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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徵文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粘志銓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郭紀祥
指定辯護人 呂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曾振哲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玉婷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19號、第32120號、第35882號、第43684號、第44455號、113年度偵字第451號、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徵文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粘志銓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郭紀祥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振哲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李玉婷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一、三、十二、附表六之二編號三至六
、八至十一、十二、十五、附表六之三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閔徵文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閔徵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粘志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等均知悉上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閔徵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8萬餘元、6萬元,分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閔徵文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而查悉上情。
㈡閔徵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5、6、8、10、1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2、3所示愷他命與賴政佑、附表二編號5、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坤典、附表二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敏姿、附表二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命與黃勁翔、附表二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振哲(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5、6、8、10、13所示)。
㈢閔徵文與粘志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與賴政佑(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㈣閔徵文與郭紀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秦郁喬(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㈤閔徵文與曾振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9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敏姿(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
㈥閔徵文與李玉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振哲(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㈦閔徵文於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後,復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前間之某時許,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3至6所示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76頁、第3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事實,迭經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三之一,偵查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七所載),核與證人賴政佑、葉坤典、余敏姿、黃勁翔、秦郁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等與被告5人交易本案毒品過程相符(詳附表三之二),復有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六之二編號1、3至6所示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足參。
另有附表六之一編號12、附表六之二編號8至12、15、附表六之三編號1、4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閔徵文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4,200元之愷他命與賴政佑等語,惟證人賴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印象中這兩次是向被告閔徵文拿2至3克的愷他命,每克是1,4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37至141頁、偵二卷第327至331頁),而被告閔徵文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金額及種類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然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閔徵文實際販賣與賴政佑之愷他命價格,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交易毒品價值之認定,應從輕認定,以最有利被告者為準(即價值2,800元),附此敘明。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閔徵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的進價都是1公克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而被告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知悉被告閔徵文是在賣毒品,因此有幫忙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被告李玉婷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閔徵文向上游車明鴻拿完毒品後,過沒幾天就賣給被告曾振哲來賺差價,而我確實有參與這次的交易等語(見偵八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5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牟利意圖,殆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閔徵文:⑴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⑵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又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閔徵文所持有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3所示白色晶體4包,經送驗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63.87公克,取0.06公克驗驗用罄,驗餘淨重63.8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4.28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11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77至279頁),此固為被告閔徵文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賴政佑前向不詳男子購得,再為警查獲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然被告閔徵文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毒品全部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足認附表六之一編號2-3所示愷他命4包並非其販賣所剩,故被告閔徵文持有該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犯行應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可言,附此敘明。
