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421,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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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林承彥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五
  2. 二、張詠翔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3. 三、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
  4. 四、黃俊諺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
  5. 五、王宥升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
  6.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及二十七所
  7. 七、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8. 一、林承彥、張詠翔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9. 二、林承彥、乙○○、黃俊諺、王宥升均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
  10. ㈠、林承彥分別與郭○霖(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
  11. ㈡、乙○○與黃俊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12. ㈢、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3
  13. ㈣、王宥升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官方網站」
  14. 三、案經洪嘉珮、黃彥霖、蘇彙婷、林綜謀、李獻明、林鳳滿、
  15. 壹、證據能力
  1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7.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1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9.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偵13648號卷第47
  20.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21. ㈠、關於被告林承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22. ㈡、關於被告乙○○遂行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23. ㈢、關於被告王宥升參與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24.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25. 參、論罪科刑
  26. 一、論罪
  27. ㈠、新舊法比較
  28.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
  29.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30.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
  31. ⑷、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林承彥、
  32. ⑸、然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33. ⑴、被告張詠翔為00年00月0日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
  34. ⑵、至被告林承彥為00年0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35.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36. ㈢、罪名
  37. ㈣、共犯關係
  38. ⑴、被告林承彥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與少年郭○霖及賴○誠
  39. ⑵、被告乙○○、黃俊諺就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為,彼此間有犯
  40. ⑶、被告王宥升就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為,與使用微信暱稱「官
  41. ㈤、競合關係
  42. ㈥、罪數
  43. 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21及
  44.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45. ⑴、被告林承彥雖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聲羈11號卷第59至60
  46. ⑵、又被告林承彥於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已坦認:我
  47. ⑴、被告林承彥部分
  48. ①、被告林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
  49. ②、從而,被告林承彥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50. ⑵、被告乙○○、黃俊諺部分
  51. ①、查關於檢警查獲被告王宥升遂行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販賣
  52. ②、然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皆供稱:
  53. ③、據此,被告乙○○、黃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被告乙
  54. ⑶、被告王宥升部分
  55. ①、查就被告王宥升所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56. ②、從而,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王宥升本案有供出毒品來
  57. ⑴、被告黃俊諺遂行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58. ⑵、至被告林承彥、乙○○、王宥升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林承
  59. 二、科刑
  60. ㈠、事實欄一部分
  61. ㈡、事實欄二部分
  62. ㈢、再者,本院審酌被告5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63. ㈣、至被告乙○○、被告王宥升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
  64. 肆、沒收
  65. 一、宣告沒收部分
  66.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67. ⑴、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嘉珮等
  68. ⑵、又卷內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參與該等犯行
  69. ⑴、被告林承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70. ⑵、再者,被告乙○○、黃俊諺遂行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
  71. ⑶、又被告乙○○實行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72. ⑷、就被告王宥升參與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73.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74.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75.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76.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77. ㈠、查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承彥所有等情,
  78. ㈡、又就附表三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詠翔所有等節,
  79.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17至20、42所示之物,為少年郭○霖所有等
  80. ㈣、針對附表三編號23至24、26、28至3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81. ㈤、附表三編號31至36所示之物,為證人即被告乙○○友人孟庭
  82. ㈥、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諺所有等節,雖業據被
  83. ㈦、附表三編號38至40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宥升所有或持有等
  84. ㈧、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物,為證人湯委恩所有等情,業據證人
  85. ㈨、附表三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為少年賴○誠所有或持有等
  86. ㈩、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為證人張璟浩所有等情,業據證人
  87.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88.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89. 參、經查:
  90. 一、被告乙○○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
  91. 二、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即以被告乙○○涉嫌於
  92. 三、至檢察官雖稱:被告乙○○販賣予證人張璟浩之毒品咖啡包
  93. 四、據此,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
  9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9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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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彥


            張詠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黃酩閎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俊諺


指定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宥升


指定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3、4184、13650、17788、17789、13648、13649、212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承彥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詠翔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黃俊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俊諺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俊諺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王宥升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及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承彥、張詠翔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林承彥、張詠翔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練」之人(下稱「阿練」)、葉泓億、張○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097、10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郭○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5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賴○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35、936、937、938、939、940、94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承彥、張詠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上游成員間之聯繫窗口,並負責發放報酬予車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由葉泓億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於「阿練」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承彥、乙○○、黃俊諺、王宥升均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亦知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並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其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承彥分別與郭○霖(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賴○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交易經過」欄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湯委恩、乙○○、王信凱或高宇翔共計8次。

㈡、乙○○與黃俊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交易經過」欄編號9至11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張璟浩共計3次。

㈢、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皮」及「小胖子」之人(下分別稱「包皮」及「小胖子」)購買包含如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物在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內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且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物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再以附表二「交易經過」欄編號12至14所示之方式,將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張璟浩共計3次。

㈣、王宥升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官方網站」之毒品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上游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交易經過」欄編號15至1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共計3次(另唐恆立被訴與王宥升共同實行上開行為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因其現經本院通緝中,此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案經洪嘉珮、黃彥霖、蘇彙婷、林綜謀、李獻明、林鳳滿、林志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詠翔、乙○○、黃俊諺、王宥升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990號卷一第302頁、訴990號卷二第1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被告林承彥、其辯護人及檢察官雖皆未明示同意,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訴990號卷四第205至219、242至2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偵13648號卷第47至48、136至137、160至161頁、偵13649號卷第39至45、168至169頁、偵13650號卷第53至56、60至61、116至117頁、偵17788號卷第37至38、41至45、49至50、160至162頁、少連偵137號卷二第472至473頁、偵5172號卷第47至48頁、聲羈97號卷第52、60頁、聲羈148號卷第68頁、偵聲52號卷第14頁、偵聲147號卷第36、40頁、訴990號卷一第78至86、288、388頁、訴990號卷二第124頁、訴990號卷四第11、205頁、訴421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泓億於警詢中之證述(他187號卷第43至51、62至67、88至99頁)、證人即少年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183號卷第309至310頁、少連偵136號卷第74頁)、證人即少年賴○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183號卷第330至331頁、少連偵136號卷第80至83頁)、證人即少年張○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183號卷第359頁、少連偵136號卷第45至46頁)相符,並有被告林承彥與另案被告葉泓億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187號卷第59、77至78頁)、被告林承彥行動電話內關於販賣毒品之備忘錄、訊息擷取圖片(偵13649號卷第63至64頁、少連偵137號卷一第351頁)、被告張詠翔與少年張○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4183號卷第37頁)、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4183號卷第322頁、少連偵136號卷第81、87頁)、少年張○瑋將擔任車手之報酬匯至另案被告葉泓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他187號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被告林承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其購入毒品時所支出之成本,被告林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包14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等語(偵13649號卷第44至45、169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我當初係以1公克1,6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包25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等語(訴990號卷一第81頁),經核其前後所述未臻一致,然衡以被告林承彥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係分別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8月4日所為,此有被告林承彥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13649號卷第37頁)、112年4月7日偵訊筆錄(偵13649號卷第167頁)、本院112年8月4日訊問筆錄(訴990號卷一第77頁)附卷可參,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供述時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當具有較為深刻、清晰之記憶,故就被告林承彥上揭前後供述不一部分,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又參諸附表二「交易經過」欄編號1至8之記載,被告林承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均係以1公克1,750元至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包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售出金額顯較其進貨價格為高,堪認被告林承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㈡、關於被告乙○○遂行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其購入毒品時所支出之成本,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以1包125元至150元之價格向「包皮」及「小胖子」購入我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偵13648號卷第136至137、161頁、訴990號卷一第85頁),而觀諸附表二「交易經過」欄編號9至14之記載,被告乙○○則係以1包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見其出售之價格顯較其進貨成本為高,足徵被告乙○○實行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亦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至就被告黃俊諺參與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黃俊諺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協助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均未賺取報酬等語(偵13650號卷第116頁、訴990號卷一第288頁),惟被告黃俊諺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皆已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則被告黃俊諺就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皆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關於被告王宥升參與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獲利方式,被告王宥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依指示運送毒品時,毒品上游當初跟我說每日會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17788號卷第42、161頁),足認被告王宥升主觀上亦係基於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而參與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林承彥、張詠翔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林承彥、張詠翔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與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本案行為態樣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其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林承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林承彥、張詠翔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一般洗錢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林承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張詠翔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詳後述),故被告林承彥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張詠翔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林承彥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卻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張詠翔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故被告林承彥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詠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從而,關於可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部分,對於被告林承彥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對於被告張詠翔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最為有利。

