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424,2024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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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113年度聲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克丞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克丞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顏克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顏克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97、1144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嗣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參以被告因另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就該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頁)。

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於113年2月18日共犯劉易紳為警查獲之同日,被告隨即購買翌(19)日前往泰國曼谷之機票,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297卷第12、25頁),且有被告持用手機內購買上開機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在卷可參(見偵7297卷第3至5、25頁)。

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為規避日後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為認罪之表示,但辯稱其與共犯共同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係為供自己施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上開辯解核與共同被告劉易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本案卷內相關對話內容截圖等證均有不符(見偵7296卷第25至27、113頁,本院聲羈卷第37頁),且若被告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此一減刑事由存在與否,必然須由上訴審法院再調查相關證據以資釐清,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經依比例原則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所犯罪嫌包含重罪,且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程度、若不予羈押則其將來棄保潛逃或勾串、滅證之可能性,並為確保本案將來上訴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其他強制處分予以代替,即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固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29號卷附「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處分狀」),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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