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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丞育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鄭亦村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陳義傑
義務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112年度偵字第419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927號、112年度偵字第4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五、附表三編號4至3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持有。
甲○○與丙○○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可能混合不同品項之毒品,仍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原料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粉末,並於112年6月至8月間㈠將購入之前開毒品粉末、果汁粉、分裝袋交與丙○○,丙○○將固定毒品粉末於量杯秤重後摻果汁粉混合,再倒入分裝袋後封口之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
或㈡由何育丞詢問丙○○後,以類似前開方式將毒品咖啡包製造完後交與丙○○,丙○○遂將分潤交與甲○○,復由丙○○負責對外銷售該等毒品咖啡包。
二、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銷售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乙○○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可能混合不同品項之毒品,為圖牟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聽從丙○○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將毒品咖啡包交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購毒者。
三、丙○○亦知悉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3人;
分別以姓名稱之)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6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6號卷【下稱A卷】第318頁;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卷【下稱B卷】第106-111頁;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0號卷【下稱C卷】第244頁),核與丙○○之陳述(B卷第137-141頁)、乙○○之陳述(C卷第241-246頁)、證人即藥腳蔡少懷之證述(B卷第129-133頁)、證人即藥腳鄭欣佩之證述(A卷第331-335頁)大致相符,並有甲○○與「生氣(圖案)」(即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6頁)、甲○○與「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9-41頁)、甲○○與「火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3頁)、甲○○與「閣」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5頁)、甲○○與「阿鈞」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7、48頁)、丙○○與「跳跳」(即鄭欣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79、80頁)、丙○○與「鬼頭鍋物食堂」(即蔡少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91-93頁)、蔡少懷與「鄭」(即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09-112頁)、鄭欣佩與「小猴子」(即丙○○)之WeChat聯繫紀錄擷圖(C卷第155頁)、鄭欣佩與「老虎(圖案)」(即丙○○)之WeChat聯繫紀錄擷圖(C卷第157頁)、112年10月12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A卷第207-210頁)、112年10月24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A卷第235-237頁)、112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A卷第211-213頁)、112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A卷第239-241頁)、丙○○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卷第189-191頁)、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19-125頁)、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31-137頁)、112年11月7日現場查緝照片(A卷第139、140頁)、扣押物品照片(A卷第141-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533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A卷第353-35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丙○○無法辨別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且上游亦未告知,主觀上不知情,但丙○○願意認罪云云(本院卷第268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製造、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製造及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製造、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所製造、販賣之毒品具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查甲○○與丙○○取領欲供製造之毒品原料粉末而持有之時與乙○○取得欲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際,其等於當時已然知悉該等物品係毒品,而其等亦可預見所取得之該等毒品原料粉末或毒品咖啡包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是被告3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甲○○及丙○○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容認,均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從而,丙○○之辯護人所辯,無以憑採。
㈢本件乙○○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購毒者;
甲○○、丙○○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分別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是甲○○、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乙○○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何育丞、丙○○依比例將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分裝及封口而製成毒品咖啡包,當屬毒品之製造行為。
㈡罪名:⒈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甲○○、丙○○,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甲○○、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乙○○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犯行,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明甲○○先取得摻混數種第三級毒品之原料、果汁粉,復由丙○○將該等粉末進行分裝販賣,並指示乙○○派送毒品咖啡包等節,然漏未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列為起訴罪名而容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3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74頁、第199頁、第246頁、第267頁),尚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關係:⒈甲○○、丙○○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及罪數: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部分:甲○○與丙○○自112年6至8月間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單一犯意而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甲○○、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製毒原料粉末,此乃係其為製造毒品咖啡包進而持有,甲○○於偵查中、審理時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及其6月至8月間交與丙○○之製毒原料粉末100公克、毒品咖啡包內之製毒原料粉末、10月30日交與丙○○之製毒原料粉末200公克均係其同一時間為製造毒品咖啡包自臺中X-Cube夜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名成年人所取得進而持有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偵字卷第288頁),是甲○○既係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自同一時間自同一上游取得製毒原料粉末而持有,丙○○進而為分裝而持有之,則其等之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製毒原料粉末之行為均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甲○○、丙○○持有附表三編號5、12製毒原料粉末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則其等持有該等製毒原料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
偵查檢察官認甲○○及丙○○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與販賣之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⒉製造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間之關係: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於製造毒品完成後,始與他人接洽商談交易內容、價格及地點,則製造毒品與販賣行為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丙○○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前於112年6月至8月間即已將製毒原料粉末、果汁粉、分裝袋為交付,然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係10月,時間已然差距甚遠,且丙○○亦自陳:我大概7至8月間,有先代替入勒戒所朋友為甲○○販售咖啡包,之後甲○○接續找我合作並提供我約不到100公克之製毒原料粉末、果汁粉及分裝袋,我便開始分裝販賣,我1天就可以分裝完,並於7、8月間將分潤匯款與甲○○,10月30日16時許我復至臺中向甲○○取毒品原料粉末等語(A卷第58頁、第72、73頁),足見甲○○與丙○○之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與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間難謂有何行為局部重疊而同一之情況,應予分論併罰。
⒊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⑴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丙○○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依前開⒈⒉所述,甲○○已然取得製毒原料粉末,就丙○○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其自述係7至8月間取自甲○○而尚未售出,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等咖啡包係丙○○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犯行後始取得,是應認丙○○於111年7至8月間,所自行分裝或自甲○○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即包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此部分當與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甲○○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3、14、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說明,其確切之製造毒品之時間,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甲○○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等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前即已製造完畢,僅係尚未交付與丙○○而已,則此部分亦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承前所述,甲○○、丙○○持有附表三編號6、7、13、14、15所示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⒋甲○○就犯罪事實欄之製造毒品犯行、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丙○○就犯罪事實欄之製造毒品犯行、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乙○○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販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㈥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3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甲○○、丙○○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⒈甲○○之部分:⑴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甲○○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之。