⑸、然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業如前述,是縱使就被告林承彥部分,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就被告張詠翔部分,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並各自依斯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

反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後,法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輕。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4、又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實行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林承彥、張詠翔。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被告林承彥、張詠翔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5、另被告林承彥、張詠翔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

⑴、被告張詠翔為00年00月0日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訴990號卷一第23頁),是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張詠翔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尚未成年,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張詠翔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則已成年。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可能將使被告張詠翔所為本案犯行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張詠翔部分,仍應適用被告張詠翔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⑵、至被告林承彥為00年0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訴990號卷一第25頁),是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林承彥行為時皆已成年,故對於被告林承彥而言,前開民法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關於被告林承彥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於112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而於被告林承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者,至於被告張詠翔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990號卷四第109至11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判決(訴990號卷四第245至252頁)附卷可憑,堪認本案為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1、核被告林承彥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林承彥於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張詠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乙○○於遂行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於遂行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核被告黃俊諺就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黃俊諺於遂行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核被告王宥升就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王宥升於遂行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與「阿練」、另案被告葉泓億、少年張○瑋、郭○霖及賴○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林承彥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與少年郭○霖及賴○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與少年郭○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乙○○、黃俊諺就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王宥升就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為,與使用微信暱稱「官方網站」之毒品上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競合關係1、被告林承彥、張詠翔針對告訴人洪嘉珮、黃彥霖、蘇彙婷、林綜謀、李獻明、林志騰、被害人康茵琇、張籃云(即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2、又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1、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林承彥、張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數罪併罰關係。

2、從而,被告林承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張詠翔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3、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俊諺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宥升所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就被告乙○○遂行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且交易對象均為證人張璟浩,刑法評價上獨立性薄弱,應論以一行為等語(訴990號卷一第289頁)。

然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言;

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被告乙○○實行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其與證人張璟浩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張璟浩曾分別於112年3月23日3時38分許、同年月25日1時22分許及同年4月4日5時33分許向被告乙○○傳送「幫我拿一罐啤酒下來」、「一罐黑啤酒下來」及「兩罐黑啤酒」之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少連偵137號卷二第145至147頁),顯見被告乙○○並非一次性地與證人張璟浩談妥所有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而係待證人張璟浩提出具體之購買毒品需求後,被告乙○○始逐次應允而遂行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乙○○實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屬另行起意,並非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參諸被告乙○○從事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點,彼此間相距最近者仍相隔近2日(即附表二編號12及1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其中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2及1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更分別相隔達10日及12日,足認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應可獨立分開,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本案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無從論以接續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委不足採。

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物,因而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乙○○本案審理範圍將擴張及於此部分暨此部分可能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訴421號卷第36頁、訴990號卷四第11頁),而賦予被告乙○○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乙○○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承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與少年張○瑋、郭○霖及賴○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與少年郭○霖及賴○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與少年郭○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且觀諸卷存少年郭○霖及賴○誠之照片,明顯可見少年郭○霖及賴○誠均稚氣未脫,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林○彥等人販毒集團」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他3264號卷第11頁),且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本案犯行構成上揭加重其刑事由亦為認罪之陳述(訴990號卷四第205頁),是堪認被告林承彥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犯行時,已知悉共犯間有未滿18歲之少年。

從而,就被告林承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犯行,皆應以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為由,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林承彥雖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聲羈11號卷第59至60頁),嗣於審判中亦坦認犯行,惟被告林承彥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林承彥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未合。

至被告張詠翔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聲羈11號卷第50頁),故被告張詠翔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未符。

⑵、又被告林承彥於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已坦認:我承認我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份子等語(聲羈11號卷第59至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林承彥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惟被告林承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林承彥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3、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林承彥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其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俊諺就其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宥升就其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林承彥、乙○○、黃俊諺、王宥升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惟依其法條文義之規範脈絡以觀,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係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應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要與本案無關聯性,而非就其所涉之「本案」供出毒品來源,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尚不能逕依此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林承彥部分

①、被告林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來源均為案外人吳東陽(偵13649號卷第45、169頁),然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林承彥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分局函覆時所檢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因被告林承彥未能提供正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供警方追查,經警方檢視其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亦無相關明確紀錄,後續仍查無案外人吳東陽涉案之事證,故本案並無因被告林承彥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吳東陽等旨,有該分局113年5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942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訴990號卷三第183至185頁),是堪認偵查機關並無因被告林承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②、從而,被告林承彥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乙○○、黃俊諺部分

①、查關於檢警查獲被告王宥升遂行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經過,首先係警方調閱被告乙○○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王宥升曾前往上揭被告乙○○之住處外與被告乙○○碰面,然警方斯時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後,係先懷疑被告乙○○乃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人、被告王宥升僅為購買毒品之購毒者,嗣係因被告乙○○、黃俊諺到案後,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乙○○僅為向被告王宥升購買毒品之購毒者、被告王宥升方為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後,檢警始將被告王宥升改列為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人並將被告王宥升拘提到案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林○彥等人販毒集團」偵查報告書(他3264號卷第14至19頁)、被告乙○○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13648號卷第48至49頁)、被告黃俊諺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13650號卷第55頁)、被告王宥升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17788號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佐,是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乙○○、黃俊諺之供述,始查獲被告王宥升涉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節,固堪以認定。

②、然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皆供稱:我所從事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毒品來源為「包皮」及「小胖子」等語(偵13648號卷第136至137、161頁、訴990號卷一第86頁),足見被告乙○○、黃俊諺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另為「包皮」及「小胖子」,而與被告王宥升無關。

又經本院就是否有依被告乙○○供述查獲「包皮」及「小胖子」涉嫌轉讓或販賣毒品罪嫌乙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因被告乙○○並未指認「包皮」及「小胖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供出明確之交易地點,故無法追查「包皮」及「小胖子」等旨,此有該分局113年6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0869號函在卷可稽(訴421號卷第63頁),足證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包皮」及「小胖子」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嫌。

③、據此,被告乙○○、黃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被告乙○○曾向被告王宥升購買毒品,偵查機關亦因此查獲被告王宥升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乙○○、黃俊諺上開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既與其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黃俊諺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⑶、被告王宥升部分