⑶事實欄一之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粘志銓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⒊被告郭紀祥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曾振哲就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又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李玉婷就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閔徵文與粘志銓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
被告閔徵文與郭紀祥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
被告閔徵文與曾振哲就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
被告閔徵文與李玉婷就事實欄一之㈥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閔徵文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被告閔徵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粘志銓所犯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曾振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⒈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5人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5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
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閔徵文、李玉婷於警詢時指稱其所販售與同案被告曾振哲之毒品來源為車明鴻(見偵八卷第14至15頁、第24頁),然此等所供述該次取得毒品來源情事,警方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調閱監視器影像佐證,然其等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仍有對話訊息,故其後由警方查獲車明鴻於112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被告閔徵文之犯行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55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車明鴻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第377至393頁)。
然本案被告閔徵文、李玉婷係於112年9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曾振哲,更早於車明鴻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閔徵文之時間,自難認被告閔徵文及李玉婷販賣與同案被告曾振哲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來源係向車明鴻所購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被告閔徵文於112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向車明鴻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12年11月20日販賣與同案被告曾振哲,警方確因其供述查獲車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⑵被告郭紀祥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即詳實供述其與被告閔徵文、共同被告張珈瑄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方為因被告郭紀祥供述查獲被告閔徵文及共同被告張珈瑄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31991號函檢附113年1月29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003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共同被告張珈瑄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第421至442頁)。
堪認本案確因被告郭紀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第60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⒈被告閔徵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附表二所示高達1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而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其所持有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六之二編號1、3至6所示毒品數量非微,難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粘志銓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其與參與該次販售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均非至微,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郭紀祥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且其本案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⒋被告曾振哲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而被告李玉婷前於100年間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曾振哲、李玉婷均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分別參與附表二編號7、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非微,所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曾振哲、李玉婷本案犯行即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5人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
另被告閔徵文亦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持有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六之二編號1、3至6所示毒品,其持有之數量非少、毒品種類非屬單一,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閔徵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尚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被告粘志銓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郭紀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被告曾振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李玉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復考量被告閔徵文、李玉婷供出毒品上游車明鴻有助檢警偵查,及被告5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閔徵文、粘志銓、曾振哲部分,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閔徵文、粘志銓、曾振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閔徵文、粘志銓、曾振哲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1、2-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1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7至2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附表六之一編號2-1、2-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3、附表六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而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3、附表六之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後,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115號鑑定書、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20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77至279頁、偵五卷第141至142頁、第719至721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裏毒品,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2、附表六之二編號12、1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閔徵文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所用;
