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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具 保 人 謝欣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欣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齊拓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謝欣吟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轉知、帶同被告到庭或陳明被告現所在地,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373號)、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113年8月19日訊問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顯係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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