①、查就被告王宥升所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同案被告唐恆立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查(訴990號卷一第7至22頁),而檢警機關本案係因被告王宥升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唐恆立及依憑被告王宥升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始查獲被告唐恆立涉嫌參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節,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甲○銘月112偵4183字第1129105297號函(訴990號卷三第23頁)存卷足按。

至本院曾就是否係因被告王宥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唐恆立涉嫌參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乙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而該局函覆時所檢附之偵查報告雖載明,被告王宥升到案接受詢問前,警方即已發現曾有不明男子將疑似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盒交予被告王宥升及同案被告唐恆立,此有該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696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訴990號卷三第25至27頁),然觀諸警方於被告王宥升到案前所取得不明男子疑似將上揭紙盒交付被告王宥升及同案被告唐恆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7788號卷第77頁),從該圖片中完全無法辨明該紙盒之內容物為何,而衡以紙盒所包裝之內容物容有多種可能性,無從單憑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推認該名不明男子所交付之物品即為毒品咖啡包,是自難認警方於被告王宥升到案供出同案被告唐恆立為其毒品上游前,即對於被告唐恆立曾參與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掌握合理確切之懷疑根據。

②、從而,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王宥升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王宥升所為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黃俊諺遂行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雖有可責,惟被告黃俊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黃俊諺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由被告乙○○與證人張璟浩商談毒品交易之細節,被告黃俊諺僅係代替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買賣價金等節,業據被告黃俊諺、乙○○供承不諱(偵13650號卷第53至54頁、偵13648號卷第160頁),足見被告黃俊諺僅係代替被告乙○○出面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之人,並非主要與購毒者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犯罪者,併考量被告黃俊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均非鉅,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兼衡被告黃俊諺前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訴990號卷四第117至120頁),可見被告黃俊諺亦非慣常性參與販賣毒品犯行、長期助長毒害擴散之人,是本院參酌被告黃俊諺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品行後,認被告黃俊諺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情,故就被告黃俊諺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林承彥、乙○○、王宥升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林承彥、乙○○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分別高達8次及6次,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其中被告林承彥係以經營微信「熊貓外送員」帳號之方式散布販賣毒品訊息,進而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偵13648號卷第45頁)、證人郭○霖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137號卷一第188頁)、證人湯委恩於警詢中證述(他3264號卷第157至158頁)、證人王信凱於警詢中證述(他3264號卷第83頁)、證人高宇翔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137號卷一第249頁)明確,並有微信「熊貓外送員」帳號散布販賣毒品訊息之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他3264號卷第91頁),足見被告林承彥本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侵害之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乙○○遂行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更意圖販賣而持有包含如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物在內、至少達84包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是由被告乙○○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以觀,足認被告乙○○本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亦潛藏著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林承彥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無任何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

而被告王宥升部分,因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認被告王宥升該等犯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從而,就被告林承彥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宥升所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6、被告林承彥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黃俊諺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宥升所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合於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二、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嘉珮、黃彥霖、蘇彙婷、林綜謀、李獻明、林鳳滿、林志騰、被害人康茵琇、張籃云(下合稱告訴人洪嘉珮等9人),不僅侵害告訴人洪嘉珮等9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林承彥、張詠翔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於告訴人洪嘉珮等9人中,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僅與告訴人林綜謀、李獻明分別以其等連帶給付3萬元為條件達成調解,且其等迄今僅共同各向告訴人林綜謀、李獻明給付5,000元,並未依調解約定履行,至於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則係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未能與其等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訴990號卷三第127至129頁)、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訴990號卷三第141至144頁)、告訴人林綜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訴990號卷三第2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990號卷三第393頁)附卷可憑,另參以告訴人洪嘉珮等9人因被告林承彥、張詠翔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林承彥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林承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張詠翔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訴990號卷四第109至115頁),暨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990號卷四第79、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等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林承彥、張詠翔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彥、乙○○、黃俊諺、王宥升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承彥、乙○○、黃俊諺、王宥升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復衡以被告林承彥具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被告乙○○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黃俊諺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王宥升前曾因傷害、竊盜、詐欺、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990號卷四第117至131頁),並參酌被告黃俊諺所提出關於其目前生活情形之科刑資料(訴990號卷三第349至385頁),暨被告林承彥、乙○○、黃俊諺、王宥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990號卷四第79、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者,本院審酌被告5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並考量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被告林承彥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各罪、被告黃俊諺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各罪、被告王宥升所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亦接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同樣具有類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被告乙○○、被告王宥升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訴990號卷四第80至81頁),惟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1、本院就被告乙○○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度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則本案就被告乙○○部分,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乙○○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2、又被告王宥升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990號卷四第125至126頁),是被告王宥升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點,既與本案宣示判決時距離未逾5年,則本案就被告王宥升部分,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合,故被告王宥升之辯護人前揭所請,自無從准許。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嘉珮等9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其等既係擔任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聯繫窗口,則其等應無平白付出勞力,而在無任何報酬誘使之下,仍願參與上揭犯行之理,況被告林承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認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曾獲取報酬(聲羈11號卷第59頁),是堪認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時,曾獲取犯罪所得。

⑵、又卷內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參與該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然證人葉泓億於警詢中已證稱: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應允給予我提領金額1%至2%之金額作為月薪等語(他187號卷第98頁),而衡以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階層既較證人葉泓億為高,則衡諸常情,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至少應與證人葉泓億原應獲取之報酬相當。

準此,經加總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之金額,並為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有利之認定,以證人葉泓億所稱之報酬比例中較少之1%進行計算,本院認被告林承彥、張詠翔至少應已各獲取7,940元之報酬(計算式:794,000×1%=7,940)。

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分別於被告林承彥、張詠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林承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計獲取1萬4,700元之販賣毒品價金,業經認定如前(計算式:2,000+1,800+5,900+1,800+400+800+2,000=14,700),復佐以證人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林承彥共同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每賣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可抽取100元至200元之報酬,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我可抽取100元之報酬,其餘毒品交易價金,我都是交給被告林承彥等語(少連偵137號卷一第185頁、少連偵137號卷二第98頁),證人賴○誠於偵查中證稱:我依照被告林承彥指示參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少連偵137號卷二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林承彥扣除少年郭○霖所朋分之報酬後,其實行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少已獲取1萬2,7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4,000-000-000-000-000-000-000=12,700,為有利於被告林承彥之認定,少年郭○霖曾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以少年郭○霖1公克可抽取200元之報酬為基礎,計算被告林承彥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承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再者,被告乙○○、黃俊諺遂行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計獲取3,000元之販賣毒品價金,已如前述(計算式:1,000+1,000+1,000=3,000),且被告黃俊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為被告乙○○交付毒品及收受販售毒品之價金後,倘若被告乙○○有交代我去買菸,我就會拿該等價款去買菸,再將剩餘價款交給被告乙○○,至於我買回來的菸,我與被告乙○○會一起抽等語(偵13650號卷第116頁、訴990號卷一第288頁),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我實行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因為有被告黃俊諺之參與,而我必須負責我與被告黃俊諺之吃住費用,所以上揭交易中,我販賣毒品予證人張璟浩之價格才會比較高等語(訴990號卷一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乙○○、黃俊諺實行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被告乙○○、黃俊諺曾共同分享遂行該等犯行所獲致之利益。

基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黃俊諺就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⑶、又被告乙○○實行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計獲取800元之販賣毒品價金,亦如前述(計算式:200+200+400=800),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就被告王宥升參與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王宥升於偵查中供稱:我參與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每日500元等語(偵17788號卷第161頁),是被告王宥升遂行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已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00×2=1,000)。

