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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彬恩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彬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彬恩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許秉良(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1178號判刑確定)、劉康翊(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1710號判刑確定)及人稱「黃金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先由擔任機房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以「假檢警詐騙」話術,先後冒充台電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呂筱萍,忽悠涉嫌刑案,須繳回洗錢資金並查核帳戶內金錢流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存款,並願相約面交來人。
待確認告訴人入彀,「黃金虎」即指示許秉良前去收款,許秉良可獲取1%之報酬,許秉良(擔任面交車手)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至18分許間,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57巷,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43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至29分許間將該43萬元放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百貨SOGO中壢店(下稱SOGO中壢店)5樓廁所內,同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許間被告(擔任第一層收水)拿取該43萬元後,輾轉上繳至領導階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奕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呂筱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案被告許秉良於警詢時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69號、第18556號起訴書、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曾前往SOGO中壢店,並進入SOGO中壢店5樓男廁內停留約半小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找朋友林佩瑩敘舊,我喜歡邊上廁所邊玩手機,才會在廁所停留約半小時,我並沒有拿取詐欺款項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來電行騙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至18分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57巷交付現金43萬元給許秉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筱萍、證人許秉良於警詢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43至48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至79頁)。
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曾前往SOGO中壢店,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進入SOGO中壢店5樓男廁內,迄至同日下午4時許走出該男廁,而車手許秉良則係同日下午3時23分許進入該男廁內,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走出該男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就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至143、185至210頁、本院訴字卷第283至313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許秉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3萬元款項,我抽起計程車錢加上3%報酬合計15,000元後,剩下的錢依指示送往SOGO中壢店,我至SOGO中壢店5樓男廁靠最裡面那間廁所,先將垃圾桶內的袋子取出,再將裝有錢的紙袋放進垃圾桶內,再將垃圾袋放回垃圾桶蓋住該紙袋後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29日我向告訴人拿取43萬元後,TELEGRAM中有訊息通知我把錢放到SOGO中壢店5樓廁所,有說要放在哪一間廁所,但我現在忘記了,我從該43萬元中抽起一些錢支付計程車車資,有無拿起報酬,我忘記了,剩下的錢就都放進上開廁所垃圾桶內,我是先把垃圾袋拿起來,把錢放進垃圾桶,再把垃圾袋裝回去,就立刻離開,我沒有看到是誰去拿我放在垃圾桶裡面的錢,也沒有聽到收錢的人的聲音,我們完全沒有對話、接觸或互動,指示的人沒有說會有人來拿錢或多久來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69、272至273頁)。
則依證人即車手許秉良證詞,僅能證明其曾將部分詐欺款項放於SOGO中壢店5樓廁所,但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拿取。
㈢又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奕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調取監視器,發現被告在SOGO中壢店逛了1個多小時都沒有買任何東西,在許秉良到SOGO中壢店前半小時,就只是在5樓逛,在許秉良進廁所後,被告馬上跟著進去並在裡面待了半小時,一出廁所就騎車離開,不合常理,所以懷疑被告是收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67至16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車手是許秉良,就調取許秉良的軌跡,知道他當天曾搭計程車前往SOGO中壢店,許秉良進去廁所後1分鐘,被告就接著進去,許秉良出來後,過了半小時被告才出來,不符合正常人上廁所的時間,且被告當天沒有消費紀錄,只是閒晃,我擔任警察10年,有偵辦詐欺案件6、7年的經驗,一般收水都會提前1至2小時到指定交收地點,且需要點清款項回報詐欺集團,故合理懷疑被告是詐欺集團的收水,被告離開後就騎車到其他家百貨公司,後面無法追查錢交給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8頁)。