另扣案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曾振哲、李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閔徵文、曾振哲、李玉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第355頁、偵八卷第22至23頁、偵二卷第4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閔徵文所有供其持有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閔徵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偵四卷第16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告沒收之。
㈤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閔徵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5、6、8、10、13所示犯行,與被告粘志銓共同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與被告郭紀祥共同所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與被告李玉婷共同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款項(詳附表二所載),均係由被告閔徵文收取乙節,業據被告閔徵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
另被告閔徵文與曾振哲共同所為附表二編號7、9所示犯行,係由何人取得販賣毒品款項乙節,被告曾振哲於警詢、偵查及本審理時均一再供述:我向余敏姿收取現金後,依被告閔徵文指示以九州娛樂城的遊戲幣轉給他等語(見偵五卷第300至301頁、偵七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核與被告閔徵文於本院審理供稱:錢都是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相符,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被告閔徵文所有。
又上開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而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閔徵文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閔徵文與被告粘志銓共同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閔徵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政佑沒有交這部分的對價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而被告粘志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錢是被告閔徵文自己跟賴政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另證人賴政佑於警詢時證稱:該次購買毒品的6千元,我忘記是用匯款還是見面交給被告閔徵文等語(見偵四卷第139頁),其等就被告閔徵文有無收取此部分對價,陳述不一,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認被告閔徵文是否業已收取,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閔徵文之認定,即其尚未取得此次交易毒品對價,併予敘明。
⒊被告閔徵文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證人賴政佑於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12日當天我向被告閔徵文購買愷他命,他在車上交付毒品給我,事後我再匯款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內,但他有時會跟我借錢,會在車上還我錢,我再當場給他交易愷他命的款項等語(見偵四卷第138頁),嗣於偵查中證述:這次好像沒給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29頁),則賴政佑是否確有將112年8月12日所示款項交予被告,實非無疑,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認被告閔徵文是否業已收取,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閔徵文之認定,即其尚未取得此次交易毒品對價,併予敘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5至10、13至16、附表六之二編號2、13、14、16至1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閔徵文所有,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係供被告閔徵文為上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無從併於本案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六之三編號2、3所示之物,雖分別為曾振哲、李玉婷所有,惟該等物品扣案時間均在其等為附表二編號7、12所示犯行之前;
又本案被告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遭扣案之其他物品,均係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上開物品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閔徵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之㈠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處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閔徵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2 閔徵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3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處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4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6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7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8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9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0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1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12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3 閔徵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一之㈦ 2 粘志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 粘志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4 3 郭紀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1 4 曾振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7 曾振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9 5 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時間 買方 數量(公克) 行為人 交易方式 販賣地點 價格(新臺幣) 1 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12分許 賴政佑 愷他命1包 閔徵文、粘志銓 閔徵文於112年8月10日上午6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12分許止,與賴政佑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委請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粘志銓,於左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交付愷他命1包與賴政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6,000元(尚未收取) 2 112年8月12日晚間10時39分許起至48分許止 賴政佑 愷他命1包 閔徵文 閔徵文於112年8月12日晚間10時39分前某時許,與賴政佑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於左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交付愷他命1包與賴政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2,800元 (尚未清償價金) 3 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 賴政佑 愷他命1包 閔徵文 閔徵文於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10分前某時許,與賴政佑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於左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交付愷他命1包與賴政佑,再由賴政佑將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800元匯款予閔徵文,閔徵文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前 2,800元 4 112年9月18日凌晨5時11分許 賴政佑 愷他命1包 閔徵文、粘志銓 