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3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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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具  保  人  謝欣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欣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齊拓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謝欣吟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轉知、帶同被告到庭或陳明被告現所在地,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373號)、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113年8月19日訊問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顯係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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