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王宥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而同條例對於查獲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如對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設有特別規定,其行為倘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經查:1、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分別檢出含如附表三「備註」欄編號21及2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三「備註」欄編號21及22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又被告乙○○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物,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2、又包裝如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林承彥、張詠翔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查經計算另案被告葉泓億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提領之款項後,堪認其洗錢之財物總額為44萬386元(計算方式:原則上以另案被告葉泓億所提領之金額作為洗錢之財物;

惟因另案被告葉泓億所提領之款項中,部分混有非告訴人洪嘉珮等9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此部分即非屬洗錢財物,故若另案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時,其該次提領之款項大於告訴人洪嘉珮等9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數額,則以告訴人洪嘉珮等9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數額,認定洗錢財物金額),而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既與另案被告葉泓億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被告林承彥、張詠翔負共同沒收之責,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1、關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曾作為我實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與少年郭○霖及賴○誠聯絡之工具等語(訴990號卷四第239至240頁),足認前揭物品係供被告林承彥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就附表三編號25、2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等情,業據辯護人為被告乙○○陳明在卷(訴990號卷四第261頁),足認前揭物品乃供被告乙○○實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承彥所有等情,雖業據被告林承彥供承無訛(偵13649號卷第39頁、訴990號卷四第239頁),惟就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茲分述如下:1、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三「備註」欄編號4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且被告林承彥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我於112年1月14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歌喉讚KTV新莊店,向案外人吳東陽所購得等語(偵4184號卷第15頁、13649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林承彥取得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其來源與被告林承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售之毒品相同。

然衡以被告林承彥取得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後,曾與少年賴○誠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該毒品型態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迥然有別,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明: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訴990號卷四第239頁),且被告林承彥於警詢中坦認其於112年1月14日23時許向案外人吳東陽取得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時,僅表示當時係向案外人吳東陽購買上開扣案物品、而未表明其同時有向案外人吳東陽購買毒品咖啡包(偵4184號卷第45頁),又參以被告林承彥於警詢中亦坦認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偵4184號卷第45頁),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林承彥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故綜據上開各情,尚難認被告林承彥係同時、基於相同持有原而向案外人吳東陽購買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及其遂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咖啡包。

從而,被告林承彥持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自不為被告林承彥所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吸收,而與本案無涉,且被告林承彥持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罪,該判決並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訴990號卷四第253至2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990號卷四第109至115頁)存卷可憑,故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

2、至關於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實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有使用該等物品測量及分裝毒品等語(訴990號卷四第240頁),然上開物品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宣告沒收確定,此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為免重複沒收,本院對於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又針對附表三編號3、5至6、8所示之物,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我自己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我家裡的錢,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未用於遂行本案犯行,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我第1次遭羈押獲釋後另行購買,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均無關聯等語(訴990號卷四第239至240頁),卷內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林承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相涉,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就附表三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詠翔所有等節,雖業據被告張詠翔坦認在卷(訴990號卷四第73頁),然被告張詠翔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附表三編號9至11、14至1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則係家人給予我的現金,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訴990號卷四第73至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張詠翔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相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17至20、42所示之物,為少年郭○霖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郭○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少連偵136號卷第70頁、少連偵137號卷一第179頁),然就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部分,既未經送請鑑定,則此等物品是否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屬有疑,況縱認該等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證人郭○霖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係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之人所購買等語(少連偵136號卷第70頁),卷內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少年郭○霖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又針對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證人郭○霖於警詢中證稱:此為我日常對外聯繫所使用之物等語(少連偵136號卷第70頁),而觀諸卷附之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其中確有微信「霖」之帳號與「熊貓外送員」帳號對話之紀錄,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少連偵137號卷一第390至396頁),惟證人郭○霖於其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之案件中,乃陳稱另案扣案、型號iPhone 11之行動電話方為其遂行上開犯行時所使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訴字第37號判決存卷可佐(置於本院不公開卷),復參以上揭卷附之行動電話擷取圖片,並未標明係自何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擷取,是少年郭○霖是否曾將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作為其參與上揭犯行時使用,尚屬有疑,是就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物部分,係警方於112年1月16日對少年郭○霖執行搜索後,於112年4月6日再度對其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偵4183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137號卷一第319至321頁),是少年郭○霖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點,既均無介於警方於112年1月16日首度執行搜索至警方於112年4月6日再度執行搜索間,則堪認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物,應與少年郭○霖上揭所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針對附表三編號23至24、26、28至3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偵13648號卷第42至43頁),而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亦有如附表三「備註」欄編號23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然被告乙○○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等語(偵13648號卷第138頁),是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微之情形以觀,上開物品非無可能係被告乙○○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且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均為毒品咖啡包,其型態顯與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有所不同,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同樣係基於意圖販賣之原因而持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則尚難逕認被告乙○○持有該物之行為應為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從而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於附表三編號24、30所示之物部分,該等物品雖確為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為分裝預計販售之毒品時經常所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被告乙○○遂行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販售之毒品均為獨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出售時僅須與購毒者議定交易之包數即可,衡情應無須另行使用磅秤、分裝袋等物品秤量及分裝,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實行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曾使用該等物品,自難認此等物品係供被告乙○○遂行前揭犯行所用之物。

又關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辯護人為被告乙○○陳稱:上開物品乃被告乙○○日常使用,並無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繫時使用等語(訴990號卷四第261頁),另附表三編號28及29所示之物,則顯然與被告乙○○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無涉。

故而,針對附表三編號23至24、26、28至30所示之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附表三編號31至36所示之物,為證人即被告乙○○友人孟庭輝所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孟庭輝證述明確(少連偵137號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證人孟庭輝既未參與被告乙○○、黃俊諺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或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使用附表三編號35及36所示之物與被告黃俊諺或證人張璟浩聯繫等語(訴990號卷四第74頁),足認上開物品均與被告乙○○或黃俊諺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㈥、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諺所有等節,雖業據被告黃俊諺供承不諱(訴990號卷四第74頁),惟被告黃俊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遂行本案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都是被告乙○○在其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指示我下樓與證人張璟浩交易毒品;

我並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都是當面跟我說交付毒品之事宜等語(偵13650號卷第54頁、訴990號卷四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曾供作被告黃俊諺實行上開犯行時使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㈦、附表三編號38至40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宥升所有或持有等情,雖業據被告王宥升供陳在卷(偵17788號卷第36至37頁、訴990號卷四第74至75頁),惟針對附表編號38及39所示之物,被告王宥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行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是使用同案被告唐恆立給我的工作機供我與同案被告唐恆立聯繫,毒品交易相關訊息都是留存於工作機內,而後來因為我已經沒有在從事相關犯行,所以我就把該行動電話歸還給同案被告唐恆立,至於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都沒有用於本案犯行等語(偵17788號卷第161頁、訴990號卷四第74至75頁),又附表三編號38及39所示之物,雖有疑似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訊息,此有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少連偵137號卷一第398頁),然該等訊息傳遞之時間為112年3月18日,且其中談及疑似毒品交易之地點則為同德街,均與被告王宥升所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有所不同,是綜據以上各情,難認附表三編號38及39所示之物與被告王宥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