粘志銓於112年9月18日凌晨5時0分起至9分許,與賴政佑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於左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交付愷他命1包與賴政佑,再由同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閔徵文向賴政佑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4,500元,閔徵文及粘志銓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4,500元 5 112年6月16日晚間10時29分許 葉坤典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閔徵文 閔徵文於112年6月16日晚間10時29分前某時許,與葉坤典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葉坤典,並向葉坤典收取1,5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1,500元 6 112年9月21日凌晨2時32分許起47分許止 葉坤典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閔徵文 閔徵文於112年9月21日凌晨2時17分許,與葉坤典以Facebook Messenger語音對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閔徵文於左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葉坤典,並收取1,5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500元 7 112年11月6日晚間8時8分許 余敏姿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閔徵文、曾振哲 閔徵文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與余敏姿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委請同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曾振哲,於左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余敏姿,並向余敏姿收取3,000元,閔徵文及曾振哲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 3,000元 8 112年11月9日晚間10時5分許起至17分許止 余敏姿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閔徵文 閔徵文於112年11月9日晚間6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與余敏姿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余敏姿,並收取1,5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 1,500元 9 112年11月10日晚間8時21分許起至27分許止 余敏姿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閔徵文、曾振哲 閔徵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4分許間,與余敏姿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委請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曾振哲,於左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余敏姿,並收取1,500元,閔徵文及曾振哲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 1,500元 10 112年11月16日凌晨5時0分許至45分許間 黃勁翔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閔徵文 閔徵文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5時0分許至同日時45分許間,與黃勁翔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勁翔,並收取1,5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某處 1,500元 11 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 秦郁喬 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閔徵文、郭紀祥 閔徵文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58分,與秦郁喬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委請同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郭紀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張珈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取得毒品後,再於左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秦郁喬,並收取2,000元,閔徵文及郭紀祥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間 曾振哲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閔徵文、李玉婷 李玉婷於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8分許間,與曾振哲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閔徵文於中左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振哲,並收取現金1萬元,再由曾振哲以匯款方式將尾款6千元交付予閔徵文,閔徵文及李玉婷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萬6,000元 13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26分許 曾振哲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閔徵文 閔徵文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10時58分許至同年月20日凌晨0時26分許間,與曾振哲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閔徵文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振哲,並收取3萬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附表三之一(被告供述):
編號 被告供述 附卷處 1 被告閔徵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二卷第11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25至228頁、第369至373頁、第447至453頁、第483至484頁、偵四卷第7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09至213頁、第405至407頁、第559至564頁、偵五卷第121至124頁、第825至829頁、第875至877頁、偵八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第195至204頁、卷二第7至62頁 2 被告粘志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二卷第341至344頁、偵四卷第105至110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一第351至360頁、卷二第7至62頁 3 被告郭紀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五卷第193至200頁、第201至202頁、偵六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一第351至360頁、卷二第7至62頁 4 被告曾振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四卷第411至418頁、第567至569頁、偵五卷第297至303頁、偵七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一第351至360頁、卷二第7至62頁 5 被告李玉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二卷第25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第221至224頁、第485至488頁、偵八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卷二第7至62頁 附表三之二(證人之證述):
