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462,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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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洪偉祥(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晉偉於民國111年2、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順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洪偉祥擔任車手、被告擔任收水。

洪偉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匯至洪偉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洪偉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付與被告,並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不僅應於起訴時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改分,以下稱「本訴案件」),係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起訴林芳成、吳柏彥、黃偉業、廖昱穎、洪偉祥、李玉庭、葉承修、蔡靜茹、溫浚佑(下稱洪偉祥等9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集團成員對該案附表一之被害人詐騙(均詳該案起訴書),各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再分別由洪偉祥等9人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認洪偉祥等9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㈡然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偉祥之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洪偉祥提領告訴人吳分生、黃裕美遭詐騙之之款項後交給被告」,經核與「本訴案件」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不同,其中洪偉祥經追加起訴部分,因洪偉祥為「本訴案件」之被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但被告並非「本訴案件」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即該案附表一被害人受騙事實),被害人不同,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不得因同案被告洪偉祥部分合法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至被告。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1 吳分生 111年6月20日10時12分許、假投資詐欺 111年5月23日14時5分許、30萬元、林祥龍(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43分許、30萬1288元、黃金牛(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通緝中)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55分許、30萬1738元、巫曜維(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16時23分許、29萬8000元、洪偉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16時46分0秒、10萬元;
16時46分53秒、10萬元;
16時47分許、9萬9000元 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黃裕美 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假投資詐欺 111年5月25日10時1分許、185萬元、樊維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184萬5087元、黃振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188萬1049元、陳韋安(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62萬3700元、洪偉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25日12時34分許、42萬3000元 ⑵111年5月25日13時18分許、10萬元;
同日13時20分許、10萬0700元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⑵均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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