⑵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已深切反省,其係因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始為本案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調偵辦,求學時成績優異、本性不壞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3-277頁),經查: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甲○○涉之本案犯行,其動機僅係經濟壓力等情(本院卷第143頁),其正值青年,竟貪圖利益而犯本案,該製造毒品、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扣得之毒品量亦多,嚴重性甚大,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丙○○之部分:⑴除犯罪事實欄,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①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丙○○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共犯甲○○、乙○○,並協助檢方查獲等節,有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A卷第62頁)、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A卷第69-71頁、第73頁)、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A卷第65-68頁),惟審酌被告所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丙○○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㈦⒈⑴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之部分,丙○○於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因同居人受搜索而到場之警員交付違禁物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9日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依較少之數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乙○○之部分:⑴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乙○○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㈦⒈⑴規定減輕其刑。
⑵均合於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①辯護人為其辯稱:乙○○僅為本案聽命行事派送毒品咖啡包之人,其僅係於同一日向兩位購毒者派送毒品咖啡包各10包,年僅22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經查:②乙○○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對象僅2位,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
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雖已有所減輕,然審酌乙○○於本案主要係擔任小蜜蜂協助運送毒品,所得利潤就整體毒品交易價金而言亦屬微薄,可見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就乙○○所為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㈧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被告3人分別藉製造或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丙○○知悉大麻為政府列管之毒品,仍為牟利而向不詳之人取領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實屬不該。
併考量何育丞於本案製造毒品,並取得製毒原料及相關佐料供丙○○製造,參與程度甚深;
丙○○配合製造及實際銷售,亦為本案不可或缺之角色;
乙○○則僅係聽命於丙○○負責運送毒品,參與程度低。
另就販賣之部分本件被告3人販賣之數量、販賣次數、甲○○、丙○○遭查扣咖啡包數量非少、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前開情狀均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分別考量下述情形:⒈甲○○之部分:甲○○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考量其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魚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有小孩3名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及戶口名簿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暨通訊軟體大頭貼、獎狀(本院卷第279-30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丙○○之部分:丙○○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考量其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乙○○之部分:乙○○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考量其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行業月薪約新臺幣約2萬至3萬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執行刑:審酌被告3人所為各該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保護法益,考量甲○○、丙○○製造毒品咖啡包並販賣,此二種犯罪類型迥異,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低,而就被告3人數次實際販賣毒品之對象為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而丙○○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同級別之毒品,對法益侵害亦有不同,當予審酌。
另就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違禁物: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製毒原料粉末;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13、14、15所示之物,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餘之毒品咖啡包,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本院均為沒收之宣告。
⒋至乙○○因案查扣之咖啡包殘渣袋21個,依其自陳:該等咖啡包係其與丙○○購得,並已施用完畢等語(C卷第13頁),是乙○○為施用而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則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刑事犯罪,自非違禁物,且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宜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取得丙○○給付之分潤3萬9,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前開之規定,本院應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⒊乙○○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自陳:每包可抽取100元之報酬,其餘200元交與丙○○等語(C卷第19頁),而鄭欣佩則證稱:就附表二編號4之買受毒品咖啡包部分,其先賒帳而尚未給付等語(A卷第333頁),是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100元×10包),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丙○○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取得編號1、3所示之價金,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則每包取得200元之犯罪所得,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元×10包+3,000元),未俱扣案,本院當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甲○○、丙○○、乙○○因案遭扣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8至11、編號16至31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三各編號持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⒊至丙○○因案扣押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 12 Pro、iPhone 7);
乙○○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犯罪事實欄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參與者 時間 地點 價格 數量 方式 購毒者 1 甲○○ 丙○○ 112年10月24日2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丙○○交付,並當場取得價金3,000元。
蔡少懷 2 甲○○ 丙○○ 乙○○ 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乙○○駕駛車輛到場交付,並當場取得價金3,000元。
蔡少懷 3 甲○○ 丙○○ 112年10月12日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丙○○投入信箱,並由購毒者匯款給付3,000元。
鄭欣佩 4 甲○○ 丙○○ 乙○○ 112年10月29日2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乙○○(起訴書誤載為丙○○,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輛到場投入信箱,購毒者賒帳。
鄭欣佩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2包 丙○○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7.91公克)。
2 黏稠物檢品3罐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注射針筒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空煙彈27枝 5 土褐色粉末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99.08公克)。
6 土黃/白色(即小狗圖案)包裝粉末28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56.36公克)。
7 褐/黃/膚/白色(即麋鹿圖案)包裝粉末189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235.99公克)。
8 咖啡包空袋1批 9 鮮橙味調味粉1包 10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 X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 15 Pro Max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2 土褐色粉末4包 甲○○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98.74公克)。
13 金/黑色包裝粉末200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21.03公克)。
14 金/黑包裝粉末(內含紫色粉末)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2公克)。
15 彩色包裝粉末(內含褐色塊狀物)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6公克)。
16 黑色咖啡包分裝袋976個 17 金色咖啡包分裝袋487個 18 封膜機1臺 19 電子磅秤2臺 20 奶茶口味調味粉1包 21 真空袋1批 22 於真空袋內之調味粉1包 23 湯匙8支 24 刷子1支 25 分裝杓1支 26 分裝漏斗(大)1個 27 分裝漏斗(小)1個 28 量杯5個 29 原料器皿1個 30 刮針1個 31 行動電話1支 乙○○ ⒈iPhone SE ⒉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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