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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忠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志忠、蔣政宏(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李政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少年董」、「周湯豪」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章志忠擔任車手,李政鴻擔任車手頭,並約定章志忠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
章志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陳鳳玉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內,復由章志忠依「周湯豪」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李政鴻收取,依此等分工模式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章志忠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疄、黃柏涵、邱南津、蕭志明、廖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章志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係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6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述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對本案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就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
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陳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手法在卷,且因在監執行,致無經濟來源可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節,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54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擔任車手期間大約20個工作天,跟本案有關的是4天,這4天我總共拿了2萬元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2頁),是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應認為2萬元,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被害人 陳鳳玉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37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鳳玉佯為小三美日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被害人陳鳳玉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鳳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23日晚間7時23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號陳香如之帳戶。
1.被害人陳鳳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9至30頁) 2.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05頁) 2 告訴人 林建嶙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20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建嶙佯為誠品客服人員,佯稱因内部作業錯誤,致告訴人林建嶙遭扣款1萬餘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建嶙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42分,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95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3,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號藍郁珺之帳戶。
②同日晚間9時51分,在上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藍郁珺之帳戶。
③同日晚間10時3分,在上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3,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號藍郁珺之帳戶。
1.告訴人林建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1至32頁) 2.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3 告訴人 黃柏涵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晚間6時33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柏涵佯為小三美日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因個資遭駭,致告訴人黃柏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柏涵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46分,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3,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號藍郁珺之帳戶。
②同日晚間9時50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1,051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藍郁珺之帳戶。
1.告訴人黃柏涵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3至34頁) 2.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4 告訴人 邱南津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南津佯為誠品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邱南津無消費事實,系統卻顯示信用卡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邱南津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18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3日20時17分」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成大醫學院門口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洪銘駿之帳戶。
1.告訴人邱南津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5至37頁) 2.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5 告訴人 蕭志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晚間7時39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志明佯為某網路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錯誤,誤將告訴人蕭志明設定為電商身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蕭志明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7月27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37分,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123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號洪銘駿之帳戶。
②同日晚間8時55分,在上址匯款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號洪銘駿之帳戶。
1.告訴人蕭志明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9至42頁) 2.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6 告訴人 廖佩玲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晚間6時58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佩玲佯為QM0M0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而以告訴人廖佩玲身分下單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佩玲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1分,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172號安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43號洪銘駿之帳戶。
1.告訴人廖佩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 2.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收受匯款銀行(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 陳鳳玉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晚間7時29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67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款機提領現金8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1.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0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9頁) 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林建嶙 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3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46號臺北體育場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款機提領現金6萬元。
②同日晚間10時3分,在上址自動提款機款機提領現金4萬7,000元。
③同日晚間10時6分,在上址自動提款機款機提領現金2萬4,000元。
1.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70至71頁) 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告訴人 黃柏涵 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告訴人 邱南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53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67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款機提領現金9萬元。
②同日晚間8時56分,在上址自動提款機款機提領現金2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萬」應予更正)。
1.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71至72頁) 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告訴人 蕭志明 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告訴人 廖佩玲 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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