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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亦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孫皓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柏亦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亦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四」、「仁」、「無名之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依「李四」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陳柏亦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詳如附表一「詐取財物」欄所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再由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後,即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橋頭捷運站635號置物櫃,由「仁」指示陳柏亦前往上址置物櫃領取並變更提款密碼後,再交予鄧玉書(經本院通緝中)領款使用。
㈡另陳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陳柏亦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交予鄧玉書,由鄧玉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陳柏亦。
陳柏亦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2、3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暱稱「金碩」之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而陳柏亦於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5款項後,未及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員警當場逮捕,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㈢另陳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高巧凌,致高巧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柏亦即依「仁」之指示至臺北市某捷運站置物櫃領取該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高巧凌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即依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柏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30卷第85、1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30卷第84、149頁),核與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鄧玉書於112年2月21日提領詐欺贓款影像截圖(見本院330卷第63至78頁)及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除被告為警逮捕時當場遭扣押之款項外,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所為本案之詐欺犯行,依增定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為有利。
2、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均符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後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
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
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帳戶金融卡既可供作存、提款之用,即屬具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已因寄送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其使用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與「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三)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參與取簿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詐欺及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高巧凌、林妍旻、黃文麗、成立調解(見本院330卷第212-1至212-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由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腦中風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330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偵7570卷第76至7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警逮捕時當場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係被詐騙之人所匯入,並由同案被告鄧玉書提領後交由被告乙節,惟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偵7570卷第76至77頁),其中包含如附表二編號4、5之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之款項,為被告所管領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其餘款項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有事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物,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亦涉犯一般洗錢罪云云。
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並變更提款卡之密碼後,再交予同案被告鄧玉書領款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