑵被告黃毓凱有以LINE暱稱「金金」之帳號,於112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至14時47分許間,傳送測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影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予被告陳孟傑,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傳送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39分許提領2萬元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予被告陳孟傑。
⑶被告黃毓凱有以LINE暱稱「金金」之帳號,於112年4月17日15時19分許,傳送測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予被告陳孟傑。
⑷被告林威呈所使用LINE暱稱「安哥」之帳號,分別於112年4月15日14時36分許、14時51分許、15時24分許、15時54分許,有與被告陳孟傑通話之紀錄,並有於翌(16)日1時38分許,傳送Google地址資訊予被告陳孟傑。
⑸被告林威呈有以LINE暱稱「安哥」之帳號,於112年4月17日15時37分許,傳送測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予被告陳孟傑。
復於同日20時37分許、翌(18)日0時33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可以開始去領了嗎」、「看哪時後來拿錢」之訊息予被告陳孟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陳孟傑、林威呈、黃毓凱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共犯黃俊宇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領出,交付與被告陳孟傑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毓凱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領出,交付與被告林威呈,再交付與被告陳孟傑轉交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陳孟傑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並指示「車手」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獲取報酬;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毓凱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被告林威呈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毓凱提領款項,並向被告黃毓凱收取其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與被告陳孟傑;
被告陳孟傑擔任「車手頭」、「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指示被告黃毓凱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被告林威呈收取被告黃毓凱所領得之款項,縱上開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陳孟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張紫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孟傑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陳孟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陳孟傑對告訴人廖振荃、劉芸淇、潘世華、楊月喜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被告張紫潔所有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張紫潔與「(『秘』字圖示)錢」、「柒柒」聯繫所使用,核屬供被告張紫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張紫潔居所扣得金融機構存摺7本、提款卡1張、ASU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張紫潔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林威呈、黃毓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林威呈、黃毓凱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林威呈、黃毓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林威呈、黃毓凱對告訴人潘世華、楊月喜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被告林威呈所有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毓凱所有華為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威呈、黃毓凱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核屬供被告林威呈、黃毓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林威呈、黃毓凱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被告林威呈所有Vivo Y55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OG Phone 5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被告黃毓凱所有華為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振荃 (提告) 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6時32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重複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廖振荃,致廖振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3月5日21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98元 112年3月5日23時1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劉芸淇 (提告) 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8時54分許,假冒某網路賣場、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為由誆騙劉芸淇,致劉芸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年3月5日21時2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989元 112年3月5日23時22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錦東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世華 (提告) 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3時54分許,假冒OB嚴選、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刷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潘世華,致潘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5時18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⑴112年4月15日15時25分許至15時28分許 ⑵112年4月15日15時38分許至15時39分許 ⑴統一便利商店晶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國賓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⑵2萬元、 2萬元 112年4月15日15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15日15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4月15日15時38分許 4萬9,985元 2 楊月喜 (提告) 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假中華郵政主管,以處理網路購物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為由誆騙楊月喜,致楊月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年4月17日22時3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70元 ⑴112年4月17日22時56分許至22時57分許 ⑵112年4月17日23時許至23時2分許 ⑶112年4月17日23時51分許 ⑴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內江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00號)自動櫃員機 ⑵全家便利商店昆明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⑶統一便利商店世運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2萬元 ⑵2萬元、 2萬元 ⑶2萬元 112年4月17日22時41分許 2萬9,970元 112年4月17日22時43分許 9,981元 112年4月17日22時54分許 2萬8,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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