編號 證人之證述 附卷處 1 證人賴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二卷第327至331頁、偵四卷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44頁 2 證人葉坤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四卷第275至277頁、第295至297頁、第303至307頁、第361至363頁 3 證人余敏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四卷第237至243頁、第267至269頁、偵五卷第549至553頁、第757至763頁 4 證人黃勁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二卷第377至380頁、第415至417頁 5 證人秦郁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四卷第396至372頁、第399至401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書物證名稱 附卷處 備註 1 搜索現場照片12張 偵二卷第135至140頁 犯罪事實一 2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2片 偵四卷第94至95頁 附表二編號1 偵四卷第87至90頁 附表二編號2 偵四卷第91頁 附表二編號3 偵四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4 偵四卷第101至102頁 附表二編號5 偵四卷第103至104頁 附表二編號6 偵四卷第245至246頁 附表二編號7 偵四卷第248至249頁 附表二編號8 偵四卷第251頁 附表二編號9 偵二卷第465至467頁 附表二編號11 偵八卷第54至55頁 附表二編號12 3 賴政佑112年8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軌跡1份 偵四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 4 葉坤典112年6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軌跡1份 偵四卷第102頁 附表二編號5 5 曾振哲112年11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軌跡1份 偵二卷第460頁 附表二編號7 6 閔徵文112年11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軌跡1份 偵二卷第462頁 附表二編號8 7 郭紀祥112年11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軌跡1份 偵二卷第468至469頁 附表二編號11 8 曾振哲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112年9月間交易明細1份 偵五卷第743至753頁 附表二編號12 9 曾振哲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1張 偵八卷第129至131頁 附表五(對話紀錄):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對話/通話時間 訊息對話/撥打電話 內容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112年8月10日凌晨3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2分許 閔徵文與賴政佑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
賴政佑:(收回1則訊息) 賴政佑:(收回1則訊息) 閔徵文:等泡的好。
賴政佑:(收回1則訊息) 閔徵文:好了先給你40。
閔徵文:我還在忙別人的事。
賴政佑:好。
閔徵文:我等請啊銓拿給ㄋ一 閔徵文:還是你要來。
賴政佑:感恩你。
賴政佑:(收回1則訊息) 閔徵文:(拇指符號) 賴政佑:(收回1則訊息) 閔徵文:你問他他要過去來。
閔徵文:(語音通話) 賴政佑:收回1則訊息 閔徵文:加上次的 賴政佑:(收回1則訊息) 閔徵文:(拇指符號) 賴政佑:(ok手勢符號) 閔徵文:回收。
偵四卷第93頁 2 附表二編號4 112年9月18日凌晨5時0分至9分許 粘志銓與賴政佑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
粘志銓:(語音通話) 賴政佑:(語音通話) 粘志銓:我放在你車子前置了。
賴政佑:害我在路邊站那麼久, 啦啦啦。
偵四卷第97頁 3 附表二編號6 112年9月21日凌晨2時17分、31分許 證人葉坤典與被告閔徵文(暱稱EVEN MY)以Facebook Messenger語音通話。
(通聯紀錄1份) 偵四卷第103頁 4 附表二編號7 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 閔徵文與余敏姿(暱稱Min Zi Yu)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
余敏姿:(拇指符號) 余敏姿:懷德。
閔徵文:幾號。
余敏姿:嗯。
閔徵文:幾號。
余敏姿:57。
余敏姿:多久。
閔徵文:等一下到了跟你說。
余敏姿:嗯。
閔徵文:8點前。
余敏姿:有說跟沒說差不多…而且還是差不多一小時… 閔徵文:塞車時間。
余敏姿:好喔。
余敏姿:8點囉~~~ 閔徵文:快到了。
閔徵文:(拇指符號) 余敏姿:嗯。
余敏姿:所以我可以下去了是 嗎? 閔徵文:對- - 余敏姿:好。
閔徵文:他在公共電話旁邊。
余敏姿:我看看,因為我根本不 知道哪裡有公共電話。
閔徵文:711吧。
余敏姿:嗯嗯。
閔徵文:騎機車。
偵四卷第253頁 5 附表二編號8 112年11月9日晚間6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4分許 閔徵文與余敏姿(暱稱Min Zi Yu)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
余敏姿:懷德街57號。
余敏姿:大概多久。
余敏姿:哈囉~~~ 閔徵文:跟人家說了。
閔徵文:稍等一下。
余敏姿:Ok。
余敏姿:? 閔徵文:等等快到跟你說- - 余敏姿:好。
余敏姿:好久… 閔徵文:你要怎說。
余敏姿:今天一小時。
閔徵文:醒了。
余敏姿:… 余敏姿:所以是? 閔徵文:我才剛睡醒你要什麼。
偵四卷第253頁 6 附表二編號9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4分許 閔徵文與余敏姿(暱稱Min Zi Yu)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
余敏姿:找你。
余敏姿:一小。
閔徵文:(收回1則訊息) 閔徵文:不然一趟路有點遠哈 哈。
余敏姿:現在身上沒那麼多喔~ 《 余敏姿:玩遊戲會不夠的… 閔徵文:呃。
閔徵文:我看有沒有人能跑等等 哦。
余敏姿:感恩。
余敏姿:? 閔徵文:在路上了。
余敏姿:大概呢? 閔徵文:我問。
閔徵文:等等。
余敏姿:嗯。
余敏姿:怎說。
余敏姿:… 余敏姿:人勒! 閔徵文:等等好嗎別人路上了。
閔徵文:(拇指符號) 閔徵文:到了。
閔徵文:一樣那個人。
余敏姿:嗯。
偵四卷第254頁 7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11月16日凌晨5時0分至45分許 閔徵文(暱稱EVEN MY)與黃勁翔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
黃勁翔:在哪。
閔徵文:安康。
黃勁翔:好。
黃勁翔:好我過去。
黃勁翔:一半喔。
黃勁翔:哇到安坑了。
閔徵文:我在洗澡。
黃勁翔:好。
黃勁翔:上次那嗎。
黃勁翔:洗好了嗎。
黃勁翔:(語音通話) 黃勁翔:到了噢。
偵二卷第381頁 8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58分至同日晚間8時22分許 閔徵文與秦郁喬(暱稱Phoebe Chin)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
秦郁喬:你方便嗎。
閔徵文:@@我看有沒有人能跑。
秦郁喬:好。
秦郁喬:麻煩你囉。
閔徵文:現在沒有人回呢。
閔徵文:晚點再跟你說。
秦郁喬:(拇指符號) 秦郁喬:有確定嗎。
秦郁喬:我等你電話。
秦郁喬:(笑臉符號) 秦郁喬:我在等你噢。
秦郁喬:不要把我遺忘了。
秦郁喬:(悲傷符號) 秦郁喬:你ok了跟我說。
秦郁喬:?! 秦郁喬:(語音通話) 秦郁喬:(收回1則訊息) 閔徵文:回收。
秦郁喬:哇災。
秦郁喬:哈哈。
閔徵文:到了。
閔徵文:你儘快下樓騎機車的。
閔徵文:(語音通話) 秦郁喬:謝謝你囉。
偵四卷第375頁 9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 閔徵文與郭紀祥(暱稱郭瑋瑋)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
閔徵文:幫我送一個。
閔徵文:去健康路200號。
閔徵文:收2000。
閔徵文:我叫宣拿給你一個。
郭紀祥:23分鐘內。
閔徵文:妳拿訊息給他看。
郭紀祥:(傳送地圖截圖1張) 閔徵文:? 閔徵文:中和的。
郭紀祥:沒有中和的。
閔徵文:(傳送截圖1張) 閔徵文:加油站對面一個大樓。
郭紀祥:嗯。
郭紀祥:等等到。
郭紀祥:上個廁所就去。
閔徵文:出門跟我說。
郭紀祥:出門了。
郭紀祥:到了。
郭紀祥:(拇指符號) 閔徵文:好。
郭紀祥:好了。
閔徵文:(拇指符號) 郭紀祥:等等會拿11給你喔。
郭紀祥:1萬1。
偵四卷第379頁 10 附表二編號12 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28分許 曾振哲與李玉婷(暱稱Li Yumi)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
曾振哲:在哪。
李玉婷:新店阿。
曾振哲:等等去找你。
李玉婷:幹嘛呀。
李玉婷:要怎麼說。
曾振哲:半。
李玉婷:(骷髏符號) 李玉婷:你不是要。
曾振哲:對啊。
曾振哲:可是我錢不夠咩= = 李玉婷:@@ 李玉婷:你有多少。
曾振哲:一萬出頭吧應該我還沒 算。
李玉婷:你今天放假嗎。
曾振哲:嗯。
曾振哲:怎麼了。
曾振哲:你在家嗎。
李玉婷:(骷髏符號) 李玉婷:在。
曾振哲:我不夠錢喔。
李玉婷:不夠多少你還是沒說 呀。
李玉婷:你到哪了。
李玉婷:你身商有多少。
曾振哲:一萬。
李玉婷:(骷髏符號) 李玉婷:到哪了。
曾振哲:快到南勢角。
李玉婷:到哪。
曾振哲:消防局。
李玉婷:哪裡有。
曾振哲:(傳送照片2張) 曾振哲:山下百貨這裡了。
李玉婷:(骷髏符號) 曾振哲:全家等你嗎? 李玉婷:沒。
李玉婷:你去找貓咪。
李玉婷:他在對面那裡。
曾振哲:哪裡對面。
李玉婷:(傳送地圖及街景照片 截圖1張) 曾振哲:看到他了。
李玉婷:嗯嗯。
李玉婷:叫他拿鑰匙給你。
曾振哲:(語音通話) 曾振哲:(傳送照片1張) 曾振哲:他嗎他嗎。
曾振哲:這次要給他多少。
李玉婷:一樣啊。
曾振哲:17嗎。
李玉婷:6。
曾振哲:嗯嗯。
李玉婷:7也可以。
李玉婷:(笑臉符號) 李玉婷:2000幫我轉九州。
曾振哲:你最好了。
曾振哲:九州轉你的嗎。
李玉婷:嗯嗯。
曾振哲:我先轉給你錢。
李玉婷:(骷髏符號) 曾振哲:中信還是郵局。
李玉婷:中信好了。
偵四卷第463至466頁 11 附表二編號13 112年11月19日晚間10時58分許至同年月20日凌晨0時26分許 閔徵文與曾振哲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
曾振哲:在哪。
閔徵文:家。
曾振哲:我過去。
閔徵文:嗯。
曾振哲:歐元區我到了。
閔徵文:? 閔徵文:上來啊。
曾振哲:我到了@@ 曾振哲:我怎麼進去= = 閔徵文:他沒幫你開門? 曾振哲:開了。
閔徵文:(語音通話) 曾振哲:門口。
偵五卷第345至346頁 附表六之一(閔徵文112年8月22日扣押物):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 (新臺幣)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40包 (含包裝袋140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140包(總淨重416.28公克),編號A1-A140,隨機抽取編號A89鑑定。
