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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萱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雅萱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前數日加入由張星池、潘天昊(上2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審理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集人頭帳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傳授詐騙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
潘天昊出面承租新北市○○區○○○0段000號14樓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交友詐騙;
李雅萱則在機房內化名為「王郁瑄」、「瑄瑄」或「Shan」等暱稱,使用詐騙話術向使用交友軟體之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誘,以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等詐欺理由,向被害人索取款項。
又渠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池以自己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不知情之友人王惟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雅萱向不知情之兄長李秉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為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之友人李佳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簡千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詐得其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供作詐騙集團洗錢之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雅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5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禮誠、黃上瑋、姜筱珊於警詢時、證人簡千富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芸、王惟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秉謙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四卷第111至112頁;
偵六卷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4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2頁、第153至154頁、第218至221頁、第284至286頁;
偵九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
偵十卷第3至4頁、第53至54頁、第90至91頁;
偵十三卷第4至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論罪意旨雖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上開犯行,更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且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此部分之共同犯意,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星池,潘天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經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後多次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同一告訴人而取得款項之行為,均各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上開各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前開所犯3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見偵十卷第89頁;
本院卷一第531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佯裝被害人女友之工作,致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嗣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另考量除部分告訴人莊禮誠、姜筱珊未到庭,被告因此未能與之調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上瑋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給付第1期款項與告訴人黃上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彩券行工作、已婚、目前懷孕中、預計9月生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裝被害人女友向渠等施以詐術工作,據其所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且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000年0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投資店面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莊禮誠所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出之王郁瑄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自稱「王郁瑄」之人與告訴人莊禮誠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 份。
(偵十三卷第93頁至第9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3 日儲字第111092673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共1份(帳戶申設人莊禮誠於110 年8 月29日匯款新臺幣1 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佳芸之中華郵政新莊五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偵十三卷第98頁至第100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偵十三卷第3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④告訴人莊禮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於111年8月4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告訴人莊禮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偵十一卷第123頁)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000年0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投資店面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上瑋所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出之王郁瑄身分證正反面與本票之翻拍照片共3 張。
(偵六卷第270頁) 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 紙(告訴人黃上瑋於110 年8 月29日匯款新臺幣6 千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佳芸之中華郵政新莊五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偵六卷第29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黃上瑋於110年10月13日轉帳新臺幣1萬5千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六卷第2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1份。
(偵六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3頁)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姜筱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 份(含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5 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交易擷圖)。
(偵六卷第232 頁至第237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六第224 頁、第222 頁至第233 頁、第226 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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