至關於附表編號39所示之物,被告王宥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物乃我於112年4月24日13時19分許至23時13分許間,聽從毒品上游指示拿取毒品時用以裝箱之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偵17788號卷第36至37、42至43頁、訴990號卷四第75頁),足見上開物品亦非被告王宥升用以實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從而,針對附表三編號38至40所示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㈧、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物,為證人湯委恩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湯委恩證述在卷(他3264號卷第156頁),而證人湯委恩於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交易中,既屬向被告林承彥購買毒品之購毒者,則上開物品自非供被告林承彥、少年郭○霖遂行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犯行之物,不予以宣告沒收。

㈨、附表三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為少年賴○誠所有或持有等情,雖業據證人賴○誠證述明確(少連偵137號卷一第203頁),且其中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三「備註」欄編號45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曾供作少年賴○誠參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使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㈩、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為證人張璟浩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張璟浩陳明在卷(少連偵137號卷一第261頁),且其中2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附表三「備註」欄編號47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然證人張璟浩於警詢中復供稱:上開物品乃我自己施用毒品完畢後所剩餘之物品等語(少連偵137號卷一第261頁),而審以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上游未必僅有1人,而警方係於112年4月12日對證人張璟浩執行搜索時始扣得上開物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少連偵137號卷一第329至331頁),此與被告乙○○本案最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璟浩之時間點(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隔逾1週,是自難逕認上開扣案物品即係被告乙○○、黃俊諺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販賣予證人張璟浩之毒品咖啡包,是就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每包125元至150元之代價,向「包皮」、「小胖子」購買各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84包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

嗣於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所搜索,並扣得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魔女包裝60包(總純質淨重12.41公克)、一日喪命散24包(總純質淨重3.11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7730公克)、磅秤2臺、分裝袋1批,而查悉上情。

(移送書上所載查扣925模擬槍1把(含長彈匣、短彈匣各1個)、CO2空氣槍1把(含長彈匣、短彈匣各1個),經查為案外人孟庭輝所持有,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0號偵辦)。

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對於性質上屬於吸收關係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犯行間,檢察官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起訴者,其效力自及於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再重行起訴,法院自應就該重行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經查:

一、被告乙○○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包皮」及「小胖子」購入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警方嗣於112年4月6日至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訴421號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648號卷第21至25頁)、附表三「備註」欄編號21及22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即以被告乙○○涉嫌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4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璟浩(即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部分),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3、4184、13650、17788、17789、13648、13649、212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37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甲○銘月112偵4184字第1129074855號函(訴990號卷一第5頁)、上開案件起訴書(訴990號卷一第7至22頁)存卷可憑,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販賣給證人張璟浩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向「包皮」及「小胖子」所購買;

我最後1次向「包皮」及「小胖子」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時間點應係於112年3月初等語(偵13648號卷第137頁、訴421號卷第3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販賣予證人張璟浩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所持有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於不同時間點、向不同毒品來源所取得,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乙○○係於112年3月初某日,向「包皮」及「小胖子」取得含如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物在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再將其中4包毒品咖啡包用於遂行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準此,被告乙○○用以實行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物,既同為第三級毒品,且係同一時間向相同之毒品來源所取得,則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物,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已於甲、有罪部分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自應為其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三、至檢察官雖稱:被告乙○○販賣予證人張璟浩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與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二者成分並非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乙○○並非同時向相同之毒品來源進貨,是前案已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應分別論罪等語。

然衡諸現今社會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毒品咖啡包內含之毒品成分亦日趨複雜,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摻雜各式各樣不同種類之毒品成分,更屬常見,是縱使購毒者係向相同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咖啡包,個別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不同種類之毒品成分,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自難以被告乙○○實行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販賣予證人張璟浩之毒品咖啡包,其成分與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物之成分有所不同,即遽認被告乙○○並非於同一時間向相同之毒品來源取得前開所有毒品咖啡包。

故檢察官上揭所稱,尚難採憑。

四、據此,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彥妍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簡稱他3264號卷) 
附表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簡稱他187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簡稱偵4183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簡稱偵4184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8號卷(簡稱偵13648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9號卷(簡稱偵13649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0號卷(簡稱偵13650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8號卷(簡稱偵13648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簡稱偵17788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9號卷(簡稱偵17789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卷(簡稱偵21276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9號卷(簡稱偵37819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簡稱少連偵136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一(簡稱少連偵137號卷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二(簡稱少連偵137號卷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卷(簡稱偵5172號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簡稱聲羈11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簡稱聲羈97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簡稱聲羈148號卷)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2號卷(簡稱偵聲52號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7號卷(簡稱偵聲147號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一(簡稱訴990號卷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二(簡稱訴990號卷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三(簡稱訴990號卷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卷四(簡稱訴990號卷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不公開卷(簡稱本院不公開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簡稱訴421號卷)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洪嘉珮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9月
23日17時20分許,
佯裝為生活市集網
路購物平臺之客服
人員,致電予洪嘉
珮,並向洪嘉珮佯
稱:消費款項遭重
複扣款云云,再由
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①於111年9月23日19
時13分許,匯款9
萬565元至李姿蓉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姿
蓉帳戶)
②於111年9月23日19
時16分許,匯款5
萬3,056元至李姿
蓉帳戶
①葉泓億於111年9月23
日19時22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長春路
郵局,自李姿蓉帳戶
提領6萬元
②葉泓億於111年9月23
日19時23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長春路
郵局,自李姿蓉帳戶
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洪嘉珮於警
詢中之指訴(他
187 號卷第107 至
108頁)
②另案被告葉泓億提
領款項一覽表(他
187號卷第25頁)
③李姿蓉帳戶之交易
明細(訴990號卷
三第159頁)
集團成員,於同日
17時32分許,佯裝
為玉山商業銀行之
服務專員,致電予
洪嘉珮,並向洪嘉
珮佯稱: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解除
錯誤扣款設定云
云,致洪嘉珮陷於
錯誤,因而於右列
時間,將右列款項
匯入右列銀行帳戶

③葉泓億於111年9月23
日19時24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長春路
郵局,自李姿蓉帳戶
提領2萬3,000元

康茵琇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9月
23日18時45分許,
佯裝為生活市集網
路購物平臺之客服
人員,致電予康茵
琇,並向康茵琇佯
稱:先前平臺工讀
生誤輸入條碼,將
遭錯誤扣款云云,
再由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某時許,佯
裝為永豐商業銀行
之客服人員,致電
予康茵琇,並向康
茵琇佯稱: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及
ATM解除錯誤扣款
設定云云,致康茵
琇陷於錯誤,因而
於右列時間,將右
列款項匯入右列銀
行帳戶內
於111年9月24日0時3
分許,匯款2萬9,987
元至張正豪申設之中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正豪帳
戶)
①葉泓億於111年9月24
日0時11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
000○0號之長春路郵
局,自張正豪帳戶提
領6萬元
②葉泓億於111年9月24
日0時11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
000○0號之長春路郵
局,自張正豪帳戶提
領6萬元
①被害人康茵琇於警
詢中之指述(他
187 號卷第113 至
115頁)
②另案被告葉泓億提
領款項一覽表(他
187號卷第25頁)
③張正豪帳戶之交易
明細(訴990號卷
三第161頁)

