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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青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青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胡青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訴卷第40、45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前科(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以其未徵得告訴人住商不動產信義101加盟店之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郵寄本案信件予他人,致損害告訴人名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被告於112年10月1日收押,致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可證(調偵卷第9、17頁),暨考量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等一切情況(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附表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之郵寄信件,固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寄送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郵寄之信件 「住商不動產信義101加盟店」之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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