由上可知,員警係以被告於SOGO中壢店閒逛1個多小時未有消費,且於SOGO中壢店5樓男廁停留時間過久,步出廁所後即離開SOGO中壢店,判斷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收水。
㈣惟證人陳奕瑋於本院同次期日亦證稱:從許秉良當天下午3時23分許進入SOGO中壢店5樓男廁,至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4許進入該男廁,乃至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離開廁所為止,期間有其他人進出該廁所,只是沒有留存監視器畫面,警方只針對有嫌疑部分調閱監視器畫面,法院曾發函請警方提供當日下午3時至4時30分之SOGO中壢店5樓男廁監視器畫面,但警方並沒有調上開時間完整的監視器畫面,在許秉良離開廁所後,一直有人進出,但我有點忘了其他人是上大號或上小號的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154至156頁)。
則車手許秉良既已將詐欺款項以紙袋包好放置於SOGO中壢店5樓男廁最後一間廁所之垃圾袋與垃圾桶間,並妥善覆蓋該紙袋避免遭人發現,贓款放置處具相當隱密性,且許秉良放好紙袋後即依指示立刻離開,前來取款之收水既未與許秉良當面交接,在廁所內點鈔已無實益,停留在現場反可能增加遭警方查緝當場逮捕之風險,故收水未必會長時間停留在廁所內,是以,尚難以被告進入廁所之時點及停留期間達半小時,即推論其為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
且本案在員警未完整保留車手許秉良進入上開廁所前後半小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選擇性保留許秉良、被告進出廁所之監視器畫面情況下,員警又證稱當日一直有人進出廁所等語如前,實難排除其他進出廁所之人涉案可能性。
㈤關於被告在SOGO中壢店閒逛1個多小時未有消費之原因,業據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供稱:我當天是去找朋友林佩瑩敘舊兼逛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277頁),核與證人即在SOGO中壢店5樓專櫃工作之林佩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之前在桃園新光三越大有店臨時櫃的同事,111年3月29日我在SOGO中壢店5樓的愛力皮件專櫃工作,當天下午被告來送飲料給我和另一位男性友人喝,在等那位男性友人時,就在我櫃位閒聊,大約聊了1、2小時,因為那位男性友人盤點還沒結束,被告將飲料留在我的專櫃就離開,被告蠻常來逛的,如果看到我在就會過來聊天,有時候也會送飲料,當天被告除了聊天,就看人流量、客流量,他在幫公司找適合拓點的櫃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3頁)情節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前往SOGO中壢店5樓係為找林佩瑩敘舊,同時等候另一名友人空閒時聊天,並非無端出現在SOGO中壢店並停留1個多小時,且被告此行目的既是找友人敘舊,其未有任何消費,亦無違常情。
㈥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上司陳林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原名創信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改為吳哥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是我們公司在中和環球百貨的「GOGO SPORTS」專櫃人員,他是我的下屬,被告的底薪是26,400元,加上3%的業績抽成,每月有4至5萬元,被告在我們公司工作快10年了,他的經濟狀況還不錯,他們家每個人都有正當工作,他媽媽也在工作,他也沒有女朋友,沒有經濟負擔,他們家就只有繳房貸而已,無其他負債問題,被告不曾跟公司預支薪資或借款;
他一直在工作上表現都很好,所以我提攜他當實習業務督導,他會利用休假期間去各大百貨公司巡櫃巡店,看有沒有適合進櫃的百貨,我們公司曾經在SOGO中壢店設櫃,但撤櫃非常久了,該百貨公司一直在邀約我們公司進櫃,我們公司也想要進駐SOGO中壢店,必須去評估SOGO中壢店現在適不適合進櫃;
本院審訴卷第67頁所附之被證4就是我們公司111年3月份中和環球櫃位班表,111年3月29日被告特休,可以納入排班的員工就是被告、王玉貞2人,班表是他們2人自己排的,如果一個人無法到班,另一人就要來上班,一定要有人站櫃,我會定時去櫃位視察,111年3月那段時間,並沒有發生本來排好班又換班的情形,他們2人都不會這樣,如果要請假一定要跟我說,需要我核准,都是事先LINE跟我請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1、173、177、181至185頁)。
而被告於103年間進入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該公司人員改編至吳哥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改任職於吳哥開發有限公司迄今等情,此有被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被告勞健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35頁);
000年0月間被告為吳哥開發有限公司中和環球百貨公司專櫃人員,該專櫃僅有被告與王玉貞輪值,每日各時段均有排定被告或王玉貞一人站櫃,無休櫃之情形,且111年3月29日為被告排定休假日等情,此有吳哥開發有限公司排到班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吳哥開發有限公司之實習督導,會前往百貨公司視察,於同年8月1日起正式升任為北部百貨督導等節,此有該公司內部洽辦單影本、公告影本、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5頁)。
依上,可知被告與王玉貞2人需輪流在中和環球百貨公司站櫃,請假應由主管陳林娥核准,且其111年3月班表早已排定,該段時間並未發生臨時換班之情形,而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何時受騙上鉤、何時提領款項、何時交付款項,均屬未知,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得手日期、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日期是否恰巧為111年3月29日,亦非被告可事先預見,在被告近年來均有正常工作收入,其000年0月間擔任公司實習督導會前往百貨公司視察,同年8月經正式升任為北部百貨督導,工作能力備受公司肯定,其家中僅有房貸、無其他負債等經濟壓力之情況下,此據證人陳林娥證述如前,並有該公司內部洽辦單影本、公告影本、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62頁),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吸收有固定排班工作、無法隨時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去收款之被告擔任收水,亦難認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惟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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