黃彥霖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9月
24日14時39分許,
佯裝為花園大飯店
之客服人員,致電
予黃彥霖,並向黃
彥霖佯稱:飯店發
生帳務問題,導致
扣款金額發生錯誤
云云,再由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於111年9月24日17時
11分許,匯款3萬元
至余小蘭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余小蘭帳戶)
①葉泓億於111年9月24
日17時36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區○○○路000號之臺
灣土地銀行復興分
行,自余小蘭帳戶提
領6萬元(包含蘇彙婷
匯入之遭詐款項)
②葉泓億於111年9月24
日17時37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區○○○路000號之臺
灣土地銀行復興分
①告訴人黃彥霖於警
詢中之指訴(他
187 號卷第127 至
130頁)
②另案被告葉泓億提
領款項一覽表(他
187號卷第26頁)
③余小蘭帳戶之交易
明細(訴990號卷
三第171頁)
(續上頁)
員,於同日14時50
分許,佯裝為玉山
商業銀行之客服人
員,致電予黃彥
霖,並向黃彥霖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及ATM解
除錯誤扣款設定云
云,致黃彥霖陷於
錯誤,因而於右列
時間,將右列款項
匯入右列銀行帳戶

行,自余小蘭帳戶提
領6萬元(包含蘇彙婷
匯入之遭詐款項)

蘇彙婷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9月
24日16時29分許,
佯裝為臺北天成飯
店之財務人員,致
電予蘇彙婷,並向
蘇彙婷佯稱:因程
序操作錯誤而為蘇
彙婷誤訂房間云
云,再由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6時58
分許,佯裝為台北
富邦銀行之客服人
員,致電予蘇彙
婷,並向蘇彙婷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解除錯誤
扣款設定云云,致
蘇彙婷陷於錯誤,
因而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列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9月24日17時
20 分許,匯款2 萬
9,985元至余小蘭帳

①葉泓億於111年9月24
日17時36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區○○○路000號之臺
灣土地銀行復興分
行,自余小蘭帳戶提
領6萬元(包含黃彥霖
匯入之遭詐款項)
②葉泓億於111年9月24
日17時37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區○○○路000號之臺
灣土地銀行復興分
行,自余小蘭帳戶提
領6萬元(包含黃彥霖
匯入之遭詐款項)
①告訴人蘇彙婷於警
詢中之指訴(他
187 號卷第135 至
138頁)
②另案被告葉泓億提
領款項一覽表(他
187號卷第26頁)
③余小蘭帳戶之交易
明細(訴990號卷
三第171頁)

林綜謀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0
月5 日19 時30 分
許,佯裝為博客來
網路購物平臺之客
服人員,致電予林
綜謀,並向林綜謀
佯稱:平臺誤為林
綜謀訂購商品云
云,再由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某時
①於111年10月5日22
時42分許,匯款4
萬9,983元至吳信
僑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信僑
帳戶)
②於111年10月5日22
時43分許,匯款2
萬5,123元至吳信
僑帳戶
①葉泓億於111年10月5
日22時57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
北建北郵局,自吳信
僑帳戶提領6萬元(包
含張籃云匯入之遭詐
款項)
②葉泓億於111年10月5
日22時58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
北建北郵局,自吳信
僑帳戶提領5萬4,000
①告訴人林綜謀於警
詢中之指訴(他
187 號卷第145 至
146頁)
②另案被告葉泓億提
領款項一覽表(他
187號卷第26頁)
③吳信僑帳戶之交易
明細(訴990號卷
三第165頁)
(續上頁)
許,佯裝為台北富
邦銀行之客服人
員,致電予林綜
謀,並向林綜謀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
ATM解除錯誤扣款
設定云云,致林綜
謀陷於錯誤,因而
於右列時間,將右
列款項匯入右列銀
行帳戶內
元(包含張籃云匯入
之遭詐款項)

張籃云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0
月5 日19 時13 分
許,佯裝為生活市
集網路購物平臺之
客服人員,致電予
張籃云,並向張籃
云佯稱:先前平臺
因個資外洩導致張
籃云信用卡遭誤刷
云云,再由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9時32
分許,佯裝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客
服人員,致電予張
籃云,並向張籃云
佯稱:須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解除錯
誤扣款設定云云,
致張籃云陷於錯
誤,因而於右列時
間,將右列款項匯
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10月5日22時
49 分許,匯款1 萬
2,013元至吳信僑帳

①葉泓億於111年10月5
日22時57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
北建北郵局,自吳信
僑帳戶提領6萬元(包
含林綜謀匯入之遭詐
款項)
②葉泓億於111年10月5
日22時58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
北建北郵局,自吳信
僑帳戶提領5萬4,000
元(包含林綜謀匯入
之遭詐款項)
★起訴書誤載葉泓億提
領張籃云遭詐款項之
時間及地點,逕予更
正如上
①被害人張籃云於警
詢中之指述(他
187 號卷第152 至
153頁)
②另案被告葉泓億提
領款項一覽表(他
187號卷第26頁)
③吳信僑帳戶之交易
明細(訴990號卷
三第165頁)

李獻明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0
月5日17時9分許,
佯裝為鞋全家福之
客服人員,致電予
李獻明,並向李獻
明佯稱:先前系統
遭駭客入侵,導致
李獻明將遭錯誤扣
款云云,再由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21時
28分許,佯裝為中
於111年10月5日22時
13 分許,匯款8 萬
8,123元至徐子權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徐子權帳
戶)
①葉泓億於111年10月5
日22時22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
北建北郵局,自徐子
權帳戶提領6萬元
②葉泓億於111年10月5
日22時22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
北建北郵局,自徐子
權帳戶提領6萬元
③葉泓億於111年10月5
日22時23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①告訴人李獻明於警
詢中之指訴(他
187 號卷第157 至
160頁)
②另案被告葉泓億提
領款項一覽表(他
187號卷第26頁)
③徐子權帳戶之交易
明細(訴990號卷
三第167頁)
(續上頁)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予
李獻明,並向李獻
明佯稱: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解除
錯誤扣款設定云
云,致李獻明陷於
錯誤,因而於右列
時間,將右列款項
匯入右列銀行帳戶

○○○路0段00號之臺
北建北郵局,自徐子
權帳戶提領2萬7,000


林鳳滿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9月
24日15時19分許,
佯裝為生活市集網
路購物平臺之客服
人員,致電予林鳳
滿,並向林鳳滿佯
稱:先前平臺遭駭
客入侵,導致林鳳
滿信用卡遭盜刷云
云,再由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某時
許,佯裝為聯邦商
業銀行之客服人
員,致電予林鳳
滿,並向林鳳滿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
ATM解除錯誤扣款
設定云云,致林鳳
滿陷於錯誤,因而
於右列時間,將右
列款項匯入右列銀
行帳戶內
於111年9月24日17時
24 分許,匯款1 萬
1,998元至吳姍樺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姍樺帳
戶)
葉泓億於111年9月24日
17時46分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區
○○○路000號之臺灣土
地銀行復興分行,自吳
姍樺帳戶提領1萬2,000

①告訴人林鳳滿於警
詢中之指訴(他
187 號卷第167 至
171頁)
②另案被告葉泓億提
領款項一覽表(他
187號卷第26頁)
③吳姍樺帳戶之交易
明細(訴990號卷
三第163頁)

