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45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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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志



指定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拾捌點柒貳捌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英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王文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文儒與楊恕泙(與許燕傑、陳勁州及楊恕偉合資購買,下合稱楊恕泙等四人;

楊恕泙等四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種類、大致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蔡英志即以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王文儒約定以其等先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合資向李嘉南(起訴書誤載為陳嘉南;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楊恕泙等四人,並由蔡英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68.747公克,驗餘淨重68.72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4169公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東驛商務旅館之811號房,將之交付予前來面交之楊恕泙、陳勁州,並向楊恕泙、陳勁州收取新臺幣(下同)51,000元之價金,嗣再於翌(26)日上午9時許,至東驛商務旅館之811號房,向楊恕泙收取1,000元之車馬費,楊恕泙等四人嗣則將上開毒品郵寄至址設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

嗣因員警查驗後,發覺上揭包裹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乃俟陳勁州、楊恕偉於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英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8號卷<下稱偵卷>第13-24頁、第217-223頁、第255-260頁、第347-34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第227頁、第231頁),並經證人王文儒、李嘉南、楊恕泙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9-126頁、第129-156頁、第265-270頁、第303-321頁、第325-335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訂房紀錄、東驛商務旅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998號卷第111-135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淡棕色微潮結晶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8.747公克,驗餘淨重68.72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4169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9頁)。

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承:我有拿到1,000元的加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王文儒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嘉南於112年8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與王文儒之犯行乙節,有被告及李嘉南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24頁、第265-270頁,本院卷第2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43-26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68.747公克,驗餘淨重68.72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416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所犯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情,詳如前述,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所收取之51,000元價金,尚乏證據足認其有何分得之情,或其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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