⑵編號A89,淨重2.63公克,取0.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42公克。
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49.9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115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77至279頁) 2-1 白色晶體 9包(含包裝袋9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9包,編號1-1至1-8、1-10(總淨重137.8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
⑵編號1-3,淨重34.90公克,取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4.85公克。
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
⑷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總驗前純質淨重約108.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115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77至279頁) 2-2 白色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1包,編號1-9。
⑵淨重0.76公克,取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2公克。
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愷他命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2-3 白色晶體 4包(含包裝袋4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4包,編號1-11、2-3至2-5(總淨重63.8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4鑑定。
⑵編號2-4,淨重33.18公克,取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3.12公克。
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愷他命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54.28公克。
3 土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1包,編號3。
⑵淨重58.01公克,取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7.96公克。
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34.8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115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77至279頁) 4 白色晶體 2包(含包裝袋2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2包,編號2-1、2-2(總淨重45.3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
⑵編號2-2淨重10.73公克,取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0.69公克。
⑶未檢出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115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77至279頁) 5 電子磅秤 3台 6 毒品分裝勺 1支 7 包裝袋(封裝袋) 7捆 8 白色包裝袋(封裝袋) 19包 9 封口機 1組 10 研磨攪拌設備 2組 11 空包裝袋 1批 12 IPhone 14Pro紫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3 現金 4萬7,500元 14 風味固體飲料(果汁粉) 7包 15 水蜜桃果汁粉 1包 16 長條狀封裝袋 18包 附表六之二(閔徵文112年11月22日扣押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 ⑴淨重2.696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6958公克。
⑵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五卷第141至142頁) 2 分裝勺 2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1125307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五卷第141至142頁) 3 黑色毒品咖啡包 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100包,編號A1至A100,總淨重280.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83鑑定。
⑵編號A83,淨重2.97公克,取0.3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59公克。
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純質總淨重約22.4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201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719至721頁) 4 小熊圖案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100包,編號B1至B100,總淨重251.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2鑑定。
⑵編號B32,淨重2.77公克,取0.4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34公克。
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驗前純質總淨重約22.6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201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719至721頁) 5 Instagram紫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3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100包,編號C1至C3,總淨重7.6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3鑑定。
⑵編號C3,淨重2.78公克,取0.3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41公克。
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純質總淨重約0.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201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719至721頁) 6 褐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1包,編號1。
⑵淨重10.17公克,取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00公克。
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1%,驗前純質淨重6.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6076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818頁) 7 白色透明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1包,編號423。
⑵淨重5.70公克,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69公克。
⑶未檢出毒品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23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144頁) 8 小熊圖案包裝袋 1批 9 黑色shark包裝袋 1批 10 白色包裝袋 1批 11 電子磅秤 2個 12 透明夾鏈袋 1批 13 綠色果汁粉 1袋 14 現金 1萬300元 15 iPhone紫色手機 1隻 16 牛皮紙袋 2個 17 牛皮紙袋 1批 附表六之三(其他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1 Pro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曾振哲 2 iPhone 14 Plus黑色手機 1支 曾振哲 3 iPhone 14 Pro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玉婷 4 realme11黑色手機 1支 李玉婷 附表七(卷宗代號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4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4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55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 偵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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