林志騰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9月
24日15時48分許,
佯裝為誠品網路購
物平臺之客服人
員,致電予林志
騰,並向林志騰佯
稱:因錯誤設定導
致錯誤扣款云云,
再由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某時許,佯
裝為金融機構之客
於111年9月24日16時
40分許,匯款2萬174
元至吳姍樺帳戶
【左列款項與其他款項
混同後,於下列時間及
地點遭提領而出】
①葉泓億於111年9月24
日16時52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北
興安郵局,自吳姍樺
帳戶提領6萬元
②葉泓億於111年9月24
日16時53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北
興安郵局,自吳姍樺
帳戶提領5,000元
①告訴人林志騰於警
詢中之指訴(他
187 號卷第175 至
176頁)
②另案被告葉泓億提
領款項一覽表(他
187號卷第25至26
頁)
③吳姍樺帳戶之交易
明細(訴990號卷
三第163頁)
(續上頁)
附表二:
服人員,致電予林
志騰,並向林志騰
佯稱:須依指示操
作ATM解除錯誤扣
款設定云云,致林
志騰陷於錯誤,因
而於右列時間,將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銀行帳戶內
③葉泓億於111年9月24
日16時56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北
興安郵局,自吳姍樺
帳戶提領1萬3,000元
④葉泓億於111年9月24
日17時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
000 號之臺北興安郵
局,自吳姍樺帳戶提
領3萬元
⑤葉泓億於111年9月24
日17時2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北興安郵
局,自吳姍樺帳戶提
領3萬元
編號
交易經過
證據

郭○霖於112年1月7日2時23分
許先透過微信「熊貓外送員」
帳號與湯委恩聯繫,雙方約定
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5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再由郭○霖、賴○誠
攜帶由林承彥所提供之毒品咖
啡包,於112年1月7日3時29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將5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交付湯委恩,湯委恩則當場
交付2,000 元之價款予郭○
霖、賴○誠
①證人湯委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他3264號卷第155至161、
209至211頁)
②證人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少連偵137號卷一第177至
191頁、少連偵137號卷二第97至
100頁)
③證人賴○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少連偵137號卷一第201至
208頁、少連偵137號卷二第55至
57頁)
④證人湯委恩與微信「熊貓外送
員」帳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偵13649號卷第74頁)
⑤被告林承彥與證人郭○霖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少連偵
137號卷一第394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偵13649
號卷第76至78頁)

郭○霖於112年1月4日0時9分
許先透過微信「熊貓外送員」
①證人湯委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他3264號卷第155至161、
(續上頁)
帳號與湯委恩聯繫,雙方約定
以1,8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郭○
霖攜帶由林承彥所提供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於112年1月4
日0時32分許,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浮
州車站,將1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交付湯委恩,湯委恩
則當場交付1,800元之價款予
郭○霖
209至211頁)
②證人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少連偵137號卷一第177至
191頁、少連偵137號卷二第97至
100頁)
③證人湯委恩與微信「熊貓外送
員」帳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偵13649號卷第74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少連偵
137號卷一第235頁)

林承彥於112年1月7日4時前之
某時許,先透過微信「熊貓外
送員」帳號與乙○○聯繫,雙
方約定以2,400元之價格交易6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以3,500元之
價格交易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再由郭○霖攜帶由林
承彥所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2年1月
7日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巷0號,將6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2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交付受乙○○請
託而出面收取毒品之吳裕弘,
吳裕弘則當場交付5,900元之
價款予郭○霖
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13648號卷第41至50、159
至162頁)
②證人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少連偵137號卷一第177至
191頁、少連偵137號卷二第97至
100頁)
③證人乙○○與微信「熊貓外送
員」帳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他3264號卷第71至75頁)
④被告林承彥與證人郭○霖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少連偵
137號卷一第394頁)
⑤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他3264號
卷第77至78頁)

林承彥於112年1月7日14時前
之某時許,先透過微信「熊貓
外送員」帳號與乙○○聯繫,
雙方約定以不詳價格交易數量
不詳、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
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13648號卷第41至50、159
至162頁)
②證人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少連偵137號卷一第177至
(續上頁)
品愷他命,再由郭○霖攜帶由
林承彥所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2年1
月7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巷0號,將
數量不詳、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交付受乙○○請
託而出面收取毒品之吳裕弘,
吳裕弘則當場交付價款予郭○

191頁、少連偵137號卷二第97至
100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他3264號
卷第79頁)

郭○霖於112年1月3日22時57
分許先透過微信「熊貓外送
員」帳號與王信凱聯繫,雙方
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交易1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
郭○霖攜帶由林承彥所提供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2年1
月3日23時50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
將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付王信凱,王信凱則當場交
付1,800元之價款予郭○霖
①證人王信凱於警詢中之證述(他
3264號卷第81至85頁)
②證人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少連偵137號卷一第177至
191頁、少連偵137號卷二第97至
100頁)
③微信「熊貓外送員」帳號張貼之
販賣毒品訊息擷取圖片(他3264
號卷第91頁)
④證人王信凱與微信「熊貓外送
員」帳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他3264號卷第95頁)
⑤被告林承彥與證人郭○霖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少連偵
137號卷一第39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他3264號
卷第97至99頁)

郭○霖於112年1月13日0時許
先透過微信「熊貓外送員」帳
號與高宇翔聯繫,雙方約定以
400元之價格交易1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再由郭○霖攜帶由林承彥
所提供之毒品咖啡包,於112
①證人高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少
連偵137號卷一第247至254頁)
②證人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少連偵137號卷一第177至
191頁、少連偵137號卷二第97至
100頁)
(續上頁)
年1月13日1時2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環球海
釣場八里場,將1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交付高宇翔,高宇翔則當場
交付400元之價款予郭○霖
③證人高宇翔與微信「熊貓外送
員」帳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他3264號卷第101至103
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少連偵
137號卷一第76頁)

林承彥於112年1月14日2時11
分許,先透過微信「熊貓外送
員」帳號與高宇翔聯繫,雙方
約定以800元之價格交易2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林承彥復於112年1
月14日3時29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0號
前,將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付高
宇翔,高宇翔則當場交付800
元之價款予林承彥
①證人高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少
連偵137號卷一第247至254頁)
②證人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少連偵137號卷一第177至
191頁、少連偵137號卷二第97至
100頁)
③證人高宇翔與微信「熊貓外送
員」帳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他3264號卷第103至105
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他3264號
卷第107至109頁)

林承彥於112年1月15日11時3
分許,先透過微信「熊貓外送
員」帳號與高宇翔聯繫,雙方
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5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再由賴○誠攜帶
由林承彥所提供之毒品咖啡
包,於112年1月15日11時22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將5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交付高宇翔,高宇翔則
當場交付2,000元之價款予賴
○誠
①證人高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少
連偵137號卷一第247至254頁)
②證人賴○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少連偵137號卷一第201至
208頁、少連偵137號卷二第55至
57頁)
③證人高宇翔與微信「熊貓外送
員」帳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他3264號卷第105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他3264號
卷第111至113頁)

乙○○於112年2月23日16時44
分前之某時許,先透過微信與
張璟浩聯繫,雙方約定以
①證人張璟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少
連偵137號卷一第260至267頁)
(續上頁)
1,000元之價格交易2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再由張璟浩於112年2月
23日16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
○里區○○路0 段000 巷0 號
前,向黃俊諺拿取2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張璟浩並當場交付
1,000元之價款予黃俊諺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偵13648
號卷第93至95頁)

