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47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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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第6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瑜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廖英瑜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且其自陳本案查獲前,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無固定之住居所,其與同案被告徐暐喆係為警在清海旅館查獲(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案並經具保無著等情,亦有覓保無著報告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本案以相類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人數達48人,足見其係於短期內以相同手法詐騙眾多被害人,並非偶一為相同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審酌其多次罔顧他人財產權及社會安全交易秩序,且僅須透過通訊軟體和人頭帳戶即可再次犯案,暨其自陳入監所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固定,係因經濟因素始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堪認被告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仍在,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準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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