乙○○於112年2月23日22時28
分前之某時許,先透過微信與
張璟浩聯繫,雙方約定以
1,000元之價格交易2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再由張璟浩於112年2月
23日2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巷0號大
樓內,向黃俊諺拿取2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張璟浩並當場交付
1,000元之價款予黃俊諺
①證人張璟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少
連偵137號卷一第260至267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偵13648
號卷第101至103頁)
十一乙○○於112年2月24日20時2
分前之某時許,先透過微信與
張璟浩聯繫,雙方約定以
1,000元之價格交易2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再由張璟浩於112年2月
24日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巷0號大
樓內,向黃俊諺拿取2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張璟浩並當場交付
1,000元之價款予黃俊諺
①證人張璟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少
連偵137號卷一第260至267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偵13648
號卷第105頁)
十二乙○○於112年3月23日3時38
分許,先透過微信與張璟浩聯
①證人張璟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少
連偵137號卷一第260至267頁)
(續上頁)
繫,雙方約定交易1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
包,再由張璟浩於112年3月23
日3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向乙○○拿取1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張
璟浩並當場交付200元之價款
予乙○○
②證人張璟浩與被告乙○○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少連偵
137號卷二第145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少連偵
137號卷二第177頁)
十三乙○○於112年3月25日1時22
分許,先透過微信與張璟浩聯
繫,雙方約定交易1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
包,再由張璟浩於112年3月25
日1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向乙○○拿取1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張
璟浩並當場交付200元之價款
予乙○○
①證人張璟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少
連偵137號卷一第260至267頁)
②證人張璟浩與被告乙○○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少連偵
137號卷二第145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少連偵
137號卷二第179頁)
十四乙○○於112年4月4日5時33分
許,先透過微信與張璟浩聯
繫,雙方約定交易2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
包,再由張璟浩於112年4月4
日5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向乙○○拿取2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張
璟浩並當場交付400元之價款
予乙○○
①證人張璟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少
連偵137號卷一第260至267頁)
②證人張璟浩與被告乙○○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少連偵
137號卷二第147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少連偵
137號卷二第181頁)
十五使用微信暱稱「官方網站」之
毒品上游成員,於112年3月6
日15時14分前之某時許,先透
過微信與乙○○聯繫,雙方約
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13648號卷第41至50、159
至162頁)
(續上頁)
附表三:
定交易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再由王宥升於112年3月
6日15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
○里區○○路0 段000 巷0 號
前,將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交付乙○○,乙○○則當
場交付1萬2,000元之價款予王
宥升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偵13648
號卷第107至109頁)
十六使用微信暱稱「官方網站」之
毒品上游成員,於112年3月6
日21時4分前之某時許,先透
過微信與乙○○聯繫,雙方約
定交易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再由王宥升於112年3月
6日21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付乙○○,乙○○則當場交
付3,000元之價款予王宥升
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13648號卷第41至5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偵13648
號卷第111頁)
十七使用微信暱稱「官方網站」之
毒品上游成員,於112年3月7
日17時9分前之某時許,先透
過微信與乙○○聯繫,雙方約
定交易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再由王宥升於112年3月
7日17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
內,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交付乙○○,乙○○則當
場交付3,000元之價款予王宥

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13648號卷第41至5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甲○偵
13648號卷第11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偵4184號卷第19至23頁】
(續上頁)

電子磅秤
4臺
林承彥

夾鏈袋
1批
林承彥

吸食器
1個
林承彥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少
連偵136號卷第142頁)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

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
白色結晶1 袋
(含無法析離
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
之包裝袋1
只)
1包
林承彥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少連偵136號卷第
142至143頁)
⒉毛重:23.5330公克,驗前淨
重:22.7900 公克,驗餘淨
重:22.7373公克
⒊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並測得純度為
86.4%,純質淨重為19.6906
公克

現金
-
林承彥
新臺幣6萬9,800元

行動電話
1支
林承彥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
1支
林承彥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
【偵13649號卷第27至31頁】

行動電話
1支
林承彥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偵4183號卷第17至27頁】

行動電話
1支
張詠翔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隨身碟
1個
張詠翔
顏色:白色
(續上頁)
十一
隨身碟
1個
張詠翔
顏色:黑色
十二
現金
-
張詠翔
新臺幣4萬9,000元
十三
現金
-
張詠翔
新臺幣3萬7,900元
十四
辣椒水槍
1支
張詠翔
十五
瓦斯槍
1支
張詠翔
十六
智慧型手錶
1支
張詠翔
十七
疑似愷他命
1包
郭○霖
十八
疑似愷他命
1包
郭○霖
十九
疑似愷他命
1包
郭○霖
二十
行動電話
1支
郭○霖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偵13648號卷第21至25頁】
二十一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含
無法析離微量
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包裝
袋60只)
60包
乙○○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7 月13 日刑鑑字第
1120095175 號鑑定書(偵
37819號卷第14頁正反面)
⒉編號7-1至7-60經檢視均為藍
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⒊驗前總淨重約177.38 公克
(包裝總重約57.60公克)
⒋隨機抽取編號7-26鑑定,取
其中1公克鑑驗,鑑驗結果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並測得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約7%,據此推估編號7-1至7-
60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2.41公克
二十二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
24包
乙○○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9 日刑鑑字第
1120066594 號鑑定書(偵
37819號卷第15頁正反面)
(續上頁)
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含
無法析離微量
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
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包
裝袋24只)
⒉編號8-1至8-24經檢視均為藍
/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

⒊驗前總淨重約38.92公克(包
裝總重約20.41公克)
⒋隨機抽取編號8-2鑑定,取其
中0.66公克鑑驗,鑑驗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並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據
此推估編號8-1至8-24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3.11公克
二十三愷他命
1包
乙○○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
13648號卷第197頁)
⒉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
⒊毛重:1.0120公克,驗前淨
重:0.7730 公克,驗餘淨
重:0.7728公克
二十四磅秤
2臺
乙○○
二十五行動電話
1支
乙○○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
二十六行動電話
1支
乙○○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
PRO

IMEI

00000000000000
二十七行動電話
1支
乙○○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八925手槍
1組
乙○○
含長彈夾、短彈夾各1個
二十九CO2手槍
1組
乙○○
含長彈夾、短彈夾各1個
(續上頁)
三十
分裝袋
1批
乙○○
三十一搖頭丸
8罐
孟庭輝
三十二愷他命
2包
孟庭輝
三十三搖頭丸
13包
孟庭輝
三十四子彈
9顆
孟庭輝
三十五行動電話
1支
孟庭輝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
三十六行動電話
1支
孟庭輝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
【偵13650號卷第23至25頁】
三十七行動電話
1支
黃俊諺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
【偵17788號卷第29至31頁】
三十八行動電話
1支
王宥升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三十九行動電話
1支
王宥升



vivo

IMEI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四十
紙箱
1個
王宥升
【他3264號卷第181至183頁】
四十一行動電話
1支
湯委恩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少連偵137號卷一第319至321頁】
四十二行動電話
1支
郭○霖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少連偵137號卷一第324至326頁】
四十三行動電話
1支
賴○誠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PRO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四十四行動電話
1支
賴○誠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四十五金屬卡片
1張
賴○誠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
(續上頁)
附表四(事實欄一部分):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少
連偵137號卷一第346頁)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
命成分
四十六電子磅秤
2個
賴○誠
【少連偵137號卷一第329至331頁】
四十七殘渣袋
3袋
張璟浩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少連
偵137號卷一第348頁)
⒉其中2袋經乙醇沖洗,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一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二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三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四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五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續上頁)
 
附表五(事實欄二部分):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六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七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八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九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一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二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三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四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五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六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續上頁)

附表二編號七
林承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

附表二編號八
林承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九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柒月。
黃俊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附表二編號十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柒月。
黃俊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十一
附表二編號十一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黃俊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十二
附表二編號十二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三
附表二編號十三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四
附表二編號十四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五
附表二編號十五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六
附表二編號十六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七
附表二編號十七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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